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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簡字第 5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苗簡字第585號原 告 蔡萣豐被 告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057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8,416元,且上開裁定已於113年6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113年6月24日送達證書1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憑。然依卷附之本院113年8月21日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上3者均附於本院卷)之記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