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苗簡字第788號原 告 梁清騰被 告 翁秀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觀諸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其他約定事項第五項:「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買賣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2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5頁),足認兩造間就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
㈡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以被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竟因系爭房地占用國有土地而遭國有財產署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項約定,應於點交前完成土地鑑界作業,土地鑑界結果如與本契約約定或權利登記內容不符者,買賣雙方同意以本契約土地總價款換算單位土地面積之單價計算找補(司促卷第45頁、本院卷第67頁、第75頁),因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36,394元,應屬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議,且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亦即本件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約定合意管轄約款,自可排除民事訴訟法第6條普通審判籍之適用。㈢綜上,本件兩造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兩造所約
定本買賣標的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裁定移轉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