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07號原 告 何沛蓉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張佑聖律師被 告 游春香
曾桂雪
呂淑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湯文華被 告 王麗瑾
林秀燕
黃瑞杏
江永珍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戴宜煥被 告 福春屏
吳金本
簡美雲
陳維文
陳韻安
游順富
黃世緯
陳莉娟
葉良玉
林春秀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淑玲被 告 林郁玫
黃蓮登
黃志強
徐昇助
陳羿霖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89地號、90地號、91地號、92地號、93地號及101地號土地(被告各自所有之土地地號詳附表)土地間之界址,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標號H-I-J-K-L-M黑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原起訴主張:「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89地號、90地號、91地號、92地號、93地號及101地號(被告各自所有之土地地號詳附表)土地間之界址,如起訴狀附圖所示G-H-I-J-K-L-M紅色連接點線。」(卷一第18至19頁、第27頁)。原告嗣於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標號A--B--C--D--E--F--G黑色連接虛線為兩造所有上開土地間之界址(卷三第218頁),其聲明應係更正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與被告所有同段89地號、90地號、91地號、92地號、93地號及10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標號A--B--C--D--E--F--G黑色連接虛線。」,而特定其界址方案,核原告未變動請求確認界址之標的,應屬訴之聲明更正,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曾桂雪、呂淑英、游順富、黃世緯、江永珍、戴宜煥之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與被告所有同段89地號、90地號、91地號、92地號、93地號及101地號土地(以下各僅以地號稱之或合稱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標號A--B--C--D--E--F--G黑色連接虛線所示,為被告游春香、曾桂雪、呂淑英、王麗瑾、林秀燕、黃瑞杏、江永珍、福春屏、吳金本、陳維文、游順富、陳莉娟、葉良玉、戴宜煥、林春秀、林郁玫、黃蓮登、黃志強、徐昇助、陳羿霖(以上稱被告游春香等20人)、黃世緯等所否認,則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界址顯有爭執,法律關係已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105地號土地(都市計畫道路用地,重測前為同縣市○○段○○○段00000地號),與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相鄰。系爭土地所在地段於68年間劃設一條8米計畫道路,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該8米計畫道路(下稱計畫道路)之分割線為界。系爭土地所在地段於10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105地號土地前地主何良雄(原告之祖父)於106年間申請10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發現105地號土地部分為住宅區,部分為道路用地,遂於107年間申請逕為分割為105地號(111.23平方公尺)及105-2地號(33.25平方公尺)土地。嗣於110年1月21日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現場測量結果,發現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有占用105-2地號土地。何良雄於111年1月12日將105-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秀媛(原告之母)。詎頭份地政以112年12月27日頭地二字第1120027597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之地籍線更正至計畫道路,併同更正系爭土地面積,且稱105-2地號土地係因107年105地號逕為分割成果有誤,需辦理更正以符實際,105-2地號業於112年12月20日辦理截止記載完竣(卷一第87頁)。惟頭份地政上述函文與105地號土地於107年逕為分割、110年之複丈結果不符,原告所有105地號土地面積亦比登記謄本面積短少33.25平方公尺(即原105-2地號土地之面積)。系爭土地所在地段於66年間劃設計畫道路後,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亦應依計畫道路邊線劃設建築線興建住宅,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計畫道路之邊線(即重測前蟠桃段山下小段629-1地號與629地號之分割線)為界。而102年地籍圖重測時,亦應係以計畫道路邊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且依102年地籍重測後之地籍線,105地號土地之面積與原登記謄本所載面積144.48平方公尺相符,經頭份地政更正後目前105地號土地為111.23平方公尺,短少33.25平方公尺。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即為計畫道路之邊線,亦為102年地籍圖重測後、107年間105地號與105-2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前之地籍線,亦即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標號A--B--C--D--E--F--G黑色連接虛線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更正後之聲明。
三、被告部分:㈠游春香等20人:因102年地籍圖重測,發生系爭土地與105-2
地號土地之界址爭議。苗栗縣政府112年10月11日函(卷三第178頁)稱因102年地籍圖重測結果有誤,已經該府於111年5月5日發函囑託撤銷地籍圖重測結果,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並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補辦地籍調查等語,可證102年重測結果是錯誤的,且105-2地號土地業於112年12月20日截止記載,該地號業已刪除,證明因重測錯誤所衍生出的105-2地號土地是無中生有,根本不存在此塊土地。再依上述苗栗縣政府112年10月11日函已說明102年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的原因,是原地籍圖、複丈圖之整理、清查與訂正疏漏所導致,且有原始資料可稽,並囑託頭份地政更正102年地籍圖重測測量結果,使其與都市計畫道路邊界相符(卷三第179頁)。認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系爭土地之界址應如112年更正後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標號H-I-J-K-L-M黑色連接實線。
㈡黃世緯:系爭土地界址應如112年更正後地籍圖經界線,即附
件一鑑定圖所示標號H-I-J-K-L-M黑色連接實線,105-2地號是測量錯誤產生的地號等語。
㈢被告簡美雲、陳韻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被上訴人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亦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即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故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從而,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原則即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故在當事人指界不一時,因「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證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
㈡經查,本院於114年5月9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依原告指界(以103年重測後、107年逕為分割前地籍圖之地籍線)、被告指界位置(112年更正後地籍圖之地籍線,即現行地籍圖)測量,並與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進行面積增減分析。經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圖根補點、系爭土地、建物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頭份地政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圖示紅色小圓圈係圖根點。㈡圖示-黑色實線係八德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H-I-J-K-L-M黑色連接實線,係被告主張112年更正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㈢圖示A--B--C--D--E--F--G黑色連接虛線,係原告主張八德段103年地籍圖重測後、107年逕為分割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卷三第85至90頁)、國土測繪中心114年4月2日函暨所附鑑定書及114年6月10日鑑定圖(卷三第95至99頁)在卷可查(如附件一)。
㈢因兩造均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計畫道路之邊線為界(卷
三第226頁、卷三第167至169頁),本院再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另以66年辦竣逕為分割之都市計畫道路邊線補繪,並計算面積差(卷三第298頁)。經國土測繪中心補繪後說明:補充鑑定圖之N…O…P…Q…R…S黑色點線係66年辦竣逕為分割之都市計畫道路邊線,與被告所指H-I-J-K-L-M黑色連接實線,即112年更正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此有國土測繪中心114年11月10日函暨所附114年11月6日補充鑑定圖(卷三第356至358頁,補充鑑定圖即本判決附件二)在卷可憑。此鑑定結果,可證66年辦竣逕為分割之都市計畫道路邊線與112年更正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但與原告所主張之103年地籍圖重測後、107年逕為分割前地籍圖經界線即A--B--C--D--E--F--G黑色連接虛線不相符。
㈣原告主張其所有105地號(重測前為同縣市○○段○○○段00000地
號)土地於102年地籍重測前面積為146平方公尺(卷二第43頁),103年地籍圖重測後、107年逕為分割前,面積為144.48平方公尺(卷一第69頁),若依112年更正後地籍圖經界線為界,105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11.23平方公尺(參卷一第6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所有105地號土地面積短少約33.25平方公尺(等於遭截止記載之105-2地號土地面積)等語。惟查,確定地籍圖之界址時,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已如前述。依苗栗縣政府113年10月25日函覆本院:「查本案系爭之地籍線為民國66年辦竣逕為分割之都市計畫道路邊界線,次查原102年地籍圖重測成果,係按102年6月18日府地測字第1020120137號函套圖成果審查會議紀錄辦理,惟該會議未考量系爭之地籍線為民國66年逕為分割線,僅就考量登記面積,致其成果與都市計畫不符影響甚鉅;本案後經本府於111年3月10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重測結果與都市計畫樁位不符套圖會議』重新檢討,並於111年3月16日府地測字第1110049973號函做成會議紀錄,認定係爭之地籍線業於66年8月15日依都市計畫道路邊界線辦理逕為分割,應與都市計畫道路邊界線相符,然102年地籍圖重測結果與原逕為分割原意不符,顯為地籍圖重測成果有誤,應以計畫道路線套繪作成決議,並於111年3月16日府地測字第1110049973號函檢送會議紀錄,嗣後本府以112年10月11日府地測字第1120228210號函說明四,囑託本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更正102年地籍圖重測結果。」等語,是苗栗縣政府已確認102年地籍圖重測之結果有誤,並囑託頭份地政予以更正(卷一第251至277頁)。依苗栗縣蟠桃農地重劃區地籍原圖所示,計畫道路(即原告所有105地號,重測前之蟠桃段山下小段629-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土地所在地段之邊線係平滑之直線(參卷二第271頁),依被告土地所在社區興建時申請建築執照之平面圖所示,計畫道路之邊線亦為平滑直線,有83栗建管頭字第237號建造執照卷內之地籍圖及現況配置圖可佐(附卷內證物袋),此與105地號土地102年地籍圖重測後107年逕為分割前、107年逕為分割後112年更正地籍圖重測結果前,計畫道路之邊線有寬窄不一曲折處顯有不同,112年更正地籍圖重測結果後,計畫道路邊線則回復為平滑之直線,此有頭份地政114年2月8日函附之地籍圖3份(卷二第17、263、265、267頁)、111年3月10日苗栗縣頭份市八德段地籍圖重測結果與都市計畫樁位不符套圖會議會議紀錄附圖(圖內紅線為計畫道路邊線,卷二第323頁)附卷可稽。依113年5月2日苗栗縣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記載第二項業務單位頭份地政之意見表示,經其調閱54年繪製蟠桃段農地重劃區地籍圖,系爭土地曾於66年間辦理逕為分割,並以都市計畫道路邊界線為其經界線(卷二第237頁),102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期間,因原地籍圖、複丈圖之整理、清查與訂正疏漏所致,未將系爭土地間之地籍線測製於計畫道路邊界線上等語(卷二第243頁)。再者,原告亦稱被告土地所在社區興建時,係以計畫道路邊界線為建築線(卷三第227頁),則被告所有土地上之建物應不致占用原告所有105地號(含105-2地號在內)之土地,惟原告稱何良雄於107年間申請逕為分割105地號土地為105地號及105-2地號土地(依102年重測後之地籍圖),並於110年1月21日經頭份地政現場測量結果,卻發現被告所有土地上建物有占用105-2地號土地等情,再依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結論,認如附件二補充鑑定圖N…O…P…Q…R…S黑色點線係66年辦竣逕為分割之都市計畫道路邊線,與被告所指H-I-J-K-L-M黑色連接實線,即112年更正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可證102年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確有未將系爭土地間之地籍線測製於計畫道路邊界線上之錯誤。
㈤依原告於本件履勘測量時所指系爭土地界址如附件一鑑定圖
所示標號A--B--C--D--E--F--G黑色連接虛線位置,則原告所有105地號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較,增加33.25平方公尺,被告所有地號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較,則均有減少,減少面積自1.37至7.52平方公尺不等。若依被告所指系爭土地界址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標號H-I-J-K-L-M黑色連接實線位置,則原告所有105地號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較,減少0.01平方公尺,被告所有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較,則僅93地號土地減少0.01平方公尺,其餘則與登記面積相符(如附件一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以被告主張112年更正後地籍圖(即目前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與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最為接近。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證明系爭土地112年更正後地籍圖之經界線有何測量上之顯然錯誤或技術上誤差之情形,經國土測繪中心補繪結果,附件二補充鑑定圖之N…O…P…Q…R…S黑色點線係66年辦竣逕為分割之都市計畫道路邊線,與被告所指H-I-J-K-L-M黑色連接實線,即112年更正後地籍圖經界線亦相符,又國土測繪中心係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鑑定方法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圖根補點、系爭土地、建物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並依據頭份地政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可信。
㈥原告另主張依被告主張之界址(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標號H-I
-J-K-L-M黑色連接實線),則計畫道路寬度僅有7公尺,若依原告主張之界址(如附件一鑑定圖標號A--B--C--D--E--F--G黑色連接虛線),則計畫道路寬度為8公尺一節,縱使原告此部分陳述為真,因計畫道路或因地形不同或因經過路段地上物之位置等因素,自有可能約略多於或少於都市計畫中所預定之8米寬度,是系爭土地所在地段既已因都市計畫而於66年辦竣逕為分割之都市計畫道路,系爭土地自應依66年辦竣逕為分割之都市計畫道路邊線為界址,而被告所主張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標號H-I-J-K-L-M黑色連接實線即112年更正後地籍圖經界線,確與66年辦竣逕為分割之都市○○道路○○○○○○○○○○○○○號N…O…P…Q…R…S黑色點線)相符,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縱屬實,仍與判決結論無影響。
五、綜上所述,本件為不動產界線之形成訴訟,原告所主張如附件一鑑定圖標號A--B--C--D--E--F--G黑色連接虛線之界線縱不能證明,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所有10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89地號、90地號、91地號、92地號、93地號及101地號土地(被告各自所有之土地地號詳附表)土地間之界址,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標號H-I-J-K-L-M黑色連接實線,較為可採。原告聲請本院函請國土測繪中心提供繪製重測前地號蟠桃段山下小段629及629-1土地66年逕為分割線之相關資料及函詢國土測繪中心105地號土地地籍線於102年重測後之結果與國土測繪中心所繪製重測前地號蟠桃段山下小段629地號及629-1地號土地66年逕為分割線不一致之原因為何等節,因苗栗縣政府已以113年10月25日函覆本院:本案系爭之地籍線為66年辦竣逕為分割之都市計畫道路邊界線,原102年地籍圖重測成果,係按102年6月18日府地測字第1020120137號函套圖成果審查會議紀錄辦理,惟該會議未考量系爭之地籍線為66年逕為分割線,僅就考量登記面積,致其成果與都市計畫不符;再依113年5月2日苗栗縣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記載第二項業務單位頭份地政之意見表示,102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期間,因原地籍圖、複丈圖之整理、清查與訂正疏漏所致,未將系爭土地間之地籍線測製於計畫道路邊界線上等語,已敘明66年辦竣逕為分割之都市計畫道路邊線與102年地籍圖重測成果不一致之原因,故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故不予一一論述。
七、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訴就系爭土地界址予以釐清,於兩造均屬有利。本院審酌兩造間界址之爭議,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專業之測量人員鑑測本件之經界線,且於訴訟中再為補充鑑定,惟原告仍為不同主張,國土測繪中心所測量66年辦竣逕為分割之都市計畫道路邊界線則與被告主張之界址相符,及被告應訴為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上開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1條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嫚甯附表:被告所有頭份市○○段○地地號及權利範圍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89地號 游春香 1/1 2 90地號 曾桂雪 1/1 3 91地號 呂淑英 1/1 4 92地號 王麗瑾 1/1 5 93地號 曾桂雪、呂淑英、王麗瑾、林秀燕、黃瑞杏、江永珍、福春屏、吳金本、簡美雲、陳維文、陳韻安、游順富、黃世緯、陳莉娟、葉良玉、戴宜煥、林春秀、林郁玫、黃蓮登、黃志強、徐昇助、陳羿霖 均各1/22 6 101地號 林春秀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