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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簡字第 8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28號原 告 林碧珠被 告 栢唐秀雲訴訟代理人 栢森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面積五.二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予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圖示部分(面積尚無法真實估算,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1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4年5月19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黃色區域面積5.29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19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關於返還對象之變更係基於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之相同基礎事實,有關請求被告拆除、返還面積之更正、補充則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秋貴、林碧霞、林文斌、林雅惠、林雅萍、林雅能(下稱林秋貴等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而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苗栗縣○○鄉○○○段000○號房屋西南側增建部分即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面積5.29平方公尺,已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有侵害,原告並取得林秋貴等人同意提起本件訴訟,而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興建時已確認確實沒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且該建物興建時未遭受阻擋及越界,於110年複丈鑑界時所設立界標可徵當時並無越界建築情事,被告不知為何將近29年後突然界址變動造成有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可能因重測變更界址,縱認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因占用部分屬系爭建物之房屋重要樑柱部分,如進行拆除將使房屋毀損,對於被告利益受損甚大,而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無做任何使用,取回系爭土地之價值甚少,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訴為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情形;原告自認知悉興建系爭建物時已有越界建築,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林秋貴等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分之1。

㈡系爭土地上坐落附圖所示黃色區域面積5.29平方公尺之系爭

建物為被告所有,該建物為門牌苗栗縣○○鄉○○村00000號、苗栗縣○○鄉○○○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西南側增建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如認其係有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辯稱當初興建房屋時及110年間之鑑界均顯示系爭建物未越界云云,並提出界標照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141、145至153頁)。然觀之被告所提前揭界標照片(見本院卷第141頁),依該照片所示界標(下稱系爭界標)位置在系爭建物外圍而未占用系爭土地,核與附圖所示界址在系爭建物內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鑑定結果不符,佐以被告自陳原告於113年4月間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定界址之結果與系爭界標所示界址不符(見本院卷第121、141頁),復有原告申請鑑界之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且系爭界標由何人埋設、埋設位置是否正確均屬有疑,亦無法排除系爭界標曾遭移動之可能,是系爭界標所在位置不能佐證系爭土地界址之所在,自無從按系爭界標埋設位置據以認定系爭土地界址確曾有變動。又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買受同段282-3地號土地之5坪面積土地內容(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核與系爭土地無涉,是被告所提上開事證均無從憑為有利其之認定。被告復抗辯系爭土地週邊土地曾實施重測,可能造成土地界址變動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陳明並舉證重測作業如何造成土地界址變動致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其上開所辯尚屬無據。再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確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自難認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應非無據。縱認被告並非基於故意或過失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然因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不能因此解免返還土地予原告之義務甚明。則本件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洵屬有據。

㈡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云云,惟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不涉及公益,僅為兩造間私權糾紛,原告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乃行使公同共有人之所有權權能,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係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縱影響系爭建物現實使用之利益,要屬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當然結果,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原告之請求乃依法行使正當權利,難認逾越必要範圍,無從認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則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並違誠信原則云云,尚無可採。

㈢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所有人之土地

所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且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而土地所有人如不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行為責任,且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證事實為真實,鄰地所有人始需就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113年4月間申請鑑界後才發現系爭土地遭系爭建

物占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則被告抗辯原告有自認系爭房屋興建系爭建物部分時已知悉越界建築云云,顯有誤會,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建物興建時未曾遭受阻擋及表示越界,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縱於系爭建物興建時未表示反對意見,此僅屬單純沉默,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或其前手有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難以其單純沉默而謂已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復未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原告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一事,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⒉系爭房屋係於70年12月16日完成興建之一層加強磚造、住家

用建物,有該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相關完工證明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89頁)。系爭房屋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該房屋之前半段即東北側為磚造、後半段即西南側為增建之水泥鋼筋構造乙情,有勘驗筆錄及相關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46頁),並經被告自承水泥鋼筋增建部分為85年增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佐以被告所指系爭房屋區分磚造及水泥鋼筋構造增建界線如附圖所示藍色虛線,可徵系爭建物屬上開水泥鋼筋構造增建之最西南側部分,且屬越界加建之建物,而非於70年間原建房屋,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況以現今之建築技術,是否僅因拆除系爭建物即會影響系爭房屋及其餘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且無法以補強方式維護建物安全,已有疑問,被告未就其抗辯拆除系爭建物將致系爭房屋倒塌、毀損一事舉證證明,自難認其此部分抗辯可採。從而,被告援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抗辯原告不得拆除系爭建物,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黃色區域面積5.2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4年5月19日鑑定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