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31號原 告 吳丁妹被 告 羅田春
林輝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田湧被 告 羅玉嬌
劉羅玉梅
羅玉美
羅文亮
羅立婷
徐添亮徐勝裕徐勝宏徐秋珠
徐美玲
吳建文
王吳瑞蓮
洪吳瑞彩吳國榮
吳國禎
吳秀娥
吳坤龍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曾國偉
曾國強
林天寶
林天財
林天雲
林秀娥林秀春
林秀珠
鍾金松地政士即羅文相之遺產管理人
羅香妹
劉富春劉縺興劉任興李正人
李樹人李超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阿欽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原起訴併請求⒈:被告應⑴塗銷苗栗縣○○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⑵塗銷系爭土地之債權(抵押權收件年期:民國52年,字號:南地所字第000905號)權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⑶債權額比例:18分之2。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6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二第284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㈡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方確認系爭抵押權人即訴外人林阿欽
之繼承人,尚有其他繼承人而追加該繼承人李正人、李樹人、李超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28、230頁),其上開追加被告部分,核屬因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羅玉美、鍾金松地政士即羅文相之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於52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林阿欽,被告則為林阿欽之全體繼承人,而為被告共同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52年7月12日屆至,抵押權已無所附麗,然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在,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羅田春、林輝發則以:不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不
清楚系爭抵押權所設定擔保之具體內容等語,資為抗辯。未提出答辯聲明。
㈡被告林天寶則以:不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不清楚系爭
抵押權所設定擔保之具體內容,本件應釐清後將應該還的錢還一還等語,資為抗辯。未提出答辯聲明。
㈢被告鍾金松地政士即羅文相之遺產管理人則以:不同意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不清楚系爭抵押權所設定擔保之具體內容,本件應釐清後將應該還的錢還一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羅玉美: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
抵押權,存續期間自52年1月12日至52年7月12日,而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林阿欽已於65年8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被告迄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又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羅田春、林輝發、林天寶、鍾金松地政士即羅文相之遺產管理人、羅玉美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後,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林天寶、鍾金松地政士即羅文相之遺產管理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利於被告之事負舉證之責。而上開被告雖均否認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乙節,惟均自陳不清楚所擔保之債權內容為何,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及數額等情,則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認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惟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外觀有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屬妨害。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抵押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抵押權之塗銷登記。查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林阿欽已於65年8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迄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於本件一併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林阿欽所遺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繼承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52年 字號:南地所字第000905號 權利人:林阿欽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元 存續期間:自52年1月12日至52年7月12日 利息(率):月息壹分伍厘陸毛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18分之2 設定義務人:劉接興、劉運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