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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簡字第 8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96號原 告 全永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有滋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複代理人 李宥寬律師

黃曉妍律師被 告 尤偉仕

施金德川大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建村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胡徐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尤偉仕、施金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2,400元,及被告尤偉仕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被告施金德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施金德、川大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2,400元,及被告施金德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被告川大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尤偉仕、施金德、川大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尤偉仕、施金德如以新臺幣72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施金德、川大通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72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雖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但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任美勳,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嗣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任有滋,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而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具狀說明(卷第232頁、第235頁),應屬有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尤偉仕,其聲明為附表編號一所示,後於113年12月9日追加施金德及其雇主即川大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川大公司)為被告,而變更聲明為附表編號二所示,又因追加營業損失而變更聲明為附表編號三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述規定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全永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永公司,起訴狀所記載全弘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全永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更正為「全永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 卷79-81頁、第236頁)為車號000-0000(起訴狀誤載KPC-6298,卷第232頁、第237頁)營業小貨車所有權人,張峻瑋為其受僱人。被告施金德所為川大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尤偉仕於112年12月6日19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竹南鎮沿中華路由南向北駛入内側快車道,至中華路閣來一口檳榔攤處(檳榔攤在對向車道)中央分向設施缺口處,顯示左方向燈停等後,起步左迴轉跨入對向機慢車道,遇對向另一被告施金德所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大貨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跨占機慢車道停放「閣來一口」檳榔攤前方購物,而熄滅方向燈往後斜穿南下快車道倒退,與右側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上坡路段外側快車道直行原告之受僱人張峻瑋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小貨車發生撞擊,致車號000-0000營業小貨車右偏碰撞車號000-0000營業大貨車左側後卡逾二車之間,導致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嚴重受損。同意覆議的鑑定意見書。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對被告尤偉仕、被告施金德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施金德之受僱人川大公司請求連帶賠償:㈠系爭車輛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25萬元、鑑定費用3,000元(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費用)、追加請求自112年12月事故發生起迄至114年2月共計14個月之營業損失671,609元 {計算式:月營收金額159,907(元)x l4(月)x30%=671,609}(卷第232頁)。

二、並聲明: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卷第229-223頁)。

貳、被告等人之答辯

一、被告尤偉仕則以:原車折舊率20%,158 萬僅剩30幾萬,我的賠償40萬元很有誠意,賠償40萬元很有誠意。應以施金德駕駛營業大貨車,夜間於路側停車占用部分慢車道,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主因,其不應負這麼大的責任。

二、被告施金德、川大公司則以:總估價金額740,059 元,修理費用遠低於其價值,不構成報廢的要件,沒有大於它的殘值,以修理價額扣除零件折舊費用來處理比較合理。不同意營業損失的部分。同意與原告同為肇事次因,同意覆議的意見書。

三、以上均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全永公司為車號000-0000營業小貨車所有權人,張峻瑋為其受僱人。

二、被告施金德所為川大公司之受僱人。

三、張峻瑋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小貨車於112年12月6日19時14分許與被告尤偉仕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被告施金德所駕駛川大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營業大貨車發生交通事故。

四、被告尤偉仕於112年12月6日19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竹南鎮沿中華路由南向北駛入内側快車道,至中華路閣來一口檳榔攤處(檳榔攤在對向車道)中央分向設施缺口處,顯示左方向燈停等後,起步左迴轉跨入對向機慢車道,遇對向另一被告施金德所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大貨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跨占機慢車道停放「閣來一口」檳榔攤前方購物,而熄滅方向燈往後斜穿南下快車道倒退,與右側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上坡路段外側快車道直行原告之受僱人張峻瑋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小貨車(車輛所有人:全弘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發生撞擊,致車號000-0000營業小貨車右偏碰撞車號000-0000營業大貨車左側後卡逾二車之間,導致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營業小貨車嚴重受損。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為系爭營業小貨車所有權人,張峻瑋為其受僱人。被告施金德為川大公司之受僱人。依被告尤偉仕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在無號誌之分向島缺口處左迴轉遇對向路邊停車而倒退斜穿快車道,未注意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與右側直行張峻瑋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發生撞擊,致張峻瑋右偏碰撞施車左側後卡於二車之間;被告施金德稱其駕駛營業大貨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停放,於肇事地「閣來一口」檳榔攤前方中央分向設施缺口處跨占機慢車道停車,被同向左後方駛入張峻瑋所駕駛先肇事失控之營業小貨車碰撞等情,與尤偉仕、施金德、張峻瑋、尤貞荃(尤偉仕之右前座乘員)在警察局之應訊筆錄相符,且有現場圖、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2月21日南警五字第1130004500號函覆之行車影像紀錄翻拍錄影檔案知悉中華路北向車道(尤偉仕自用小客車行向)過 「台灣中油加油站竹苗站」即設劃速限70標誌(字),復於過 「天仁茶園」前方近肇事缺口亦繪設速限70標字,故行車速限應為70公里,且區分為内(外)側快車道及機慢車道;又肇事地位於「天仁茶園」北 端與「閣來一口」檳榔攤間留有中央分向設施缺口之無號誌「非」路口處(無其他道路匯入) ,卻併同留設雙向路面邊線缺口,堪認被告尤偉仕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鎖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中央分隔島缺口處左迴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規定;原告之司機張峻瑋駕駛營業小貨車,沿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於外側快車道直行行駛,違反同上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規定;被告川大公司之司機施金德所駕驶之營業大貨車,在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旁停車,占用部分慢車道,則係違反同上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 款:「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規定。綜上所述,被告尤偉仕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於中央設置分向島缺口處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張峻瑋駕駛營業小貨車於夜間行經中央設置分向島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和施金德駕駛營業大貨車,夜間於路側停車占用部分慢車道,妨礙車輛通行,均為肇事次因。此並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函送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詳卷第101頁-第143頁、第25頁-第33頁、第169頁-第172頁)所採認,堪認被告尤偉仕為肇事主因、張峻瑋和施金德均為肇事次因。至於張峻瑋駕駛營業小貨車,措手不及,和施金德駕駛營業大貨車,停車被先肇事失控之車輛碰撞,雖經鑑定意見鑑定「無肇事因素」,然如上述,本院依卷證資料認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鑑定「張峻瑋駕駛營業小貨車於夜間行經中央設置分向島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施金德駕駛營業大貨車,夜間於路側停車占用部分慢車道,妨礙車輛通行,均為肇事次因」等見解,較為可採。被告尤偉仕辯稱其合法迴轉,應係施金德駕駛營業大貨車,夜間於路側停車占用部分慢車道應負較重責任,為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同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規定。原告全永公司為原告車輛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原告車輛行照在卷可證,原告車輛於系爭事故受損,則其主張所有權受到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對規定提起本訴。

是以被告尤偉仕雖不否認在上開時地駕車迴轉之事實,然抗辯其合法迴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顯無可採。是以被告尤偉仕、施金德應共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車輛損害所生相關損害負賠償之責,故認被告尤偉仕、施金德各自違規行為均為本件車禍之共同原因,對於原告所有車輛因車禍所受之損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施金德為被告川大公司之受僱人,而被告施金德駕駛之車輛之行車執照,亦將車主載為被告川大公司,且被告施金德因駕駛該車顯係執行職務中發生前揭侵權行為等情,被告川大公司並未爭執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川大公司與被告施金德連帶賠償其損害。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之司機即張峻瑋駕駛營業小貨車,沿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於外側快車道直行行駛,違反同上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規定,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所屬司機與有過失,堪信為真。

五、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導致上開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損害12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修理費費用共計約支出740,059元 ,與永業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永業公司)針對系爭車輛之估價載明 :

「原車回收價:110萬元整。現車況受損回收價:20萬元整」比較(卷第41頁,原證4,修理所得恢復之價值與原本車輛價值相比,已不符合經濟利益,此觀永業汽車有限公司在修理估價單上亦載明「維修金額及工時考量不建議維修」(卷第39頁),且該公司出具估價單除記載修理費合計740,059元外亦備註⑴拆開後如有其他損壞零件需更換另外報價。⑵維修備料工時約2個月⑶維修金額及工時考量不建議維修等情(卷39頁),再永業公司亦函覆本院「車號 000-0000車輛,初估修理費用為為740,059元,尚未包括修理過程中可能發現因此一事故造成損壞之修理費用,因其為事故車輛,故維修完成後僅能依市場行情價格四成至五成金額約450,000元至550,000元轉售,轉售價格遠低於該車修理費用,故不建議維修。」等情(卷第269頁),且系爭車輛業已報廢(卷第239頁),堪認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維修不符合該車交通事故時之價值。以原告可請求金額為交通事故前回收車價為「110萬元」,扣除受損後回收後價20萬元(卷第41頁),應為90萬元。故本院認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9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失憑據。

㈢鑑定費用3,000元(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費用)為上開交通事故所生之費用,且有收據為憑,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主張其係經營運輸業(卷第47頁,原證6),系爭車

輛以運送科技公司之晶圓等半導體產品為主,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年間之營業每月之平均營收為159,907元(卷第47頁-第51頁,原證7)系爭車輛在112年12月6日毁損,迄今無法營業,經永業公司於113年1月12日進行進廠修理估價,原告在評估修理與重購後,向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尋求購買報價,依該公司之報價單(卷第53頁,原證9 ) 所載,得在113年4月16日報價後90個工作天交車(1個月工作天數約為22天,意即最快在113年8月中才可交車,距離系爭車輛毁損已達8個月),原告先以6個月之營業額乘以30%計算營業損失,合計為287,832元(即 159,907*6*30% ) ,嗣後追加請求為自112年12月事故發生起迄至114年2月共計14個月之營業損失671,609元(計算式 :月營收金額159,907(元)x l4(月)x30%=671,609)云云,然查,原告並未舉證其因上開交通事件導致該公司有哪些接單之載運業務因缺少系爭受損車輛而無法載運,導致其業務損失,故本件是否有其主張之損失存疑,自難僅憑其提出營業額即可准其所求。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03,000元(計算方式:車損當

時價值90萬元+鑑定費3,000元=903,000元)。又被告所屬司機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尤偉仕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於中央設置分向島缺口處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張峻瑋駕駛營業小貨車於夜間行經中央設置分向島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施金德駕駛營業大貨車,夜間於路側停車占用部分慢車道,妨礙車輛通行,均為肇事次因等情,故認被告尤偉仕之過失乃為肇事主因,其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60、張峻瑋、被告施金德均為肇事次因,其等過失比例各應為百分之20,因被告尤偉仕與被告施金德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故為60%+20%=80%。故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722,400元(計算式:903,000元×80%=722,400元),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尤偉仕、施金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川大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施金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等本於各別之原因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尤偉仕自113年8月8日起、被告施金德自114年1月17日、川大公司自民國 114年1月4日起(被告施金德114年1月7日寄存送達,卷201頁、川大公司114年1月3日收受、卷20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主張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佑昇附表:原告歷次聲明變更編號及日期 原告訴之聲明 備註 (收受日期、頁碼) 一、113年5月7日 民事起訴狀 (卷15頁)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40,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尤偉仕113年8月7日收受(補充送達、受僱人簽收、卷71頁) 二、113年12月9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 (第一次變更聲明)(卷165頁) 一、被告尤偉仕、施金德、營業大貨車(KLG-0850)所有權人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540,832元,及被告尤偉仕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被告應各自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尤偉仕114年1月3日收受(補充送達、受僱人簽收、卷199頁) 被告施金德114年1月7日寄存送達(卷201頁) 被告營業大貨車(KLG-0850)所有權人(即川大通運有限公司) 114年1月3日收受(補充送達、受僱人簽收、卷203頁) 三、114年2月13日變更後訴之聲明聲請狀(卷229-233頁) 一、被告尤偉仕及施金德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924,609元,及被告尤偉仕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施金德應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施金德及川大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924,609元,及各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被告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卷229-233頁 被告尤偉仕收受日:114年2月13日 (當庭簽收) 被告胡徐育(川大通運有限公司之訴送代理人)114年2月13日(當庭簽收) (卷229頁)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