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833號原 告 丁鎮英被 告 徐肇凱
王青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7,70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王車)出借予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被告乙○○(下與被告甲○○合稱被告,分稱姓名)。而乙○○於111年12月12日14時22分許,無照駕駛王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玉清路接建功地下道旁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市中山路與建功地下道口時,欲左轉中山路後直行,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中山路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左轉後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建功地下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街口,而遭乙○○駕駛之王車自左方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腕關節外傷性脫位合併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乙○○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甲○○將王車出借予乙○○,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亦應與乙○○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①已發生(111年12月27日至113年9月18日):新臺幣(下同)322,052元。②未發生:409,790元。⒉醫材費用:8,145元。⒊救護車費用:5,900元。⒋就診交通費用:330,360元(至福苗診所每趟來回車資200元、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每趟來回車資3,190元)。⒌看護費用:105,000元(共計3個月,每月35,000元)。⒍薪資損失(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6月30日、112年11月至12月):200,640元。⒎財物損失:車輛維修費用52,450元、手機(下稱系爭手機)20,900元。⒏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5,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甲○○具狀陳以: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事實及原告請求醫材費用8
,145元、救護車費用5,900元均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損害項目其中醫療費用超過291,742元之部分無收據,且未發生部分原告無具體說明理由,就診交通費用亦無使用計程車之單據,故請求無理由,另看護費用月數應以2個月計之,薪資損失應以每月25,250元計3個月,手機維修費用及機車零件維修費用均應予折舊,又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乙○○有前開過失駕車行為致生系爭車禍,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17至23頁),又乙○○前因上開駕車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54號判決(下稱刑案)過失傷害罪確定,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情形
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112年5月3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而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規定(修正後移列為第6項),乃係為避免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車輛上路,以保障用路人之安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乙○○之汽車駕駛執照已遭監理機關註銷(見刑案交易卷第73頁),甲○○竟仍將王車出借予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乙○○使用,即屬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甲○○在乙○○未出示其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逕將王車出借予乙○○使用,尚難認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則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情,即堪認定。故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存在,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甲○○應與乙○○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以多少為適當,分述如下: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車禍支出之醫材費用8,145元及救
護車費用5,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材費用收據及發票、大愛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紀錄表暨統一發票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71至177頁),且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又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已支出之醫
療費用322,052元,業據其提出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下稱弘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福苗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醫療收據及弘大醫院批價收費明細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5至31、39至169頁、本院卷第101至139頁),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
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造成左側股骨骨幹骨折尚未癒合不適合拔除骨髓內釘固定物,故請求將來進行拔除內固定手術及住院衍生之醫療費用共計409,790元。經本院函詢中國醫原告日後是否有進行手術取出左側股骨骨髓內鋼釘之必要,如移除,費用約多少,需復健多久,該院僅函覆略以:「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接受左腕遠端橈骨鋼板鋼釘拔除手術。因左側股骨骨幹骨折尚未癒合,現階段不適合考慮拔除股骨骨髓內釘固定物。建議需待股骨骨幹骨折處完全癒合後,再考慮骨髓內釘固定物拔除的時機。進行拔除內固定手術及住院,屬健保給付範圍,若有自費耗材之使用,端看原告之選擇;術後約需休養一個月,無特殊復健治療之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5頁),故依前開函覆內容堪認原告未來仍有進行左側股骨骨髓內釘固定物移除手術之必要,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歷次言詞辯論時均未到庭,尚有拒為給付之情形,足認原告就上開手術所生之損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又參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左腕關節外傷性脫位合併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前已進行鋼釘拔除手術,共支出15,578元,有中國醫住院醫療收據在卷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153頁),並考量其後拔除固定物之患部為腿部,骨折情形較為嚴重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將來醫療費用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就診交通費用: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就醫之交通費共計330,360元(至福苗診
所每趟來回車資200元、至中國醫每趟來回車資3,190元),並提出福苗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醫療收據及大都會車隊網路頁面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39至167、179、181頁、本院卷第101至139頁),觀之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相關收據,其中於113年1月10日至福苗診所進行復健所開立之2張收據,時間分別為下午2時17分許、2時20分許(見交簡附民卷第109頁),殊難想像原告能於短時間內來回診所兩趟,故該日交通費用應以一趟計算;另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係乘坐救護車至中國醫就診後即住院,直至111年12月18日始出院返家,故交通費用應僅支出1,595元(計算式:3,190元/2=1,595元),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手部、腿部骨折,傷勢並非輕微,需多次往返回診及復健治療,故搭乘計程車尚屬必要,且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費用從其主張之處所(見交簡附民卷第179、181頁)至醫院及診所計算並支出之車資尚符合一般市場行情,故原告請求已發生交通費用之損害共計90,195元(計算式:福苗診所200元×124趟+中國醫3,190元×20趟+中國醫111年12月18日出院1,595元=90,195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⑵又原告另請求於113年7月至116年12月間每月至中國醫骨科注
射針劑及於113年9月至116年12月間每週至福苗診所復健三次之就醫等未發生之交通費用共計235,180元(見本院卷第87頁)。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最近一次注射針劑是於113年6月19日,目前已經沒有再注射了,且於113年9月18日後沒有再至福苗診所復健,要等大腿鋼釘拆除後再續行復健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再者,原告左側股骨骨髓內釘固定物拔除後無需復健治療乙節,業經中國醫以114年3月20日院醫事字第1140003249號函答覆如上述,故原告既已無注射針劑及復健之需求,於大腿鋼釘拆除後亦無復健治療之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⒋看護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05,000元(以看護3
個月,每月35,000元計算),並提出中國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7、29頁)。觀之該證明書已載明原告施行鋼釘鋼板復位固定手術,治療期間需他人照顧2個月,故原告請求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之費用,即屬可採。又原告委請家人看護乙節,未據被告所爭執,而縱親屬間之看護未實際支付費用,惟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惟審酌原告之家人並非專業看護,併參酌原告傷勢及年齡,認原告依每月35,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係合於一般市場行情,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以70,000元(計算式:2個月×35,000元=7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所提該證明書雖載明原告接受鋼板移除手術出院後建議休養四週,惟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該四週是否需專人全日照護,該院函覆略以:「該次住院僅移除鋼釘,術後可從事一般性日常生活,無需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認原告接受鋼板移除手術後並無需仰賴他人看護,故原告請求出院後休養4週之看護費用,尚屬無據。⒌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後,因系爭傷害致於111年
12月12日至112年6月30日及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不能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等情,並提出111年12月26日中國醫診斷證明書(醫囑半年內不宜負重)、112年11月15日中國醫診斷證明書(醫囑出院後建議休養四週)、食尚韓餐館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151頁)。依其所提前開證據,足見原告於系爭車禍前確有工作,且斟酌原告從事餐飲業,工作性質即需走動、搬運貨品負重,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請假未能工作,自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又依上開在職薪資證明書所載,原告每月薪資所得係按當期勞動部每月基本工資給予,故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185,793元【計算式:111年12月12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計20日×111年月基本工資25,250元+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12日(自111年12月12日起算半年)共計5月12日×112年月基本工資26,400元+112年11月(休養四周)共計1個月×112年月基本工資26,400元=185,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⒍財物損失: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毀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
之維修費用52,450元(包含工資13,910元、零件38,540元)等情,並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87、189頁)。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又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8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153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12月12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8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0,725元(計算式:工資13,910元+零件6,815元=20,7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手機損壞,請求被告給付維
修費用20,900元等情,並提出維修報告書、交易明細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91頁),依維修報告書所載,系爭手機已超過保固期間,且審酌該物品價值較微,本即難期待購買之當事人能夠保留收據或價值證明,或記憶購入年份以認定使用年限,故其證明實際受損之項目、金額顯有重大困難,並斟酌該物品之通常價值、該物品應屬可替代且會隨時間經過而損耗,應予適度之折舊等情,爰酌定原告得請求系爭手機之損失金額為15,000元。⒎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甲○○出借車輛予無駕照之乙○○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須忍受身體之不適及因此帶來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非輕及造成未來生活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參見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結果)、身分、地位、學歷(見原告113年12月11日民事準備書(一)狀),並考量兩造之侵權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⒏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987,810
元(計算式:8,145元+5,900元+322,052元+20,000元+90,195元+70,000元+185,793元+20,725元+15,000元+250,000元=987,810元)。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已取得強制險給付共計80,106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1頁),是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於扣除強制險後尚得請求907,704元(計算式:987,810元-80,106元=907,704元);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得併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乙○○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見交簡附民卷第1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7,704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38,540×0.536=20,657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540-20,657=17,883第2年折舊值 17,883×0.536=9,585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883-9,585=8,298第3年折舊值 8,298×0.536×(4/12)=1,483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98-1,483=6,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