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苗簡字第601號上 訴 人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被 上訴人 陳紫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79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794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