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苗簡字第537號上 訴 人 鄭天清
鄭少甫鄭瑞梅鄭天養鄭又豪鄭才洵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114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萬8,080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上訴人係請求確認其所有或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07、330、33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相鄰情形如附表所示),因不同所有權人間確認界址之訴訟標的顯然分別獨立,上訴人以一訴主張當事人各異之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各標的之價額為66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4=6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8,08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另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歐明秀附表編號 苗栗縣苗栗市 所有人 相鄰土地 (苗栗縣苗栗市) 所有人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A 水源段24地號(重測前恭敬段1589地號) 鄭天清 水源段330地號(重測前恭敬段1590地號)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65萬元 B 水源段25地號(重測前恭敬段1589-4地號) 鄭天養 水源段330地號(重測前恭敬段1590地號)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65萬元 C 水源段26地號(重測前恭敬段1588地號) 鄭才洵、鄭瑞梅、鄭又豪、鄭少甫 水源段330地號(重測前恭敬段1590地號)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65萬元 水源段332地號(重測前恭敬段1591地號) D 水源段306地號(重測前恭敬段1559地號) 鄭天清 水源段307地號(重測前恭敬段1558地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6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