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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簡字第 7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92號原 告 張村蓮被 告 劉阿福

黃劉秀春何劉秀蘭

江錦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江見水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1月2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頁),而被告丁○○○之繼承人為被告丙○○、乙○○○、甲○○○,亦有相關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3至417頁、第369至387頁),原告於114年3月14日具狀聲明被告丙○○、乙○○○、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9、421、432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戊○○為被告,惟戊○○(原名劉春光)之生父固為訴外人劉錦源〔即江見水之繼承人江張平妹(已歿)之子〕,惟嗣已出養予訴外人張鼎秀、江金妹而更正姓名為戊○○,且迄無終止收養記事之相關資料等情,有嘉義○○○○○○○○114年3月7日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至387頁),是原告以戊○○非江見水之繼承人為由具狀撤回對戊○○之訴(見本院卷第355至359、389、4

21、431至432頁),核屬有據;茲因戊○○尚未為本案之辯論,已生撤回之效力,故原告此部分已合法撤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前經被繼承人江見水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江見水死亡後,被告為江見水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已於58年8月29日屆滿而消滅,卻未辦理塗銷登記,已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

地上權登記,而原登記地上權人江見水業已死亡,被告為上開原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地上權,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暨系爭地上權登載其存續期間自38年8月29日起至58年8月29日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相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未為被告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地上權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應辦理登記。又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自38年8月29日起至58年8月29日」,已如前述,系爭地上權顯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

㈢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既因期間屆滿而消滅,則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已造成妨害。又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訴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江見水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繼承之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後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

地上權人 坐落土地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 江見水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39年 公館字第000859號 空白 1/1 自38年8月29日至58年8月29日 按契約約定 壹部拾八坪五合五勺 建築房屋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