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周致辰上列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請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5日、7月30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已分別於同年6月24日、8月29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今尚未補正,有收費查詢表在卷可證,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本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