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30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
何宜威曾奕鈞被 告 范瑞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3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34,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減縮聲明請求36,7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顯會路某處工地,飲用啤酒一瓶約500CC,喝到同日13時許結束,於同日14時34分苗栗縣頭份市顯會路與育才街口,駕駛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妹妹范以琳)沿顯會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與訴外人陳運松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顯會路北往南方向直行後欲右轉進入永昇駕訓班,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輛受損。原告在車禍理賠保戶後取得代位求償權,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在原告給付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7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出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建華汽車修護廠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為證,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送肇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二、依被告在頭份分局稱其於上開時間從苗栗縣頭份市顯會路某處工地(詳細地址其不清楚)出發準備去苗栗縣頭份市銀河路某住家(詳細地址其不清楚)拿工地材料,騎乘MKQ-275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顯會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對造駕駛系爭車輛沿顯會路北往南方向直行後突然右轉,其閃避不及故撞上,當時對方是從其車輛的左側要右轉。原告承保戶即訴外人陳運松在頭份分局稱其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顯會路北往南方向直行後欲右轉進入永昇駕訓班、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與對造騎乘MKQ-2755號普重機車沿顯會路北江南方向直行,雙方發生碰撞。被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和第條「第 114 條2款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原告之承保戶違反同規則第 102 條第1項第7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查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如附表所示,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折舊計算如附表所示(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1,370元(計算式:113,700÷10=11,37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11,37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6,770元(代車費5,000元、折舊後零件11370元、工資5,900元烤漆14,500元,合計36,77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按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和第條「第114條2款「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原告之承保戶違反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承保戶就系爭車禍事故所導致損害之發生、擴大,顯然與有過失;本院綜合上情研判,認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責任之比率應為被告70%、原告承保戶30%,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5,739元(計算公式:36,770元×70%=25,739,元以下4捨5入)。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駕車肇事而受損,業如前認定,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於保險理賠後,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價額減損之損害25,739元,即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11月12日公示送達(20日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39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減縮後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翊含附表:原告請求之明細
1.代車費5000元
2.零件113700元 卷23頁發票
3.工資5900元
4.烤漆14500元 卷19頁、23頁發票
5.出廠日期 104年11月肇事日期 111年7月25日使用年限 6年7月 超過5年以10分之1計算折舊後零件可請求金額11,370元可請求之總金額:5,000+11,370+5,900+14,500=36,770綜上, 交通事故責任被告為70%、原告承保戶為3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5,739元(計算公式:36,770元×70%=25,739,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