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00號原 告 BH000-A112054(姓名地址護照號碼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被 告 ARIYANSYAH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2元,其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7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性侵害犯罪及刑事事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於當事人欄部分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均為印尼籍,並均受雇於苗栗縣銅鑼科學園區某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5日,被告邀約原告至臺中市旅遊後,於同日18時許,藉故要求原告陪同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七二旅店」休息,並在該旅店1005號房間内,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拉下原告之上衣後,親吻原告之脖子、嘴巴及胸部,再將原告之長褲褪至大腿膝蓋處,以此等強暴方式著手對原告為性交行為。嗣經原告極力反抗,趁被告鬆手之際,趕緊將長褲拉上並穿好衣服,迅速開門逃離房間後下樓,被告方未得逞。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答辯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否認,就原告所提身心障礙診斷應診時 間是113年,本件是發生於000年,中間相隔近一年,所以原告所提診斷與本件沒有關係。另被告為印尼籍人、醒吾觀光系畢業,之前於有限公司擔任包裝作業員,名下無不動產,因此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原告均為印尼籍,並均受雇於苗栗縣銅鑼區某公司。於112年6月25日,被告邀約原告至臺中市旅遊後,於同日18時許,藉故要求原告陪同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七二旅店」休息,並在該旅店1005號房間内,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拉下原告之上衣後,親吻原告之脖子、嘴巴及胸部,再將原告之長褲褪至大腿膝蓋處,以此等強暴方式著手對原告為性交行為。嗣經原告極力反抗,趁被告鬆手之際,趕緊將長褲拉上並穿好衣服,迅速開門逃離房間後下樓,被告方未得逞。
二、被告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5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判處:「甲○○○○ 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嗣經原告於113年6月1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檢察官於
113 年6 月21日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於113 年8 月14日判決上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判處被告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並經臺中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本院及臺中高分院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年約23歲,依刑事判決知悉「被告犯案時即112年6月25日近27歲、大學畢業、從事醫材業、有母親待扶養」,在台灣工作之收入約每年358,102元(資料來自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兩造財產、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侵權行為之發生始末及侵權行為態樣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9萬元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應屬有憑。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本院另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7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x90000/500000=972)。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