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888號原告即預備反訴被告 陳志明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被告即預備反訴原告 曾冠生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即預備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就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得無償通行被告即預備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所有坐落43地號土地(下稱訟爭土地)。
二、被告於前項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9%,餘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之反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訟爭土地有無償之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原告有無無償通行權存在,確存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訟爭土地有無償之通行權存在,即具有確認利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受他人所有土地環繞,若不經由訟爭土地則無法對外通行至龍山路3段,被告本於111年間同意原告通行,然自113年8月初起卻故意於訟爭土地擺放機車、盆栽,拒絕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對訟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得通行被告所有訟爭土地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約23.08平方公尺之土地;㈡被告於前項原告具通行權之土地範圍,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地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卷第13頁,至其餘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除機車、盆栽部分,嗣經原告撤回,被告亦無異議,茲不贅)。嗣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得無償通行被告所有43地號土地;㈡被告於前項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000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452頁),而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卷第348頁),惟原告更正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土地範圍為訟爭土地全部及刪除容忍原告鋪設水泥地通行部分,乃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請求確認「無償」通行權存在,係因被告之後提起預備反訴請求原告支付償金,變更前後就原告有無通行權存在之爭點共同,且可沿用原有原告於111年3月15日與訴外人王邦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系爭土地周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與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等證據資料,判斷原告有無無償通行權存在,另原告追加請求租用停車位之租金及因被告阻礙原告通行訟爭土地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精神慰撫金,均係源於被告陸續於訟爭土地擺置機車、盆栽,拒絕原告通行該地之相同事實,且得以援用原證據調查結果與訴訟資料,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本訴部分⒈原告於111年3月15日與王邦彥簽立系爭契約,向其買受系爭
土地及坐落41地號土地上之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111年4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屬「兼六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一部,系爭社區坐落於38至49、53地號等13筆土地上,總戶數為6戶。上開13筆土地原同屬訴外人劉振安所有,嗣後輾轉由兩造及訴外人王麗姝、黃文德、劉振光、陳昱全(下合稱王麗姝等6人)取得,以往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均同意彼此使用39、40、43、44、47、48、53地號等7筆土地往南對外通行至龍山路3段,該7筆土地現實際上亦供作道路使用(編為龍山路3段337巷,下稱系爭道路)。系爭土地均位於系爭道路路底,四周均受他人所有地圍繞,若不經由被告所有訟爭土地,將無法藉由系爭道路對外通行至龍山路3段,蓋44地號土地寬度不足,無法駕車通過,致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形成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且系爭土地若非因上開劉振安與王麗姝等6人間之讓與行為,亦不致形成袋地。被告原於111年間同意原告可藉由訟爭土地對外通行至龍山路3段,卻於113年8月初起,故意陸續於訟爭土地擺置機車、盆栽,拒絕原告通行該地,再藉由系爭道路對外通行至龍山路3段。又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需足供消防、救護車輛行駛之空間,以免致生公共危險。爰依約定通行權及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法定通行權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對訟爭土地有無償之通行權存在,請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請求被告於訟爭土地範圍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⒉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記載賣方應配合協助提供道路通行權同
意書以利貸款進行(下稱系爭約定),然被告於113年8月卻故意於訟爭土地擺置機車、盆栽,致原告名下TOYOTA ALPHA
RD、TOYOTA HILUX兩部汽車(下分別稱A、B車,合稱系爭車輛)無法經訟爭土地返回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停放,而須另向訴外人黃宣智、江昌倫租用停車位並支付1年租金共7萬2,000元,是被告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7萬2,000元,且該故意妨礙通行行為,已令原告外出洽公及返家困難重重,致其惶惶不可終日,片刻不得安寧,時刻擔心出入受阻無法返家,嚴重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⑴原告與黃宣智所簽訂之租約,該租賃物位於新竹市,係因原
告突遭逢被告惡行,一時難以於竹南鎮承租2個車位,且原告因擔任新竹市合明軒田都元帥文化發展協會理事之工作,須經常往返竹南鎮與新竹市之間,始另外於新竹市向黃宣智租用停車位,以便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運新竹市合明軒田都元帥文化發展協會人員往返全國廟會、文化交流活動,於新竹市承租停車位之租金和竹南鎮承租停車位之租金相同,並無租金金額顯然過高或其他不合理之處,且原告無論如何均需承租2個停車位始符合其停車需求。
⑵又原告未主張被告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而係主張以往系爭
社區全體住戶均同意彼此無償使用系爭道路,且被告已於111年間同意原告得藉由訟爭土地對外無償通行至龍山路3段。
⒋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000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預備反訴部分:以往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均同意彼此使用系爭
道路無償往南通行至龍山路3段,且被告本已於111年間同意無償提供原告得藉由訟爭土地對外無償通行,另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原告行使袋地通行權本無須支付償金。縱認被告得請求償金,因訟爭土地位處靜僻住宅區,周遭無熱絡商業活動,末端僅連結到原告所有之袋地即40地號土地,無高度商業價值,倘有必要給付償金,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為宜。並聲明: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本訴部分:原告陳稱被告於訟爭土地擺置機車、盆栽,惟依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繪測結果,花盆並不影響原告通行訟爭土地,至多僅是被告為告誡他人注意土地所有權歸屬,難認客觀上被告有阻止原告通行該土地之事實,故被告未侵害原告通行權或人格權。況民法之通行權僅屬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原告主張通行權遭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縱原告所提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為真,被告亦未侵害原告通行權,且該租賃標的物位於新竹市,地點顯然與原告所主張之無法停放於系爭土地間無任何關聯,另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被告同意原告得無償通行訟爭土地,然系爭契約僅一債權契約,被告非契約當事人,是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7萬2,000元租金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預備反訴部份:倘認為原告確認通行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
告即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提起預備反訴,因訟爭土地坐落竹南鎮市區,鄰近主要幹道包含龍山路3段、台13尖豐公路,且鄰近有美聯社超商、竹南運動公園、苗北藝文中心、山佳國小、君毅高中,工商繁榮、交通便利,故請求原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通行償金892元(計算式:通行面積即訟爭土地面積2
3.08平方公尺×訟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630元×年息10%=892.4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原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本訴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通行行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被告892元。如有遲延,另應給付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⒈確認通行權部分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訟爭土地及48、53地號土地原均屬劉振安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卷第23至33、37至49、53至
89、103至111、177至185頁),而系爭土地原可透過訟爭土地及48、53地號土地連通至龍山路3段,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案(卷第351頁),嗣因系爭土地由劉振安因買賣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王錦勝所有,王錦勝再因贈與移轉登記為王邦彥所有,王邦彥再因買賣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卷第27、31、33、41、47、49頁),訟爭土地由劉振安因買賣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卷第109、111頁),48地號土地因買賣移轉登記為王麗姝所有(卷第185頁),53地號土地亦輾轉移轉登記為兩造及王麗姝等6人共有(卷第65至89頁),致使系爭土地無法通行至龍山路3段,則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得無償通行訟爭土地至龍山路3段。原告另基於約定通行權請求確認無償通行權存在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又通行權人於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內有通行之權利,土地所有人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故被告於原告通行權範圍之土地內,自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⒉另租車位損失7萬2,000元部分⑴民法第227條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雖記載賣方應配合協助提供道路通行權同意書以利貸款進行(卷第204頁),然系爭約定屬系爭契約之一部份,而系爭契約是由原告與王邦彥簽訂,況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則由系爭約定之內容,無法據以推論被告於原告與王邦彥簽訂系爭契約時曾同意無償提供訟爭土地供原告通行。而被告與劉振安之買賣契約縱使亦有類同系爭約定之約定內容,因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且約定內容係要求賣方即劉振安應協助取得道路通行權同意書,亦難據以推論被告同意無償提供訟爭土地供原告通行,故原告請求被告提出被告與劉振安之買賣契約,核無調查之必要。又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之40地號土地係位於系爭道路之最內側,被告並無必要通行40地號土地對外聯通至龍山路3段,故縱使被告曾同意無償提供訟爭土地與原告通行,亦未由原告處獲得對價,應僅係基於善意,則依上開判決意旨,難認被告具有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僅屬好意施惠關係,縱使被告未履行,原告亦無履行請求權,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非可採。原告請求傳喚53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以證明被告曾同意原告通行訟爭土地,縱認屬實,亦屬好意施惠關係,縱被告未履行,原告亦無履行請求權,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亦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部分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乃指方法本身違反國家社會道德觀念而言。而方法是否違反善良風俗,則應就方法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暨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3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所以在訟爭土地放置機車、盆栽阻礙原告出入,依其於另案所提陳述書(另案卷第259至265頁),係因其認為原告在系爭建物排放惡臭污水至水溝,影響其居住生活品質,履經反應仍未改善,向公權力機關檢舉亦無效果,為迫使原告停止排放惡臭污水行為所致。且其主觀上認為在私人土地上有權自主使用,且放置機車、盆栽後仍可通行,(另案卷第263頁)。本院審酌一般民眾如被告若無法律專業並研究相關法律關定與系爭社區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沿革過程,尚難知悉原告有無償通行訟爭土地之權利,且被告縱曾同意原告通行訟爭土地,亦僅為好意施惠關係,業如前述,故其誤認有權在其私有土地上擺放物品阻礙原告通行,尚與常情相符,法敵對意識不高。單純放置機車、盆栽之行為並無強暴、脅迫使用暴力,性質上並非構成犯罪或於客觀上具有倫理道德非難性,且僅使原告無法停車,並未完全阻斷原告進出通行。而原告有無排放惡臭污水尚非無疑,被告以前揭方式希望迫使原告改善排放惡臭污水亦有不當連結,尚非允當,惟綜合考量其所使用方法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其動機、目的暨其他相關因素,尚難認係有背於善良風俗,故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⒊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訟爭土地放置機車、盆栽阻礙原告通行,僅侵害原告通行權,使原告無法停車,出入較為不便,尚難認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有所妨礙,況縱有妨礙,亦難認已達情節重大,原告自不能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㈡反訴部分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得無償通行訟爭土地,業如前述,故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償金,自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得無償通行訟爭土地,故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償金,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之行為亦難評價為已背於善良風俗,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行租用停車位所產生之費用損失,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行為亦難認已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有所妨礙,縱有妨礙亦難認已達情節重大,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訴訟性質,並非給付之訴,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