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665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陳玉明
曾源妹陳秋榮
洪秀玉
陳正松
上訴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志恆被上訴人即被 告 張週妹等人 詳如附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54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7,3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40 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