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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簡字第 8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91號原 告 朱素貞

朱宇心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朱建國原 告 馬健榮(朱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馬健倫(朱玉霞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馬健能(朱玉霞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朱鴻輝

翁秀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與被告朱鴻輝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朱玉霞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6月1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而其繼承人為馬健榮、馬健倫、馬健能,亦有相關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第144至145頁),被告於114年2月21日具狀聲明馬健榮、馬健倫、馬健能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92,77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原告變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292,778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朱鴻輝,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1、261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21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朱素貞、朱宇心、朱建國及朱玉霞、被告朱鴻輝均為訴外人朱金生、朱呂滿之子女,被告翁秀月為被告朱鴻輝之妻。詎被告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明知朱鴻輝之父朱金生已於109年8月16日死亡,且朱金

生死亡後所有財產均為遺產,屬全體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任意處分遺產。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翁秀月接續於109年8月17日、同年8月20日、同年9月3日,持朱金生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鑑,在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內,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各於印鑑欄位盜蓋朱金生印文1枚,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再持交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辦理提款手續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信朱金生仍在世,且被告翁秀月係經授權提領存款之人,而同意提領朱金生之存款遺產300,000元、190,000元、29,396元,足以生損害於朱金生之全體繼承人。

㈡被告明知其等並未取得朱鴻輝之母朱呂滿之同意或授權,竟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翁秀月於110年1月4日,持朱呂滿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鑑,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竹南照南郵局內,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於印鑑欄位盜蓋朱呂滿印文1枚,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再持交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辦理提款手續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信被告翁秀月係經授權提領存款之人,而同意提領朱呂滿之存款500,000元。

㈢被告明知朱鴻輝之母朱呂滿已於110年1月8日死亡,且朱呂滿

死亡後所有財產均為遺產,屬全體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任意處分遺產。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翁秀月於110年1月13日,持朱呂滿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鑑,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竹南照南郵局內,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於印鑑欄位盜蓋朱呂滿印文1枚,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再持交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辦理提款手續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信朱呂滿仍在世,且被告翁秀月係經授權提領存款之人,而同意提領朱呂滿之存款遺產273,382元,足以生損害於朱呂滿之全體繼承人。

㈣被告上開行為共提領1,292,778元,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99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因侵占遺產犯罪所獲不法所得而應予沒收者僅有656,279元,原告聲明請求給付逾上開金額者均應屬與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不符部分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不符而起訴不合法,應駁回其訴;被告就領取款項中關於636,499元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係用於朱金生、朱呂滿之照護與喪葬費用,此部分金額被告得對原告行使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抵銷;被告經系爭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之656,279元,業於刑事之執行程序中繳納完畢,原告僅需主張發還不法所得即可填補損失而無另行透過民事訴訟主張權利之必要,且因公同共有人利害相反時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意旨得以一人單獨主張權利,而經被告朱鴻輝代全體繼承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上開沒收金額予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朱鴻輝,被告就此金額已無積欠原告,應駁回其訴以免對被告形成財產上雙重剝奪;被告於109年10月間已與原告朱建國、馬建能核對單據,被告亦於109年8月26日之朱金生告別式日、110年1月19日之朱呂滿告別式日交付朱金生、朱呂滿之存摺明細予原告,朱建國亦因核對單據發現問題才提出刑事告訴,依朱建國自認因房子問題跟被告起爭執並後續提起刑事告訴之原因,原告自承知悉有提起刑事告訴原因,故原告於113年6月4日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時效,本件起訴並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㈠朱金生與朱呂滿為配偶,渠等為原告朱素貞、朱宇心、朱建

國及朱玉霞、被告朱鴻輝之父母。朱金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朱呂滿於110年1月8日死亡,朱金生、朱呂滿之全體繼承人於本件起訴時均為原告朱素貞、朱宇心、朱建國及朱玉霞、被告朱鴻輝,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㈡被告翁秀月為被告朱鴻輝之配偶。

㈢被告共同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明知朱金生已於109年8月16日死亡,且朱金生死亡後所

有財產均為遺產,屬全體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任意處分遺產。詎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翁秀月接續於109年8月17日、同年8月20日、同年9月3日,持朱金生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鑑,在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內,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各於印鑑欄位盜蓋朱金生印文1枚,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再持交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辦理提款手續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信朱金生仍在世,且被告翁秀月係經授權提領存款之人,而同意提領朱金生之存款遺產300,000元、190,000元、29,396元,足以生損害於朱金生之全體繼承人及中華郵政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⒉被告明知其等並未取得朱呂滿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翁秀月於110年1月4日,持朱呂滿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鑑,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竹南照南郵局內,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於印鑑欄位盜蓋朱呂滿印文1枚,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再持交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辦理提款手續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信被告翁秀月係經授權提領存款之人,而同意提領朱呂滿之存款50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朱呂滿及中華郵政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⒊被告明知朱呂滿已於110年1月8日死亡,且朱呂滿死亡後所有

財產均為遺產,屬全體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任意處分遺產。詎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翁秀月於110年1月13日,持朱呂滿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鑑,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竹南照南郵局內,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於印鑑欄位盜蓋朱呂滿印文1枚,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再持交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辦理提款手續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信朱呂滿仍在世,且被告翁秀月係經授權提領存款之人,而同意提領朱呂滿之存款遺產273,382元,足以生損害於朱呂滿之全體繼承人及中華郵政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⒋被告如上開⒈至⒊所示行為,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各判處共

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諭知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656,279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確定在案。被告於113年12月9日已繳納上開656,279元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原告迄今尚未聲請發還上開犯罪所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不爭執事項⒈至⒊所示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各判處罪刑,則原告以系爭刑事判決中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起訴請求被告就上開事實中所提領款項總額1,292,778元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核屬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範圍內,被告以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渠等可支配之犯罪所得僅656,279元為由,抗辯原告本件所提請求金額之訴逾上開犯罪所得656,279元者不合於前揭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而起訴不合法云云,顯於法無據,委無可採。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以公同共有物或權利為標的而起訴者,乃就公同共有物或權利行使訴訟權,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惟基於保障公同共有人之訴訟權,不因事實上無從取得部分公同共有人同意(例如公同共有人中有所在不明,或適為該訴訟之被告而利害相反之情形)而受影響,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5號、37年上字第6939號原判例因而就此等情形設其例外,其目的在於解決訴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主張被告如不爭執事項⒈所示於朱金生死亡後提領款項之行為,屬侵害朱金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原告所主張被告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朱呂滿生前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屬朱呂滿生前被侵害之財產權,朱呂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朱呂滿死亡後由朱呂滿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原告所主張被告如不爭執事項⒊所示於朱呂滿死亡後提領款項之行為,屬侵害朱呂滿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且上開公同共有之財產權未經分割,而原告朱素貞、朱宇心、朱建國及朱玉霞、被告朱鴻輝均為朱金生、朱呂滿之全體繼承人,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所盜領之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朱鴻輝,依上開說明,應無當事人不適格。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經朱金生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共同以不爭執事項⒈所示偽造文書、詐欺行為自上開帳戶盜領300,000元、190,000元、29,396元之行為,已侵害朱金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未經朱呂滿同意或授權,共同以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偽造文書、詐欺行為自上開帳戶盜領50萬元之行為,已侵害朱呂滿之財產權,而朱呂滿已於110年1月8日死亡,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未經朱呂滿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共同以不爭執事項⒊所示偽造文書、詐欺行為自上開帳戶盜領273,382元之行為,已侵害朱呂滿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雖抗辯就所提領款項中之636,499元係用於朱金生、朱呂

滿之照護與喪葬費用,得向朱金生、朱呂滿繼承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並以該債權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等情,惟被告擅自盜領系爭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屬故意侵權行為,依民法第339條規定自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上開抗辯,即非有據。

㈤犯罪所得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

、第2項規定,固不影響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惟該被害人倘已提出發還沒收物之聲請,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規定,且檢察官發還之範圍已明確而應予准許者,其所受損害於該應發還之範圍內,既得以填補,當不得再行使該部分損害賠償之債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不爭執事項⒋所示,原告尚未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沒收之犯罪所得,則被告主張所繳納之犯罪所得656,279元應於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尚不可取。又被告經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提領之款項各為朱金生、朱呂滿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如欲行使公同共有權利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被告朱鴻輝自行代朱金生、朱呂滿全體繼承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具狀聲請發還沒收之犯罪所得656,279元予朱金生、朱呂滿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且被告朱鴻輝上開聲請發還一事為原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堪認被告朱鴻輝上開行使公同共有權利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佐以檢察官收受被告朱鴻輝上開聲請後,仍請被告朱鴻輝提供下列資料:「1.本件被告原就有應繼份,是否需先扣除。2.請繼承人提供繼承系統表及委託書,並請各繼承人提出刑事發還犯罪所得聲請狀」等情,有被告所提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9頁),堪認對於發還範圍仍有疑義,並仍需全體繼承人即全體公同共有人均具狀提出發還犯罪所得之聲請,則被告朱鴻輝上開聲請尚難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規定,亦難認檢察官發還之範圍已明確而應予准許,無從認為所受損害於該應發還之範圍內已得以填補。而被告所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見解,其目的在於保障公同共有人之訴訟權以解決訴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而與上述向檢察官聲請發還犯罪所得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㈥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是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朱建國於111年8月20日警詢時就「(你於何時?何地?發現你

父親遺產於何時、何地遭何人盜領?你父親帳戶為何?)」一事明確陳述係基於其於111年8月8日時間向郵局申請之紀錄並審閱後發現被告如不爭執事項⒈所示行為,就「(你於何時?何地?發現你母親財產於何時、何地遭何人盜領?你父親帳戶為何?)」一事明確陳述係基於其於111年8月8日時間向郵局申請之紀錄並審閱後發現被告如不爭執事項⒉、⒊所示行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73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53頁);復於偵查中陳稱:「朱鴻輝、翁秀月領錢的時候,我與其他繼承人都不知道,因為沒有調郵局的資料」、「(領錢是109年的事情,為何到111年才提告?)因為不知道。後來我打電話跟朱鴻輝要朱金生財產的明細,但朱鴻輝一直沒有回應…後來翁秀月有拿1張明細給我們看,我們覺得錢不應該那麼少,所以我們才去調資料」、「但朱金生、朱呂滿曾說過,光復路的房子要過戶給朱鴻輝,但要朱鴻輝拿出現金給我們兄弟,此部分沒有錄音、錄影」、「最主要卡在房子的事,我們有開了3、4次家庭會議,因為朱鴻輝一直不願意開條件,我們開的條件,朱鴻輝又不接受」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97號卷,下稱調偵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9日輸出製作之相關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按(見偵卷第61至93頁)。佐以朱建國於審理中陳稱:「因為被告過戶房子在被告名下後沒有拿錢補償其他繼承人,我們是在討論這件事,翁秀月才拿出單據說有繳納增值稅等費用,這才是我對被告提刑事告訴之主因。若非有房子的事情我也不會對被告提刑事告訴」等語(下稱系爭陳述),及原告馬健能陳稱:「因為被告遲遲不處理房子的事情,我們才開始蒐證調取銀行資料才發現問題而提告等語」,堪認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朱鴻輝間就房屋補償經多次協調仍未能取得共識,並對於被告翁秀月所提出支出明細有所懷疑,乃於111年8月8日向郵局調取相關帳戶之交易紀錄明細始知悉被告之本件侵害行為等情,應屬有據。

⒉被告以朱建國之系爭陳述及證人涂正彥之證述內容為據而抗

辯本件起訴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證人涂正彥於審理中證稱:伊於朱金生過世後2個月內大概109年9月時看到翁秀月拿一疊單據,並看到像是原告朱建國、馬健能與被告在會客室內核對單據,伊在會客室外聽不清楚,比較大聲時才有聽到是講到費用的問題,實際上是什麼費用也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依證人涂正彥上開證述內容,僅可知被告翁秀月提出數張內容不明單據由原告朱建國、馬健能與被告進行核對並談論不明費用問題,而上開證述情節不足證明原告於109年9、10月間就被告於不爭執事項⒈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侵害行為已屬明知,而原告朱建國之系爭陳述僅足認渠等因與被告朱鴻輝間就房屋補償之爭議,促使原告心生懷疑而於111年8月間向郵局申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查核並據為提起刑事告訴之動機,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朱鴻輝間就房產補償之爭議與本件被告侵害行為分屬二事,被告抗辯原告朱建國之系爭陳述為自認109年9、10月間已知有損害而應起算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云云,容有誤會。至上開109年9、10月間所生情事無從證明原告就被告嗣於110年1月間如不爭執事項⒉、⒊所示提領款項侵害行為之知悉時間而起算時效,其理自明。另被告就所抗辯於109年8月26日之朱金生告別式日、110年1月19日之朱呂滿告別式日交付朱金生、朱呂滿之存摺明細予原告,原告於斯時已知有本件侵害行為乙節,並無任何舉證,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據。從而,原告於111年8月8日調閱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知悉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時起,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即113年6月4日止(見附民卷第5頁所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上本院收狀章),尚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尚不足採。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6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與被告朱鴻輝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92,778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與被告朱鴻輝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