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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簡字第 8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815號原 告 彭粉妹

駱秋萍駱秋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被 告 駱敏三

駱志成駱志彥母德宮兼法定代理人 駱國呈被 告 駱國雄

駱春榮駱秀勇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麗玲被 告 駱朝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A04、A06、A07、A05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19.83平方公尺),及被告A10、A08、A11、A12、駱朝明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藍色部分(面積56.7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範圍,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障礙物除去。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㈠、㈡項主張:「㈠確認原告就被告A05等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1(下稱附圖1,本院卷第25頁)所示A部分,面積約160平方公尺範圍內(面積以實測者為準)及被告駱**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上如附圖1所示B部分,面積約82.5平方公尺範圍內(面積以實測者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範圍,並將前項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5年3月26日變更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A04、A06、A07、A05(下合稱A04等4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71.18平方公尺),及被告A10、A08、A11、A12、駱朝明(下稱A10等5人,除駱朝明外與A04等4人合稱A04等8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81.0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範圍,並將前項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第375、400頁),核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變更請求之對象與面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以地號稱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原告土地,分別以地號稱之)為原告所有,然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為袋地,須依序經由系爭土地方能通行至最鄰近之而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即同段704地號土地,故原告應得通行系爭土地。又原告土地乃建築用地,目前並無建物存在,原告計畫興建建築經營咖啡廳,於113年2月1日委託訴外人三發製網有限公司(下稱三發公司)施作建築工程,需5公尺寬度通行,詎被告於679、680地號土地交界處以活動式鐵製柵欄阻擋,致原告無法出入,原告土地亦無從為通常之使用。又原告主張之前開通行範圍位於系爭土地邊緣,而為對於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且被告於勘驗測量時亦同意該等通行方案。另因原告須由該處通行,故併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範圍,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A04等4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71.18平方公尺),及被告A10等5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81.0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範圍,並將前項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A04等8人則以:通行利益無庸考量建築需求,而須考量通行本身,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是道路如有3公尺寬,應已足敷使用。退步言,縱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之規定,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則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縱然得建築建物,應以3.5公尺即足敷使用,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已超出消防需求。至被告A04等8人雖於勘驗時表示對原告主張通行範圍無意見,但此係因原告於同段641地號土地通行其664地號土地之訴訟(即本院115年度苗簡字第187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不同意提供5公尺寬土地讓6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因此方主張變更通行寬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駱朝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應得通行系爭土地: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被告A04等4人則為6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A10等5人則為68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原告土地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113全33卷第81至95頁、本院卷第93至96頁)。而原告土地與公路無直接之聯絡,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113全33卷第175至188頁、本院卷第311至331頁)。又被告A04等8人對於原告土地為袋地,且距離公路最短路徑,即自系爭土地通行後,途經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目前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再鄰接至同段714、1284地號土地之公路等情並無爭執(本院卷第243頁),則原告既為原告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通行之範圍:

⒈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按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土地須通行系爭土地始能與公路聯絡,業如前述

,是本件乃需考量原告請求確認之通行方法是否為對被告損害最小,且得使原告土地為通常之利用,而發揮其經濟效用,並同時可促進社會整體利益之方式,分述如後:

⑴原告土地均位於山坡地保育區內,其中663、666地號土地為

丙種建築用地,664、668地號土地則為農牧用地,面積共計2,788.21平方公尺(計算式:1,013.36+990.11+31.75+752.99=2,788.21平方公尺),有附圖、原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113全33卷第81至95頁)。目前原告土地上僅663地號土地上有一棟一層磚造平房(113全33卷第175、185頁),原告雖稱有建築計畫等語,然農牧用地應無從為一般建築使用,至於丙種建築用地部分,依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規定,其建蔽率上限40%。容積率上限則為120%,則按一般建築之成本與設計考量,原告所有之663、666地號土地,應難以蓋用超過5層樓之房屋,且依原告所提其委託三發公司建築之建築房屋示意圖(113全33第37頁),原告擬新建之房屋亦為2層之建物,是原告之通行需求應以農牧用地之空地、蓋用5層以下建築之土地利用方式為衡量。

⑵而本件原告之通行需求,雖依其所提出與三發公司之報價單

、工程訂金匯款單等內容(113全33第41、43頁),短期內固有建築需求,然建築車輛所通行之寬度,與一般合理道路寬度並無不同,況建築完成後,依原告所述係供一般零售、餐飲營業使用,平時原告出入應以步行、小客車、小貨車作為主要通行與載運工具,較符合目前社會經濟之現況。另就原告使用前開建物之普遍安全性併予考量,目前原告土地雖僅有一層樓平房,然擬新建建物作為營業之用,考量該等建物既為供人居住或使用之建物,則應容許消防車輛、救護車輛通行,且有於事故發生時,足供救災工作之空間,較符合公共安全所需。另原告請求通行乃供作自己通行之使用,當無雙向通行之需求,是其通行之必要寬度,應為一般小客車、救護與消防車可單向通行之車道寬度,較為合理。

⑶參酌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供

汽車行駛之車道寬度依設計速率訂定,於服務道路者,不得小於2.8公尺;另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第1款、第2條第1款規定,供救助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4.5公尺以上之淨高;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所需空間淨寬度為4.1公尺以上。是由前開行政規則,可推知通常合理之單向車輛通行寬度應不小於2.8公尺,如需供救災車輛通行,則至少需3.5公尺以上;另原告所有之664、668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不得建造建物,且該2筆土地乃緊鄰6

66、663地號土地之丙種建築用地,則若有發生火災事故時,救災車輛應可停放於664、668地號土地,而無於系爭土地另保留救災作業空間之必要,是其通行寬度若有3.5公尺,應已足供原告之車輛通行及救災使用。

⑷另參以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679地號土地東側為A05、廟

前廣場(包含一大水池),是其東側不利於通行,其西側臨邊界處則設有女兒牆,牆下臨土地邊界處為坡坎無法通行,然所佔面積不大,以之為通行範圍界線,不致生將679地號土地切割而難以使用問題,且女兒牆以東設有柏油路面,目前為淨空狀態,僅有與680地號土地連接處設有移動式紅白路障,該部分較適宜通行使用。另依方面,680地號土地臨679地號土地處,為約可供車輛通行之斜坡,目前設有柏油路面,並無任何障礙物(本院卷第311、323至331頁),是如以679地號土地西側未建房屋部分,及680地號土地臨接上開部分供通行使用,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較無妨害,復觀諸兩造提出之通行方案均係自系爭土地西側邊緣於兩地內通行,僅通行寬度不同,則兩造之通行方案對於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之利用均尚無嚴重之妨礙。準此,原告雖得通行系爭土地,然應以679地號土地由女兒牆即編號A部分西側粉色經界線平行以東3.5公尺,即附圖編號a黃色區塊所示部分,並以此寬度延伸至680地號土地鄰接處,即附圖編號b藍色區塊所示部分為限。

⒊原告雖主張通行所需寬度為5公尺,且被告A04等8人之訴訟代

理人於勘驗時對於其指界範圍無意見等語。然查,被告A04等8人乃對於勘驗時指界範圍無意見(本院卷第313頁),然其後均以書狀及於言詞辯論時爭執之,且原告又未就通行所需寬度5公尺為必要範圍提出證明,則原告通行被告之土地,既有對於被告損害最小之其他方式,且足敷公共安全之社會整體利益及原告土地之經濟效用,自應以該損害最小之方式通行。

⒋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黃色區塊部

分(面積119.83平方公尺)、編號b藍色區塊部分(面積56.73平方公尺,下與編號a黃色區塊部分稱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堪認定。

㈢被告應容忍原告自系爭通行土地通行:

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系爭通行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於系爭通行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於系爭通行土地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該範圍,並將其上之障礙物除去,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訴訟,第2項則兼具確認與形成訴訟之性質,均非給付之訴,不適於宣告假執行;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以駁回。

八、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