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苗簡字第531號原 告 吳丁妹被 告 吳國禎(兼吳國榮之承受訴訟人)
吳秀娥(兼吳國榮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吳國禎、吳秀娥為被告吳國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訴後,被告吳國榮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吳國禎、吳秀娥,有吳國榮之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手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因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命上開繼承人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