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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簡字第 7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23號原 告 蔡明崇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被 告 張宏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宣示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的支票,屆期提示卻遭退票,有本件退票理由單為證,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經付款提示而不獲兌現,有本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依票據文義對原告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金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附表: 系爭支票內容(司促卷9頁)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票面註記 0 UA0000000 113年7月18日 1,000,000元 張宏臺 蔡明崇 聯邦商業銀行 禁止背書轉讓 拒絕往來戶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