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621號原 告 高援絲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被 告 郭銘裕(郭傳進之繼承人)等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黎雪娥為被告聶玉生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之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程序在被告聶玉生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聶玉生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7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此事實固屬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的事由,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規定,即非必須當然停止。
三、惟查,被告聶玉生113年12月7日死亡前,已與前配偶黎雪娥於113年10月21日離婚,而被告聶玉生之法定繼承人即其子女等17人,皆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聲請該管法院備查,此有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97號准予備查函在卷可佐,則聶玉生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得承受訴訟,或須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即屬未明,而此等人若未經確定,無人可承受訴訟,本院無法合法送達任何文書,於當事人之權益影響即屬重大,因此,本院認本件於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故本院認有撤銷114年3月12日所為黎雪娥為被告聶玉生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之裁定,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