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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簡字第 5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苗簡字第594號聲 明 人即 原 告 黃鈴茹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相 對 人 林東余

林映辰陳國珍陳國坤陳國建陳惠珊陳國山陳喬琪

陳國輝陳玫蓁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人聲明由林東余、林映辰、陳國珍、陳國坤、陳國建、陳惠珊、陳國山、陳喬琪、陳國輝、陳玫蓁承受訴訟之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惠敏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13年5月5日逝世,聲明人於113年11月4日具狀聲明由相對人林東余、林映辰(卷二第211頁),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聲明由相對人陳國珍、陳國坤、陳國建、陳惠珊、陳國山、陳喬琪、陳國輝、陳玫蓁(下合稱林東余等10人)承受訴訟(卷二第505頁)。惟林東余等10人先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陳惠敏之繼承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1494、2702號、114年度司繼字第689號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為憑。依前揭說明,本件林東余等10人並無承受訴訟之適格。從而,聲明人具狀分別聲明由相對人林東余、林映辰及相對人陳國珍、陳國坤、陳國建、陳惠珊、陳國山、陳喬琪、陳國輝、陳玫蓁承受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嫚甯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