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887號原 告 李濬廷被 告 夏王添香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執有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四一八號裁定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從事保險業,訴外人即原告之陳姓友人於民國109年8月16日透過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還款期限為6年,總利息數額為50萬元,並應自109年8月16日起,按月每期平均攤還本息共計2萬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嗣兩造於110年1月30日約定由原告承擔上開系爭借款債務,除簽立協議書外,原告同時簽發到期日為111年10月1日、受款人為被告、面額135萬元、票據利息為年利率2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而陳某及原告業已就系爭借款逐期清償至113年3月16日為止,且上開票據約定利息利率已逾法定利息上限,故原告自無須再清償任何利息,僅須償還借款本金。惟因被告仍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18號裁定准許,原告自有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借款關係原即發生於兩造間,並無原告上開所述債務承擔情事存在。另對於系爭借款各期分期款僅清償至113年3月16日,嗣後原告即未依約清償後續各期分期款,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仍未消滅,則系爭本票債權自仍屬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18號裁定准許一節,為兩造不爭執,是該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屬於法有據。
㈡、系爭借款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兩造間: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固非法之不許,惟須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且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基於擔保借款關係而簽發一節,為被告不爭執,固可認定,然被告既另辯稱:該等借款關係自始發生於兩造間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被告辯稱系爭借款關係自始發生於兩造間一節,業據提出協
議書乙紙為憑(見院卷第151頁)。觀諸該協議書所載:「爰因乙方(即原告)前向甲方(即被告)借款,用以轉借他人,雙方為求權利義務關係明確,雙方協議訂定書面如下...」等內容,既已明確記載借款關係發生於兩造間,再佐以原告對於上開協議書確為其所親簽一節,亦不爭執(見院卷第156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⒉至原告雖稱:系爭借款關係原存在於陳姓友人與被告間,原告
係由債務承擔而承受該借款債務云云,並提出「投資保證契約書」及陳姓友人簽發未載受款人之本票2紙為憑(見院卷第173至175頁)。然觀諸上開「投資保證契約書」所載立約當事人僅有被告,至他方當事人為何人,則均未見任何記載,實無從憑此認定系爭借款關係最初成立予被告與他人間之事實;又原告所提上開本票2紙,至多僅足以證明該名陳姓友人曾簽發本票之事實,尚無從認定該名陳姓友人曾向被告借款之情,況果該等本票最初係該名陳姓友人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以供擔保,衡情該等票據理應由被告持有,始符常情,又豈有交由原告保管之理,徵諸此情,益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甚者,即令系爭借款關係最初係成立於陳姓友人與被告間,然原告既自承嗣後業已承擔該等借款債務,則關於系爭借款關係最初契約當事人為何人一節,均不影響原告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之事實。從而,原告上開所述,均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關於系爭本票擔保債權範圍部分:⒈系爭借款本金總額10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6年,總利息數
額為50萬元,並應自109年8月16日起,按月每期平均攤還本息共計2萬5,000元,為兩造不爭執,而可認定。基此,依本息平均攤還法核算,還款期限6年利息總額50萬元、債務本金100萬元之借款利息年利率應為8%【計算式:50÷100÷6=0.0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借款債權之約定利息利率尚未逾民法第205條所規範之法定最高利率上限,合先敘明。
⒉其次,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原告就系爭借款
各期分期還款,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上開協議書可參。又原告就系爭借款逐期清償至113年3月16日後,即未曾清償後續各期分期款一節,為兩造不爭執,基此,應認原告業已自113年3月16日之次期清償期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已發生給付遲延情事,而喪失分期給付利益,而應就系爭借款所餘本金為全部清償,當無疑義。則依本件兩造約定採取本息平均攤還法計算後,參酌被告所提出各期已攤還本金數額表,迄至113年3月16日最後一次清償後,原告尚積欠借款本金數額應為35萬5,171元(見院卷第179頁)。
⒊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若有較法定利率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所謂「利息」者乃原本債權之收益,即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之期間所生之收益;就利息之債的基本權而言,因係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得請求定期給付利息之抽象權利,惟於原本債權存續期間,隨同原本債權存在,因之利息之債的基本權,對於原本債權具有從屬性,於原本債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利息債權隨即消滅,故係專指未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而「遲延利息」,係金錢債務因遲延給付,債務人應付之利息,即在原本債權未受清償前,在遲延期間另外發生遲延利息,屬另一法律關係,且仍然從屬於未受清償之原本債權;易言之,利息與遲延利息兩者在性質上及法律效果本不相同,於借款期間期屆至前,所應給付者為利息,而於清償期屆至後,所應給付者則為遲延利息,兩者之計算期間自不應重疊複計,亦即約定利息為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如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準此,本件系爭借款既因原告未能於113年4月16日遵期還款而視為全部到期,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間即已提前屆至,故被告於清償期屆滿後即113年4月17日起,自僅得請求遲延利息,不得再依系爭借款借款期間內之約定利率而重複請求約定利息。其次,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而簽發,觀諸系爭本票既已另行載明約定依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固可認定該等利息利率應係針對遲延利息而另為約定,惟該遲延利息利率約定既已逾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6%之限制,則超逾部分自屬無效,被告僅得就遲延利息部分依週年利率16%為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35萬5,171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