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苗簡字第6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暄棠
黃月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王俊椉律師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邱煜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其敗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0,4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5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