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537號原 告 鄭又豪
鄭才洵鄭少甫鄭瑞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天清被 告 徐嘉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鄭少甫、鄭又豪、鄭瑞梅、鄭才洵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徐嘉政所有3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中心)114年10月21日補充鑑定圖㈠p…K…y所示。
二、訴訟費用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鄭少甫、鄭又豪、鄭才洵(下合稱鄭少甫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鄭瑞梅: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屬既由土地所在位置、地形、
地貌及面積等所組成,並就其使用狀態以地籍圖之界址為定,自以最相對初始之土地面貌、居住使用等狀況,更接近土地所有人所認知之情形,較合乎當事人之真實,除非別無其他更為堅實之證據資料可憑,且經確認無誤,斷無捨棄較早既有且較不受人為加工影響之證據方法,而以晚近之測量予以取代之理。依重測前恭敬段220建號57年6月11日苗栗縣建物平面圖所謄錄地籍圖示可知,鄭瑞梅所有26地號土地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有332地號土地之界址之中央位置有一呈現東北西南走向之半橢圓形面積明顯凸出,中華電信答辯狀原證1之69年9月10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複丈成果圖、舊地籍圖亦同,國土中心附圖二即113年11月21日鑑定圖㈠及附圖三即114年5月27日補充鑑定圖全無初始地籍圖所示南側中央半橢圓形土地狀態,明顯不符,上開鑑定圖說明測量依據為112年苗栗市地籍圖重測時所設定之圖根點,而112年重測最早可能溯自74年6月地籍圖示,26地號土地74年重測前面積為639平方公尺,74年重測後截彎取直面積變更為547平方公尺,減少92平方公尺,另依81年8月12日測量之重測前恭敬段851建號苗栗地政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23、24地號土地臨接育民街地籍線經以尺測量為3.6公分,再依比例換算長度為18公尺,然苗栗縣政府112年10月4日府地測字第112020927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表示地籍線總長為17公尺,113年地籍圖重測時依測量員提供之資料,再減為16.09公尺,足見歷次測量不斷東移侵蝕鄭瑞梅土地造成土地面積減少,附圖一套繪結果與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亦有不同。況本件訟爭土地周圍尚有灌溉溝渠存在,足為測量之基礎和依據,豈能無視更早尚存既有證據徒以最新地籍圖及技術方法斷然替代,國土中心測量意見將錯就錯,未就舊有資料予以稽查與衡量,即為反於事實及當事人認知之鑑定,其鑑定不足為本件認定界址之依據。鄭瑞梅主張之界址為舊屋拆除後之殘餘物、屋簷,並聲明: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c1…c…x所示。
㈡鄭少甫等3人:鄭少甫等3人所指界址係依據兩造土地使用現
況為指界,苗栗縣政府裁處結果將地籍線往東移,難令鄭少甫等3人心服。
二、被告答辯: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舊地籍圖界址。
三、法院之判斷㈠26地號(重測前恭敬段1588地號)土地為原告4人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各1/4,30地號(重測前恭敬段1597地號)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111至112年度苗栗縣苗栗市恭敬段進行地籍圖重測,重測時重測前恭敬段1588地號與重測前恭敬段1597地號土地界址發生爭議,113年4月25日由苗栗縣政府地政處在苗栗地政進行調處,因土地所有人未全部到場,無法協調及達成協議,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以74年舊地籍圖協助指界位置為重測後界址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在卷可稽(卷一第25、27、45、69頁),堪以認定。
㈡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
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是土地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舊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之情形,原有之界址亦無不明,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生活關係等情況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有舊地籍圖破損、滅失或不精準,原有之界址不明,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界址所在。
㈢本院於113年9月6日、114年5月19日會同兩造及國土中心測量
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國土中心測量人員依兩造指界及地籍圖經界線測量,並與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進行面積增減分析,另於114年8月29日發函囑託國土中心依鄭瑞梅主張之界址重新製圖,經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112年度苗栗縣苗栗市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500 )
,然後依據苗栗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鑑定結果略以:「圖示d…e…f…g…h…i…j…k…m…n…p…K…y黑色連接點線,係依重測前恭敬段地籍圖(比例尺1/5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i…j…k…m…n…p…K…y黑色連接點線與112年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暫存檔經界線位置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中心113年11月21日、114年10月21日鑑定書及附圖一等在卷可按(卷一第225、255至256、529至530頁、卷二第47至49頁)。本院審酌國土中心掌理全國測繪業務,為國家測繪最高專責機關,具有測量之專業技術,且國土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現地檢核、勘測,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所施測界址點,再依地政事務所提供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繪出附圖一所示之經界線,所為附圖一所示界址,應屬客觀而精確,可認其正確性,應屬可採。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並未舉證亦無證據證明舊地籍圖有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之情形,原有之界址亦無不明,故系爭土地之界址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即應如重測前之經界線即附圖p…K…y黑色連接點線所示。
㈣至26、332地號土地之界址之中央位置有一呈現東北西南走向
之半橢圓形面積明顯凸出於74年地籍圖重測後消失,縱令屬實,亦僅涉及26、332地號土地之界址,尚無證據足認系爭土地界址亦有錯誤或不明情事;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測量之標的為建物並非土地,圖上僅標示建物一、二、三層、平台、陽台之面積(卷一第465頁),亦無標註與土地間相對距離之確切尺寸,右下角更已註明係依使用執照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顯然未經現場實測,所繪製1589、1589-5地號土地臨育民街地籍線之長度是否精確顯然有疑,又系爭函文表示地籍線總長為17公尺,並未敘明認定地籍線總長為17公尺之依據為何,均不足據以推論112年地籍圖重測之結果不可採信,況地籍重測因採用數值而非圖解資料,使地籍資料更為精確,若因此使原有界址稍有變動亦屬正常;另國土中心於附圖一套繪正射影像圖於測量成果結果下方說明「本次套繪成果因正射影像與地籍資料之測製機關、測製精度及比例尺均不同,套繪成果為空間相對位置之呈現,僅供參考使用,如涉及實地土地界址位置,仍依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鑑界複丈結果為準」(卷二第49頁),故附圖一套繪結果與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縱有不同,亦不能推論附圖一套繪結果不可採信。綜上,鄭瑞梅主張之內容均不足以推翻附圖一國土中心測量之成果。另鄭瑞梅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原依鄭天清現場指界之c、w點之延伸(見卷一第529頁勘驗筆錄及第535至536頁c、w點之照片),係如附圖三c1--c--w1所示,嗣又變更為以附圖三I、N等距離延伸至29、30地號界址線(卷二第9頁),製圖結果即如附圖一c1…c…x所示,前後不一,亦足見其主張之界址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核上情,認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係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一p…K…y所示,較為正確可採。
五、確認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比例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