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苗簡字第601號原 告 陳紫淵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被 告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林智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7頁第20行「該支票應由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之記載,應更正為「該支票應由被告負簽發票據之責」。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7頁第20行,雖然記載「該支票應由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惟觀諸第4至6頁之本件爭點判斷,未曾探究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僅在論述被告應負簽發票據之責任,是上開記載核屬得以一望即知之顯然錯誤,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將上開誤寫更正為「該支票應由被告負簽發票據之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