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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簡字第 8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818號原 告 陳佳伶被 告 陳育德

翁明杰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陳育德、翁明杰與訴外人曾偉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育德、翁明杰與訴外人曾偉城向訴外人葉嘉豐收取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取得系爭帳戶其中1張提款卡後,指示葉嘉豐將系爭帳戶之另1張提款卡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透過「全民PARTY」通訊軟體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可於指定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110年9月14日10時1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隨即於同日10時20分許,遭不詳詐騙成員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其後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並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及同意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經查,被告2人對於原告遭詐騙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前開金額及利息,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並同意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2人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依原告之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依被告2人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應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68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5-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