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07號原 告 劉正康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被 告 郭榮隆
林信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被 告 蕭文忠
蕭文隆訴訟代理人 蕭立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蕭文忠、蕭文隆所有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範圍,面積19.6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蕭文忠、蕭文隆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有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被告蕭文忠、蕭文隆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省略段,下稱443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同段442、47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各被告均所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另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訴訟性質屬確認訴訟,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裁量之決定即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443地號土地(重測前營盤邊段1017-3地號、中興段1372號)所有權人。被告郭榮隆、林信美為坐落470地號土地(重測前營盤邊段1016地號、中興段1374號)所有權人。被告蕭文忠、蕭文隆為同段442地號土地(重測前營盤邊段1017-2、1017-1、1017地號、中興段1373號)所有權人。443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告之母親劉白秀氣與442地號土地原地主蕭呂寶桂簽有供建築線使用之協議,可通行的附圖B部分的土地,故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袋地通行權提起本訴,於114年6月3日更正聲明(卷233-234頁)「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郭榮隆、林信美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範圍,面積64.73平方公尺、B部分範圍15.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二、確認原告就被告蕭文忠、蕭文隆所有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範圍,面積約19.6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三、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在前兩項有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並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被告等人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參、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郭榮隆、林信美部分:⒈原告所有443地號土地(重測前營盤邊段1017-3地號)與4
42地號土地(重測前營盤邊段1017-2、1017-1、1017地號)均分割自營盤邊段1017地號,是自陷袋地,僅能通行442地號土地,不得通行郭榮隆、林信美所有470地號土地。
⒉否認原證肆有關原告之母親劉白秀氣與442地號土地原地
主蕭呂寶桂簽有供建築線使用之協議,無描述任何地號或位置,意義不明,且並非被告郭榮隆、林信美所簽立,不受字據之拘束。
⒊原告主張通行之路段逕連接人行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得駕駛汽車行駛人行道直接出入,故原告主張通行寬度3米及鋪設柏油等均無必要。
二、被告蕭文忠、蕭文隆部分:同意出售原告想通行馬路,或同意使用一米當道路,但將來出售或變更將收回。
三、被告均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為443地號土地(重測前營盤邊段1017-3地號、中興段1372號,卷51頁)所有權人,443號為袋地;被告郭榮隆、林信美為坐落470地號土地(重測前營盤邊段1016地號、中興段1374號,卷47頁)所有權人;被告蕭文忠、蕭文隆為442地號土地(重測前營盤邊段1017-2、1017-1、1017地號、中興段1373號,卷49頁)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謄本、履勘筆錄、附圖可證(卷第128-144頁、第165頁-第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有關被告郭榮隆、林信美辯稱:「原告所有443地號土地與442地號土地均分割自營盤邊段1017地號,是自陷袋地,僅能通行442地號土地,不得通行470地號土地」等情,除有土地謄本可證外,亦經本院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查詢,經該所函覆「竹南鎮營盤邊段營盤邊小段1017地號於民國62年5月4日分割為1017至1017-14等15筆,後於民國70年重測及逕為分割為中興段1362至1373等土地,再於民國107年數值重測為新博愛段442 至457,463、465、467等土地」屬實(卷315-316頁),堪認443地號、442地號等土地均分割自1017地號土地,而442地號所有權人於107年9月29日發生遺囑繼承而於107年11月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443地號所有權人於88年10月21日發生分割繼承而於88年12月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規定,既然443地號土地、442地號土地均分割自1017地號土地,則原告所有443地號土地僅能通行442地號土地,被告郭榮隆、林信美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是原告所有443地號土地僅能通行442地號土地如附圖C區塊紅色19.63平方公尺。
三、另依苗栗縣○○地○○○○○○○○○○○○○段000地號上保存有251建號建物,為民國63年保存,其所有權人劉白秀氣君與附件所示建築執照相符,惟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所載面積68.76平方公尺,與保存之建物面積90.21平方公尺不符。原附件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於民國62年4月21日發給,同意1017地號土地154平方公尺給予劉白秀氣君建築使用,後經62年5月4日分割為1017至1017-14地號,故其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載1017地號土地應為分割前之土地,另機關函覆附圖A、B區塊位於新博愛段470地號,重測前為營盤邊段營盤邊小段1016地號,不屬使用同意書範圍内。」等情(卷第315-316頁),可知無法證明被告郭榮隆、林信美所有470號土地所有權人曾同意所有權人劉白秀氣使用470號土地。又原告之母親劉白秀氣與442地號土地原地主蕭呂寶桂簽有供建築線使用之協議,可通行的附圖B部分的土地(卷第37頁)「建築路地為16尺、建築屋牆邊為6尺。以上為三百三拾元,那有再過界,大家再談。以上大家不可異議。建築人劉白秀氣、地主呂許壽全」(標點符號為本院所加),被告郭榮隆、林信美除否認其為真正外,被告亦均非契約當事人,亦無法拘束被告郭榮隆、林信美。且依苗栗縣政府114年10月21日函(卷311-312頁)知悉本案領有苗栗縣核發(62)建都營字第454號建造執照及:(62)建土營字第863號使用執照在案,查執照内所附土地同意書係為本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時檢附之1017土地謄本面積為1280平方公尺,土地同意書面積為154平方公尺,再查所附竣工圖說,土地同意面積即為建築基地面積,並非出自被告郭榮隆、林信美所有470號土地,故原告請求通行470地號土地,失所憑據,而難認可。
四、又原告主張通行之3米路段逕連接人行道云云,經查,上開443地號土地、442地號土地面臨人行道並非緊鄰馬路,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不得在人行道行駛;同上法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不得在人行道上臨時停車;同上法第124條第3項第3款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駕駛汽車行駛人行道,故原告主張通行寬度3米及鋪設柏油等均無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蕭文忠、蕭文隆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柏油部分,應予駁回。
五、經查,原告因袋地通行需求,確有通行附圖所示C區塊(面積
19.63平方公尺)等情,已敘明於前。關於被告蕭文忠、蕭文隆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設置,就請求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被告蕭文忠、蕭文隆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部分: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79條第1項之過水權、第786條第1項之管線安設權,均經明文規定其相關要件,與前揭袋地通行權要件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法規整體系,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前述過水權、管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443地號土地目前有原告居住房屋使用,現並有房屋坐落其上一節,已如前述,是基於生活居住使用之用途,自有設置排水管線之必要。又該地係屬袋地,顯見自需通過周遭地始得安設排水管線,而本院審酌原告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既可通行被告土地,倘安設排水管線於此通行範圍內,可避免擴大對鄰地之負擔,兼顧兩造就各自土地使用之衡平,故原告請求被告蕭文忠、蕭文隆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設置排水管線,亦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4項、第787條第1項、第3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蕭文忠、蕭文隆所有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範圍,面積19.63平方公尺通行權存在。被告蕭文忠、蕭文隆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有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被告蕭文忠、蕭文隆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訴則應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分別係基於通行權、道路管線鋪設權存在之形成訴訟,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故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關於原告請求通行、設置排水管線部分,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設置排水管線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蕭佑昇附表:(卷47-51頁)編號 苗栗縣○○鎮○○○段地號 標示部 所有權人 1 470地號 (一)面積:396.54㎡ (二)使用分區:空白 (三)使用地類別:空白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4,497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共0棟 郭榮隆 林信美 權利範圍各2分之1 買賣 2 442地號 (一)面積:232.90㎡ (二)使用分區:空白 (三)使用地類別:空白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2,00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共1棟 蕭文忠 蕭文隆 權利範圍各2分之1 遺囑繼承 3 443地號 (一)面積:160.05㎡ (二)使用分區:空白 (三)使用地類別:空白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8,00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共1棟 劉正康 權利範圍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