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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簡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91號原 告 林宜慧被 告 吳昉諭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擔任負責人之第三人佳諭健康管理整合行銷公司以交付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12年8月17日、付款人為三義鄉農會、受款人為原告、支票號碼為FC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為擔保,詎被告於112年8月至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原告表示要抽票並多次請求展延還款期限,但均未履行,原告方於112年10月13日提示支票請求付款,詎於同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嗣後被告亦未還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票款暨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印文並非真正,縱為真正,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亦無原因關係存在,縱有借款原因關係存在,兩造曾於112年10月16日簽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於119年10月15日前清償系爭借款並將系爭支票作廢,而以借貸契約之債務清償系爭支票債務,是票據債務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系爭支票債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惟仍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為發票人作成及執票人持有票據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又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系爭支票應為真正:

⒈查系爭支票之正本前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本

院卷第75頁),並業經核對與卷內系爭支票影本(司促卷第9頁)相符,又將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印文(司促第9頁)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於三義鄉農會之存款印鑑卡(本院卷第55頁)上印文相互比對,二印文均為圓形,「吳昉諭」3字均為篆體且高度形似,且系爭支票印文中「吳」字上、下及右側,「昉」字之上、左筆,「諭」字之左下、下方分別與印文邊線相連,「諭」字左上則未與印文左側邊線等特徵,均為一致,堪認系爭支票之印文與印鑑卡所示相符而為真正。⒉又按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

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民事判決),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既屬真正,則系爭支票自為真正,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㈢系爭支票債務存在且尚未經被告清償:

⒈次查,系爭支票既為真正,則被告所為原因關係抗辯,即應

由其就票據原因關係之確立舉證證明之,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乃主張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向其借款200萬元而由被告簽發以為擔保,被告雖為原因關係抗辯(本院卷第78頁),然僅抗辯稱兩造於系爭支票簽立後另有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實難認被告已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確立為任何舉證,其抗辯已難憑採;況原告另提出匯款200萬元予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第三人即佳諭健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匯款單、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據(本院卷第89、81至85頁),可見原告稱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所言非虛。是被告所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洵無足信。

⒉被告雖又抗辯兩造係於112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以清

償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而系爭借貸契約被告尚有期限利益等語(本院卷第77、97頁),惟經原告否認兩造間有該等展延還款期限之合意(本院卷78、98頁),且由原告所提出另紙借貸契約(本院卷第87頁),雖有載明由被告向原告借貸200萬元並以本票1紙為擔保,惟並無簽約日期,第2條關於還款期限之約定亦均為空白,並未約定還款日期,而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借貸契約(本院卷第71頁)中簽約日期、還款期限之記載均顯然有所出入,況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借貸契約簽約日期、還款期限之手寫填載處,亦無原告之簽名或印文,則系爭借貸契約之簽約日期、還款期限是否經雙方合意而填載,尚非無疑,再者,無論系爭借貸契約或原告所提出之借貸契約,均未提及系爭支票之處置,亦無以該借款取代系爭支票債務之約定,從而,被告辯稱兩造係以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債務取代系爭支票債務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兩造既未約定以系爭借貸契約之債務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即未經被告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㈣利息:

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12年10月13日提示系爭支票,有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在卷可查(司促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13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系爭支票票款本金部分均為勝訴,僅利息部分一部敗訴,其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