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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簡字第 8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苗簡字第8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志斌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劉世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復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同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前揭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交還予被上訴人,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2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交還前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元。而本件係於113年9月19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15頁),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上訴利益為13,262元〔計算式:占用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12,720元(計算式如附表)+542元=13,262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餘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

占用土地 (苗栗縣大湖鄉南湖段) 原判決附圖所示地上物編號 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地號土地 甲 1 240元 12,720元 (計算式:240元×53=12,720元) A 1 B 1 C 1 D2 2 E 20 F 26 G 1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