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718號原 告 楊惠玲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複代理人 湯建軒律師被 告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複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林美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煒強前與訴外人吳昉諭、鄭琮霖(下逕稱其名)合夥經營千宏診所,由吳昉諭負責財務及票據簽發等事宜,是其乃為有權為被告簽發票據之人。因吳昉諭所經營之佳諭健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佳諭公司)從事醫療藥品買賣業務而有資金需求,遂陸續向原告借款,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之支票予原告(下稱系爭350萬元支票)以為清償,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提示該支票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又吳昉諭另分別向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王娣文(下逕稱其名)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訴外人塗佳莉(下逕稱其名)借款20萬元,並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2之支票(下分別稱系爭50萬元支票、系爭20萬元支票,與系爭350萬元支票合稱系爭支票),王娣文、塗佳莉於112年8月29日提示前開2紙支票,亦因存款不足退票,原告乃分別支付渠等50萬元、20萬元而取得系爭50萬元、20萬元支票,迄今仍未獲被告清償票款,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請求被告給付420萬元之票款暨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吳昉諭於被告診所係負責財務作業,其以被告名義簽發支票僅得作為支付被告業務相關之款項使用,詎原告並非被告之往來廠商,吳昉諭未經被告授權而私自簽發系爭支票供為私用,已屬越權行為。況系爭支票係吳昉諭為其自己之借款需求而將載有被告印文之空白支票交付訴外人江狄成(下逕稱其名)以為擔保,未再授權江狄成交付他人,則江狄成擅自填載系爭支票之記載事項交付原告,亦屬越權即偽造行為,被告自毋庸負票據責任。再者,吳昉諭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均已清償,且原告非被告往來廠商,稍加查證即知系爭支票非被告同意簽發,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且未支付相當之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⒈系爭支票係由吳昉諭持被告之印文所簽發並蓋用,該等印文均為真正。
⒉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⒊千宏診所乃為彭煒強、吳昉諭、鄭琮霖等3人合夥經營,由
吳昉諭負責管理千宏診所之財務,並執有空白支票、簽發支票使用之大小章。
⒋系爭50萬元支票乃王娣文交付款項(原因為借款或投資尚有
爭執)予吳昉諭後,由吳昉諭簽發並交付王娣文,嗣吳昉諭未按期還款,王娣文則因債權讓與將該支票交付原告。⒌系爭20萬元支票乃塗佳莉交付款項(原因為借款或投資尚有
爭執)予吳昉諭後,由吳昉諭簽發後交付塗佳莉,嗣吳昉諭未按期還款,塗佳莉則因債權讓與將該支票交付原告。⒍系爭350萬元支票乃原告交付款項(原因為借款或投資尚有爭執)予吳昉諭後,由吳昉諭簽發並交付原告。
⒎系爭50萬元支票係由王娣文於112年8月29日提示;系爭20萬
元支票係由塗佳莉於同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系爭350萬元支票則係由原告於112年12月6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不獲付款。
㈡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0頁):
⒈吳昉諭簽發系爭支票是否為越權代理行為?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被告依此無庸依票
據法第14條第1項負發票人責任?⒊原告是否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支票?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是否得以系爭支票係由吳昉諭越權簽發對抗原告,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無惡意或重大過失部分:
⒈按票據行為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代理之法條亦
適用之,票據上之簽名亦係意思表示,自可由代理人為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參照)。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仍須負票據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再民法第107條本文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本人將其名章及支票交予代理人,授與簽發支票之代理權,但限制其發票原因者,應屬代理權之限制,揆諸前揭規定,本人自不得以該限制對抗善意執票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第53號判決參照)。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權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支票之印文均屬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⒈)。綜以證人吳昉諭於114年3月25日證稱:千宏診所是否為我與鄭琮霖、彭煒強所合夥成立,出資各3分之1,由我負責財務。我們沒有約定千宏診所支票的使用範圍,診所的大、小章都是我持有,只要我能負責把錢存入帳戶內供兌領就可以。我過去都只跟江狄成做票貼,原告部分也是透過江狄成,所以原告跟江狄成什麼關係我不知道,這件案件我是在113年9月23日去三義鄉農會調資料才發現原告已經溢領我的款項,超過原告匯款給我的金額,所以需要釐清。而且系爭支票上印章雖然可能是我蓋的,但不是我開的票,日期的字跡不是我的,除了大小章以外系爭支票上的事項包含金額都不是我所記載,當時我是蓋好大小章,把整本空白支票交給江狄成那做抵押,但並沒有授權江狄成簽發,我有告他偽造有價證券,但目前還在等法院處理。而且112年10月12日我有開我的本票要跟原告換回包含被告在內的所有支票,但原告收了本票後沒有將支票還我。至於聲明書(本院卷第89頁)的內容是彭煒強印下來叫我照著上面寫的,要避免診所的麻煩。我碰不到原告,所以也沒有跟她告知支票是我自己簽的,因為都是透過江狄成等語(本院卷第392至404頁)。可知系爭支票之印文為吳昉諭所蓋用,且被告以往在吳昉諭能將款項匯入帳戶以支付票款時,均未限制其簽發之權限,則被告應係在吳昉諭得自行支應支票付款款項之範圍內,允以吳昉諭以其名義簽發票據。
⒊復參以吳昉諭為被告診所之合夥人,除其經營者即彭煒強、
鄭琮霖及吳昉諭等3人外,第三人自難查知渠等間之內部約定或授權限制,再由吳昉諭所提供原告持訴外人陳欣梅、佳諭公司等第三人之支票而獲付款之紀錄(本院卷第233至357頁),亦可知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之前亦已有持第三人所開立支票而獲付款之紀錄,且票據本得供執票人予以流通而為支付工具之一種,執票人自受讓人取得第三人簽發之支票亦非鮮見,則原告以吳昉諭為被告診所之合夥人及其過去開立票款多次兌現之外觀,推認系爭支票亦得正常兌現,乃未向被告求證,當無明知或可得而知吳昉諭遭限制其發票原因而有越權簽發系爭支票之情事。
⒋被告雖抗辯依吳昉諭出具之聲明書(本院卷第89頁,下稱聲
明書),主張吳昉諭為越權簽發等語。惟吳昉諭前已證稱該等內容乃為避免千宏診所的麻煩而依被告提示之內容抄寫,得否確認其真意已非無疑;且該聲明書之內容稱未經被告授權等語,亦與其於本院之證稱並未遭被告限制支票簽發事由等內容未盡相符。況由證人吳昉諭於本院證稱:我是跟江狄成借錢,可能江狄成事後跟原告借錢而把票給原告。我碰不到原告,都是經過江狄成,所以也不知道原告是否知悉系爭支票未經被告同意而簽發等語(本院卷第395、401頁),可見吳昉諭並未將其與被告間就支票簽發事宜之授權範圍告知原告。再者,聲明書簽立日為113年3月4日,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聲明書於系爭支票提示日前已為原告、王娣文或塗佳莉所知悉,自無從以該聲明書推認原告、王娣文、塗佳莉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知前開被告與吳昉諭間就系爭支票代理簽發範圍之限制。是依民法第107條規定,被告仍應就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
⒌被告雖又抗辯依吳昉諭之證言,系爭支票乃係江狄成擅自未
經吳昉諭授權而簽發其交付之空白支票,應屬偽造行為,被告無庸負責等語。惟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吳昉諭雖證稱:我是因向江狄成借款始交付整本之空白支票做抵押等語(本院卷第398至399頁),然由前開證言尚無從推知原告是否知悉吳昉諭與江狄成間交付系爭支票或加諸之限制。再由吳昉諭稱交付空白支票予江狄成乃作為借款之擔保,無非在保障江狄成出借之借款未獲清償時得以票據取償,故在吳昉諭屆期未償還借款時,除另有約定外,應認有默示授權江狄成就空白支票之應記載事項加以填載之意思,否則該等空白票據形同廢紙,而失其作為擔保之旨。是縱認系爭支票由吳昉諭交付江狄成時確有絕對應記載事項空白未填載之情事,是否得逕推認渠等未授權填載,已非無疑;又縱確未經授權,更不得因此逕推認第三人即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渠等所約定之限制範圍。從而,無論系爭支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於吳昉諭交付江狄成時是否經填載,均非被告得以對抗原告即善意第三人之原因,是被告前開抗辯亦非足採。
㈡原告是否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支票: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
⒉經查,系爭支票係由原告、王娣文、塗佳莉交付借款或投資
款予吳昉諭,再由吳昉諭交付票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至⒍)。又被告未就原告自王娣文、塗佳莉取得支票未給付相當之代價提出任何證明,是被告抗辯原告係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支票,已非有據。
⒊被告雖又抗辯依吳昉諭之證詞及其提出之本院匯款資料,原
告所兌領之票款已逾吳昉諭取得之借款,是原告乃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本院卷第409頁)。
然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分別為20萬元、50萬元、350萬元,而吳昉諭與原告間109至112年間之資金往來至少有3500餘萬元,此由吳昉諭所提出匯出入款明細、支票影本及轉帳紀錄可資參照(本院卷第231至361頁),然該等明細既為吳昉諭所單獨製作,是否已列明所有往來款項,並非無疑。況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12年8月28日至112年8月29日,且其中系爭50萬元、20萬元支票更係由王娣文、塗佳莉所取得,應與原告與吳昉諭間之借款無涉。再系爭支票究為吳昉諭所提出明細內(本院卷第231頁)何筆借款之擔保,亦未見被告提出相當之證明,則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且業經清償,因而原告有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取得,亦非有據。㈢從而,被告既不得以系爭支票簽發時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原告
,且亦未能證明原告係因惡意、重大過失,或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420萬元,應屬有據。
㈣利息:
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50萬元、20萬元支票乃分別由王娣文、塗佳莉於112年8月29日提示,系爭350元支票則係由原告於112年12月6日提示,而均不獲付款,有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在卷可查(司促卷第13至17、41至4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0萬元、20萬元支票之票據債務共70萬元自112年8月29日起、系爭350萬元支票之票據債務350萬元自112年12月6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0萬元,及其中70萬元自112年8月29日起、350萬元自112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1 ML0000000 板信商業銀行 112年8月29日 千宏診所彭煒強 50萬元 2 ML0000000 板信商業銀行 112年8月29日 千宏診所彭煒強 20萬元 3 ML0000000 板信商業銀行 112年8月28日 千宏診所彭煒強 350萬元 總 計 42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