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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簡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537號原 告 鄭天清

鄭少甫鄭瑞梅鄭天養鄭又豪鄭才洵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代理人 吳坤霖

林寬祐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訴訟代理人 顏均儒律師

林益全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鄭天清、鄭天養、鄭少甫、鄭又豪、鄭瑞梅、鄭才洵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有307、330、33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中心)113年11月21日鑑定圖㈠d…e…f…g…h…i…j…k…m…n…p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鄭天清負擔1/4,由鄭天養負擔1/8,由鄭少甫、鄭天養、鄭又豪、鄭瑞梅(下合稱鄭少甫等4人)負擔1/8,由中華電信負擔3/8,由國產署負擔1/8。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中華電信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郭水義變更為簡志誠,經原告於114年6月25日具狀聲明由簡志誠承受訴訟(卷第557至55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307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國產署為其管理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卷第35頁),則依前開說明,國產署自得就本件訴訟代表國家應訴。

三、除鄭天清以外之其餘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界址共有5段,包括24地號(重測前恭敬段1589地號、重測前維祥段內麻小段233-1地號)與330地號(重測前恭敬段1590地號、重測前維祥段內麻小段230-18地號)、25地號(重測前恭敬段1589-4地號)與330地號、26地號(重測前恭敬段1588地號、重測前維祥段內麻小段233-2地號)與330、332地號(重測前恭敬段1591地號、重測前維祥段內麻小段230-31地號)、26地號與30地號(重測前恭敬段1597地號、重測前維祥段內麻小段234-5地號)及306地號(重測前恭敬段1559地號)與307地號(重測前恭敬段155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惟就26、30地號土地之界址部分,因26地號土地所有人鄭少甫等4人與230地號土地所有人徐嘉政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尚不得由法院依職權一造辯論判決,本院逕行依職權一造辯論判決尚有違誤,故此部分本院將再開辯論續行審理,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亦僅就該4段界址部分為諭知,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鄭天養及鄭少甫等4人(下合稱鄭天養等5人)部分:25、26

地號與330、33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有界址爭議,鄭天養等5人所指界址係依據兩造土地使用現況為指界,中華電信於75、76年間建有圍牆,區別東西兩側之使用範圍,苗栗縣政府裁處結果將地籍線往東移,難令鄭天養等5人心服,爰依法請求本院確認前開土地之經界如附圖a3…a4…a5…b…c1所示。

㈡鄭天清部分:鄭天清主張306、24地號與307、33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即74年重測地籍圖螢光筆標記部分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國產署部分:國產署主張經界線參照舊地籍圖方式辦理,以

維持宗地從來既有之坵塊形狀,後因鄭天清自行指界,造成雙方指界不一,令土地坵塊形狀變更,顯與舊有地籍圖不符,更使國有土地面積減少,鄭天清土地面積增加,306、307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依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依照舊有地籍圖協助指界位置,為雙方重測後界址」,即如附圖A…q所示。

㈡中華電信部分:24、330地號土地界址曾經鄭天清等人於80年

間申請土地複丈,並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製發地籍圖謄本清楚確定雙方經界無訛,鄭天清時隔多年才提訴訟,實屬無理。鄭天養等5人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推翻113年9月6日現場履勘指界,要求界址線往南移,洵屬無據。又中華電信向前手永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全化工)購買332地號土地時,發現土地有部分被鄰地占用設有磚牆,鄭少甫等4人可能單憑個人土地使用記憶,不知占用永全化工土地。中華電信主張土地經界之確認應以地政測量單位量測之結果為依據,330、332地號與24、25、26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q…r…i…j…k…m…n…p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㈠24、306地號土地為鄭天清所有,25地號土地為鄭天養所有,

26地號土地為鄭少甫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4,307地號土地為國有由國產署管理,330、332地號土地為中華電信所有,111至112年度苗栗縣苗栗市恭敬段進行地籍圖重測,重測時重測前恭敬段1558、1590、1591、1597地號與重測前恭敬段1559、1588、1589、1589-4地號土地界址發生爭議,113年4月25日由苗栗縣政府地政處在苗栗地政進行調處,因土地所有人未全部到場,無法協調及達成協議,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以74年舊地籍圖協助指界位置為重測後成果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在卷可按(卷第19至39、45頁),堪以認定。

㈡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

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此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又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見,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從而,除有證據足證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原則即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故在當事人指界不一時,因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證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之情形外,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本件兩造就本件訟爭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界址所在。

㈢本院於113年9月6日會同兩造及國土中心測量人員履勘現場,

並囑託國土中心測量人員依兩造指界及地籍圖經界線測量,並與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進行面積增減分析。經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112年度苗栗縣苗栗市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500 ) ,然後依據苗栗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600鑑定圖。鑑定結果略以:「㈣圖示d…e…f…g…h…i…j…k…m…n…p…K黑色連接虛線,係依重測前恭敬段地籍圖(比例尺1/5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檢測原圖上之位置」,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1月29日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等在卷可查(卷第225、253至259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並未舉證亦無證據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之情形或地籍圖不精確,故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即應如重測前之經界線即附圖黑色連接虛線d…e…f…g…h…i…j…k…m…n…p所示。

㈣至原告雖請求本院將69年9月15日地籍圖謄本送國土中心套繪

至重測後之地籍圖(卷第460頁),惟國土中心測量人員表示歷經多次分割合併,坵塊無法作面積分析表(卷第529頁),足見現實上並不可行。鄭天清另請求本院向苗栗地政調閱重測前維祥段內麻小段230-1、230-18、230-19、230-20、230-21、230-32、233-1、233-2、233-5、233、233-3等12筆原始土地登記簿(含74年重測前地籍圖謄本)(卷第627頁),然依國土中心114年4月22日測管字第1141332525號函、苗栗地政114年4月21日苗地二字第1140002500號函(卷第477至479頁),可知重測前維祥段內麻小段地籍圖係保存於國土中心,且可繳費向該中心申請調閱掃描檔或複印圖,鄭天清可自行繳費申請,自無由法院調閱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核上情,認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係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d…e…f…g…h…i…j…k…m…n…p所示,較為正確可採。

五、確認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比例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事件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