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苗簡字第537號原 告 鄭少甫
鄭瑞梅鄭又豪鄭才洵被 告 徐嘉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8月21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十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確認界址事件,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水源段26地號土地所有人鄭少甫、鄭又豪、鄭瑞梅、鄭才洵與同段30地號土地所有人徐嘉政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尚不得由法院依職權一造辯論判決,本院逕行依職權一造辯論判決尚有違誤,故此部分本院再開辯論續行審理,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言詞辯論期日。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