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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原簡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原簡字第1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章莘莛

章哲笙章榮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徐俊賢即豐展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複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A05、A06負擔77%,原告A07負擔23%。

三、反訴被告A07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69,26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被告A05、A06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章仲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69,26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前2項其中一反訴被告如已履行給付,其餘反訴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六、反訴被告A05、A06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章仲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3,9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A07、A05、A06連帶負擔82%、反訴被告A05、A06連帶負擔2%,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A07以新臺幣269,265元、反訴被告A05、A06以新臺幣323,245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之本訴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狀提起反訴,亦係以其承攬之該工程款未為給付,而請求給付工程款。則兩造間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兩造之承攬工程契約而來,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被告提起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一)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A05、A06(以下以姓名稱之)新臺幣(下同)21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給付A05、A0633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反訴聲明第2項、第4項原為:⑵A05、A06應連帶給付被告27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A05、A06應連帶給付被告6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1月19日具狀更正為:⑵A05、A06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章仲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27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A05、A06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章仲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6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9頁)。係因被告承包訴外人章仲愷(下稱章仲愷)之工程,所生之工程款未為給付,章仲愷死亡後,A05、A06為其繼承人,故為更正,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三)被告提起反訴係以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148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嗣於114年1月3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擇一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一第

231、233、240頁)。屬追加訴訟標的,惟業經原告同意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40頁)。亦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章仲愷於112年1月22日死亡,A05、A06為其子女(即繼承人),原告A07(下稱A07)則為其父親。

(二)章仲愷於生前係承攬建造房屋工程之承包商,於111年、112年間將其承攬興建鐵皮屋工程中之鋁門窗工項外包予被告。嗣被告提出2份請款單,請款金額分別為429,190元、313,190元(332,195+40,995=373,190,扣除章仲愷生前已付之60,000元,373,190-60,000=313,190),合計金額742,380元(429,190+313,190=742,380)。章仲愷生前已匯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11筆計1,075,000元給被告,是被告已逾領332,620元(1,075,000-742,380=332,620)。A05、A06為章仲愷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金額。

(三)又因章仲愷死亡,後續未完工之工程部分即由A07接續處理完畢,而被告於112年3月間提出25,420元之請款單,並主張章仲愷先前尚有款項未付,故A07始於112年5月19日及同月31日再給付被告25,000元及100,000元,計125,000元。詎經調取章仲愷中信銀行帳戶後,始知被告有溢領款項情事,A07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9,580元(125,000-25,420=99,580)。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A05、A0633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A0799,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於110至112年間先後承攬章仲愷5間房屋之鋁門窗工程,並已施作完工,章仲愷死亡前尚未付款如附表二編號4房屋60,000元、編號5房屋373,190元,計433,190元。章仲愷死亡後由A07要求追加附表二編號5房屋工程,報酬為25,420元,惟A07僅付款25,000元,尚欠420元。另A07為附表二編號5房屋給付被告100,000元,故尚積欠報酬273,190元(373,190-100,000=273,190),與追加工程積欠420元,合計為273,610元(273,190+420=273,610)。嗣經協議由章仲愷之繼承人A05、A06共同對被告履行給付報酬義務,報酬調降為270,000元,並由A07簽立發票人A07、票號AU0000000號、面額270,000元、發票日112年8月28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做為清償之用。然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等迄今仍未給付報酬。

(二)原告雖主張章仲愷已給付附表一之11筆款項計1,075,000元。惟上開款項付款時間均係在附表二編號5房屋估價單成立之前,與附表二編號5房屋之報酬無涉,顯見章仲愷於112年1月22日死亡前確未給付報酬。又附表二編號4房屋尚積欠60,000元之報酬未為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溢領332,620元、99,580元,尚屬無稽。

(三)證人A01之證述,並無法證明章仲愷已付清附表二編號4、5房屋之工程款,且附表二編號4、5房屋,被告均已完工,並據證人A02、A03、A04等人到院證述明確。又依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市裝修公會)鑑定結果,附表二編號1至5房屋之總工程款高於章仲愷過世前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4房屋之總工程款,顯見被告並無溢領工程款。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如上開答辯外,略以:

(一)被告承攬章仲愷5間房屋之鋁門窗工程,章仲愷死亡前其中附表二編號4房屋尚有60,000元工程款未為給付;編號5房屋尚有273,000元未為給付。另編號5房屋A07接手後再追加工程25,420元,但僅付款25,000元,尚積欠420元,前開總計積欠273,610元。惟經協議由A05、A06以270,000元給付報酬即可,A07並簽立系爭支票做為清償之用,惟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

(二)章仲愷死亡後,尚未給付附表二編號4房屋積欠之報酬60,000元,被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A05、A06連帶給付60,000元,並請擇一為勝訴判決。

(三)章仲愷死亡後,尚未給付附表二編號5房屋之報酬273,190元、追加工程報酬420元,合計273,610元,經協議後以270,000元計算。又A07簽發系爭支票支付被告工程款,且承擔章仲愷對附表二編號5房屋之債務,是A05、A06、A07就前開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原告A05、A06連帶給付270,000元;依票據法第126條、民法第490條1項、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A07給付270,000元,並請擇一為勝訴判決。

(四)原告雖主張章仲愷與被告間之慣例,是結清尾款後再約定另一棟房屋工程等語。惟原告並未能證明有此慣例,況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提出2份請款單,顯與其所稱之慣例不符。又被證1至3之估價單雖無章仲愷之簽名,然章仲愷均已付款完畢,顯係被證1至5估價單均係在章仲愷同意下所製作之文件。再被告已向本院陳報對章仲愷本件之債權。

(五)依台北市裝修公會鑑定結果,認附表二編號5房屋之工程款368,845元為合理工程價格,編號6之追加工程款25,420元為合理工程價額。扣除A07已付之125,000元為269,265元(368,845+25,420-125,000=269,265),被告請求270,000元,應屬合理市價波動範圍。又附表二編號4房屋經台北市裝修公會鑑定結果,合理價格為423,170元,而被告主張之工程款為429,190元,亦應屬合理市價波動範圍。

(六)縱認被告無法證明有與章仲愷,就附表二編號4房屋之工程款協議報酬為429,190元、編號5房屋工程協議報酬為373,190元。然台北市裝修公會鑑定結果,編號4房屋之合理工程款為423,170元,扣除章仲愷已付之369,190元,被告尚得請求53,980元;編號5房屋之合理工程款為368,845元、追加工程款為25,420元,則扣除A07已付之125,000元,被告尚得請求269,265元。

(七)並聲明:⑴A07應給付被告27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A07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A05、A06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章仲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27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第1、2項所命給付,於任一項原告已為給付範圍內,他項原告免為給付。⑷A05、A06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章仲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6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除上開主張外,答辯略以:

(一)章仲愷自110年間起分別承攬附表二之5棟房屋興建工程,再將其中之鋁門窗工程轉包予被告。依其等合作之關係,均係每棟房屋興建及交付業主,並與被告結清尾款後,始另行約定另一棟房屋之相關工程項目。倘就興建中之房屋尚未結清尾款,及點交業主完畢,章仲愷依慣例並不會另行向被告約定下一棟房屋之鋁門窗工程承包業務。是被告主張章仲愷就附表二編號4之房屋,尚有60,000元尾款未為給付、編號5之房屋尚有373,190元未為給付,即非無疑。

(二)又被告提出之5份估價單,均為被告單方所撰擬之文件,並未有章仲愷任何簽署之文字,而得以確認章仲愷業已給付或積欠之具體金額為何,自不得以上開估價單即得以證明章仲愷尚有上開尾款未為給付。是被告自應提出章仲愷已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3之工程款、編號4已給付369,190元之工程款之具體事證,以確認被告與章仲愷間相關給付款項之關係為何。

(三)再章仲愷係於112年1月22日死亡,然被告所提被證5之估價單記載日期卻為112年1月31日,顯係章仲愷死亡後之日期,章仲愷既已死亡,如何與被告確認被證5估價單之各工項、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則該估價單之款項是否未為給付,即非無疑。

(四)A05已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16號),被告主張對章仲愷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然被告有無依民法第1157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陳報債權,尚非無疑。

(五)證人A01證稱:前面4棟都已經結掉了等語。堪認附表二編號1至4房屋之工程款,均由章仲愷與被告結算完畢,是附表二編號4房屋之尾款60,000元,業已給付被告完畢,被告自不得再請求上開房屋之工程款。又附表二編號5房屋部分,證人A03已證稱:該工程已完工,且將工程款給付章仲愷與A07等語。而章仲愷於生前已給付工程款予被告,且A07亦分別給付工程款合計125,000元予被告。嗣經A07結算後始發現被告有溢領之情形,才將存款提出使交付之系爭支票存款不足退票。

(六)A07並非章仲愷之繼承人,其僅係基於道義及A05、A06年紀尚輕,不諳工程實務等理由,代為協助處理善後,以利原承攬工程盡速完工收尾交付業主,本非契約當事人,則被告向A07請求270,000元,即無理由。

(七)並聲明:⑴被告之反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章仲愷業於112年1月22日死亡,A05、A06為其子女,而為繼承人;A07為其父親。

2、章仲愷於生前為承攬興建鐵皮屋工程之承包商,於111年、112年間將其承攬興建之5棟房屋之鋁門窗工項外包予被告。

3、上開5棟房屋之鋁門窗工程均已完工,且驗收完成交付予業主。

4、章仲愷於生前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中信銀行帳戶匯款轉帳工程款計11筆,金額總計1,075,000元予被告。

5、A07於112年5月19日及同月31日,分別給付被告25,000元及100,000元,總計125,000元。

6、被告提出之被證1至被證5估價單,其上均無章仲愷簽名或蓋章。

7、A05於章仲愷死亡後,於112年4月13日向本院聲請陳報章仲愷之遺產清冊,以公示催告章仲愷之債權人申報權利。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16號受理,並於同年月18日裁定為公示催告,及於同日為公示催告之公告在案。

8、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16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除被告於114年1月23日陳報對章仲愷本件之債權外,並無其他之人陳報債權。

9、章仲愷死亡後,附表二編號5之房屋,經A07追加工程報酬為25,420元,A07已給付被告25,000元。

10、A07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系爭支票嗣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二)爭執事項:

1、附表二編號4、5之房屋,被告承包鋁門窗工程之金額,是否如被證4、5估價單所示之金額?

2、附表二編號4之房屋,章仲愷是否尚有尾款60,000元未給付予被告?

3、附表二編號5之房屋,除A07給付被告100,000元外,其餘273,190元章仲愷是否未給付予被告?

4、A05、A06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工程款332,620元,有無理由?

5、A07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工程款99,580元,有無理由?

6、被告請求A07給付270,000元,有無理由?

7、被告請求A05、A06於繼承被繼承人章仲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70,000元,有無理由?

8、被告請求A05、A06於繼承被繼承人章仲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0,000元,有無理由?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章仲愷業於112年1月22日死亡,A05、A06為其子女,而為繼承人;A07為其父親。章仲愷於生前為承攬興建鐵皮屋工程之承包商,於111年、112年間將其承攬興建之5棟房屋之鋁門窗工項外包予被告。上開5棟房屋之鋁門窗工程均已完工,且驗收完成交付予業主。章仲愷於生前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中信銀行帳戶匯款轉帳工程款計11筆,金額總計1,075,000元予被告。A07於112年5月19日及同月31日,分別給付被告25,000元及100,000元,總計125,000元,有戶籍謄本、章仲愷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估價單、支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25、35至57、59、123、125頁)。並經證人A02、A03、A04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42、343、346、347、390頁)。又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附表二編號4、5之房屋,被告承包鋁門窗工程之金額,是否如被證4、5估價單所示之金額?

1、被告雖提出附表二編號4、5房屋之鋁門窗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7、179、183、185頁)。惟原告主張其上並無章仲愷之簽章,故認其內容非為真正等語。然被告與章仲愷間計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房屋之承包工程,並均已完工,且驗收完成交付予業主,此為原告等所不爭執。又附表二編號1至3房屋之工程款,被告主張章仲愷已給付完畢,此由原告請求溢領部分之金額可知。再附表二編號1至3房屋之估價單,其上亦無章仲愷之簽章,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157、161至167、171、173頁)。又證人A01(即章仲愷之員工)證稱:章仲愷是我老闆,約3、4年前,到他死亡前都是我老闆,老闆標的工程我都有參與,有委託被告鋁門窗部分,5棟他都提供估價單上的鋁門窗,也都有做好了。章仲愷付給被告之工程款有匯款,有現金,章仲愷有說前面幾棟都付清了,大概付清4棟,第4棟那時我身體已經開始不太舒服,有時去有時沒去,有無付清我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6頁)。顯見被告與章仲愷間就附表二之5棟房屋工程施作及費用,均係基於其等間之信賴而為約定,否則章仲愷豈會按照附表二編號1至3房屋,被告所列工程款之估價單金額給付被告工程款。是被告抗辯其與章仲愷間就被證1至5估價單,均係在章仲愷同意下所製作之文件堪予採信。

2、證人A02證稱:附表二編號4房屋是我們委託章仲愷建造的,這棟房屋的鋁門窗工程都做好了,但不知道鋁門窗工程要多少錢,費用也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342頁)。證人A03證稱:附表二編號5房屋是我們委託章仲愷建造的,蓋好了,章仲愷往生後與A07協調,後面就由A07承接完成,鋁門窗工程也都完工了,但不知道鋁門窗的金額是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346頁)。證人A04證稱:附表二編號4房屋是我們委託章仲愷建造的,房屋的鋁門窗有做好了,但我不知道是多少錢,當時是統包,不足再加錢,沒有細項,也不知鋁門窗是包給被告施作,這棟房屋的窗戶、窗框都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390頁)。顯見附表二編號4、5之房屋,被告均有完成施作,惟前開證人之證述,並無法證明附表二編號4、5之房屋,被告承包鋁門窗工程之金額為何。

3、附表二編號4、5房屋之鋁門窗工程估價單,其金額分別為429,190元、373,19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177、179、183、185頁)。又被告承包之5棟房屋,經本院將估價單(即被證1至5估價單),送請台北市裝修公會鑑定結果,附表二編號4、5房屋之合理費用分別為423,170元、368,845元,編號6(屬編號5房屋)之追加工程合理費用為25,420元,有台北市裝修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書)。是附表二編號4、5之房屋,被告承包鋁門窗工程之金額,應以台北市裝修公會鑑定之價額為準。

4、被告雖以其估價單之金額,與台北市裝修公會鑑定之價額比較,應屬合理市價波動範圍等語置辯。惟台北市裝修公會係按被證1至5估價單逐項列明價格之合理性,當其單位為樘時,按一般單樘價格評估;但當其按鋁框料長度計價時,他所列的單價是合理的,長度按照片把計數的公式列出,按此計價,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3、4、6至13頁)。是台北市裝修公會係按上開標準為鑑定,已無市價波動之問題,則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5、綜上,附表二編號4、5之房屋,被告承包鋁門窗工程之金額,應以台北市裝修公會鑑定之423,170元、368,845元為準,而編號6之追加工程費用則與被告主張之金額25,420元相同。

(三)附表二編號4之房屋,章仲愷是否尚有尾款60,000元未給付予被告?

1、原告雖主張證人A01證稱:前面4棟都已經結掉了等語。堪認附表二編號1之4房屋之工程款,均由章仲愷與被告結算完畢,被告自不得再請求上開房屋之工程款等語。惟證人A01係證稱:章仲愷是我老闆,老闆標的工程我都有參與,有委託被告鋁門窗部分,5棟他都提供估價單上的鋁門窗,也都有做好了。章仲愷有說前面幾棟都付清了,大概付清4棟,第4棟那時我身體已經開始不太舒服,有時去有時沒去,有無付清我不太清楚等語,已如前述。是觀之證人A01前開證述,其於附表二編號4之房屋施作時,其身體已經開始不太舒服,有時去有時沒去,且章仲愷有無將該屋之工程款付清,其並不太清楚。即無從以證人A01前開證述,可得認定章仲愷已付清附表二編號4房屋之工程款,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2、原告雖提出章仲愷如附表一之各項匯款計1,075,000元予被告,惟前開給付時間均在112年1月11日前,有交易明細、原告之民事準備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至57、119、120頁)。又附表二編號1至3房屋之工程款分別為645,346元、862,095元、575,379元,合計2,082,820元(645,346+862,095+575,379=2,082,820),被告主張章仲愷已給付完畢,原告亦主張被告有溢領工程款,顯見章仲愷同意前開3棟房屋之工程款為上開金額。又附表二編號4之房屋,其工程款經台北市裝修公會鑑定結果為423,170元,已如前述。則附表二編號1至4房屋之工程款總計為2,505,990元(2,082,820+423,170=2,505,990)。雖證人A01證稱章仲愷有以匯款,有以現金支付被告工程款,然前開匯款僅1,075,000元,少於附表二編號1至4房屋之總工程款2,505,990元,且原告並未能證明章仲愷有以現金給付其他工程款差額完畢。是被告主張章仲愷就附表二編號4房屋之工程款,尚未給付完畢,堪予採信。

3、被告主張章仲愷就附表二編號4之房屋,尚有尾款60,000元未為給付等語。惟被告係以其估價單429,190元計算,顯見章仲愷已給付369,190元(429,190-60,000=369,190)。

然經台北市裝修公會鑑定結果,僅為423,170元,並以此為計算標準,已如前述。是章仲愷就此部分之工程款僅餘53,980元(423,170-369,190=53,980)未為給付。

4、綜上,附表二編號4之房屋,章仲愷尚有尾款53,980元未給付予被告。

(四)附表二編號5之房屋,除A07給付被告100,000元外,其餘273,190元章仲愷是否未給付予被告?

1、A07開立112年5月31日、發票人A07、面額10萬元、票號AU0000000號、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給付被告附表二編號5房屋之工程款,有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被證5估價單,並未有章仲愷簽署確認,且為被告單方製作之文件,其簽發日期係在章仲愷死亡之後,不足以證明章仲愷尚未給付工程款等語。惟章仲愷與被告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5房屋之工程,其施作及費用,均係基於其等間之信賴而為約定,已如前述。而附表二編號5房屋之估價單,開立日期雖在章仲愷112年1月22日死亡後之同年月31日,應係章仲愷生前與被告已洽商完畢,僅係被告開立估價單之時間在後而已,否則被告豈會前往施作、A07豈會給付追加工程款。況證人A03證稱:附表二編號5房屋蓋好了,我委託章仲愷蓋的,付了180萬元之後,章仲愷就不幸往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益證章仲愷在其死亡前即已承包附表二編號5房屋之建造工程,並將鋁門窗工程轉包予被告。再證人A01證稱:我有參與附表二編號5房屋之建造,被告幾乎提供被證5估價單上全部的鋁門窗材料,我因生病沒有去施作時幾乎都快完工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證人A03均證稱:附表二編號5之房屋已蓋好了,鋁門窗部分也都完工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346頁)。顯見被告已依約施作完成。是被證5之估價單縱未經章仲愷簽章確認,且為被告單方面製作,然證人A01、A03已證稱附表二編號5之房屋已完工,章仲愷與被告間既係基於其等間之信賴而為約定,則亦應屬有效,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3、被告主張章仲愷就附表二編號5之房屋,尚有273,190元未為給付等語。惟被告係以其估價單373,190元計算,然經台北市裝修公會鑑定結果,僅為368,845元,並以此為計算標準,已如前述。而A07已代為給付被告此部分之工程款100,000元,是章仲愷就此部分之工程款僅餘268,845元(368,845-100,000=268,845)未為給付。

4、綜上,附表二編號5之房屋,章仲愷尚有268,845元未給付予被告。

(五)A05、A06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工程款332,620元,有無理由?A05、A06主張章仲愷已給付被告1,075,000元,而被告之請款單如原證3、4僅分別為429,190元、313,190元,是被告溢領332,620元等語。惟查:

1、原證3、4估價單為附表二編號4、5房屋之工程款,而A05、A06提出章仲愷如附表一之各項匯款計1,075,000元,其給付時間均在112年1月11日前,有交易明細、原告之民事準備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至57、119、120頁)。而附表二編號5房屋,係在112年1月31日始為估價施作,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是章仲愷給付附表一所示之1,075,000元,顯與附表二編號5房屋之工程款無關,原告之主張顯已有疑。

2、被告承包章仲愷承攬之工程計有附表二編號1至5,計5棟房屋之鋁門窗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編號5房屋之工程款與附表一之款項無關,已如前述。又附表二編號1至3房屋之工程款分別為645,346元、862,095元、575,379元,合計2,082,820元(645,346+862,095+575,379=2,082,820)。編號4房屋之工程款為423,170元,總計為2,505,990元,亦如前述。然前開匯款僅1,075,000元,少於附表二編號1至4房屋之總工程款2,505,990元,是A05、A06前開主張被告溢領工程款332,620元,尚無所據。

3、綜上,A05、A06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工程款332,620元,並無理由。

(六)A07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工程款99,580元,有無理由?A07主張其於章仲愷往生後,後續未完成之附表二編號5工程部分由其接續處理,而支付被告前開支票2紙計125,000元。惟其後發現被告有溢領工程款99,580元(125,000-25,420=99,580)等語。惟查: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房屋之工程款並未溢領,已如前述。又A07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章仲愷已將附表二編號1至5房屋之工程款給付予被告,是A07前開主張,已有可疑。

2、章仲愷給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1,075,000元,然前開匯款僅1,075,000元,仍少於附表二編號1至4房屋之總工程款2,505,990元,亦如前述。是章仲愷就附表二編號5房屋之工程款仍尚未給付被告,則被告即無溢領之情事。是A07主張被告溢領工程款99,580元,並無所據。

3、綜上,A07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工程款99,580元,並無理由。

(七)被告請求A07給付270,000元,有無理由?

1、附表二編號5房屋被告業已施作完工,其工程款為368,845元;附表二編號6之追加工程款為25,420元,且章仲愷尚未給付被告附表二編號5房屋之工程款,已如前述。是附表二編號5房屋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為394,265元(368,845+25,420=394,265)。又A07就此部分之工程款已支付125,000元予被告,有支票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

23、1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附表二編號5房屋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尚有269,265元(394,265-125,000=269,265)未為給付。

2、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A07簽發發票日112年8月28日、發票人A07、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面額270,000元之支票給付被告附表二編號5房屋之工程款,惟上開支票其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3頁)。並為A07所不爭執,是被告即得依前開規定,請求A07給付票款。惟附表二編號5房屋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僅餘269,265元未為給付,已如前述,則被告僅得向A07請求269,265元。

3、又被告另以民法第490條1項、第505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惟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如認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依票據法第126條之法律關係判准被告之請求,則關於民法第490條1項、第505條、第179條之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4、綜上,被告僅得請求A07給付269,265元,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八)被告請求A05、A06於繼承被繼承人章仲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70,000元,有無理由?

1、附表二編號5房屋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僅餘269,265元未為給付,已如前述,則被告僅得向章仲愷請求269,265元。

2、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章仲愷尚積欠被告269,265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已如前述。又A05、A06為章仲愷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本院少年及家事法庭112年4月18日苗院雅家家三112司繼316字第11981號函、112年度司繼字第316號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255、257頁)。

是被告請求A05、A06就繼承章仲愷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款項,應予准許。

3、又被告另以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惟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如認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之法律關係判准被告之請求,則關於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4、綜上,被告請求A05、A06於繼承被繼承人章仲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69,26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即不應准許。

(九)被告請求A05、A06於繼承被繼承人章仲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0,000元,有無理由?

1、附表二編號4之房屋,章仲愷尚有尾款53,980元未給付予被告,已如前述,是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3,980元。又A05、A06為章仲愷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亦如前述。

是被告請求A05、A06就繼承章仲愷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款項,應予准許。

2、又被告另以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惟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如認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之法律關係判准被告之請求,則關於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3、綜上,被告請求A05、A06於繼承被繼承人章仲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3,98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即不應准許。

(十)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A05、A06、A07之前揭工程款、票款請求權,並未主張有給付期限,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之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A07係於113年10月30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該狀),A06、A05係於113年11月5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195、197頁送達證書),依法於送達該日對其生送達效力。從而,被告併請求A05、A06、A07分別自113年11月6日、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戊、從而,A05、A06、A07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給付A05、A0633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A0799,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A05、A06、A07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被告依票據法第126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⑴A07應給付被告269,265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A05、A06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章仲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269,265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A05、A06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章仲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53,980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2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原告中已為給付者,其餘原告就該給付範圍,亦同免給付之義務。

已、又本件被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A05、A06、章榮源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本訴為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 額 1 111年1月10日 100,000元 2 111年1月18日 100,000元 3 111年1月26日 100,000元 4 111年5月4日 100,000元 5 111年5月17日 100,000元 6 111年7月14日 100,000元 7 111年7月26日 100,000元 8 111年7月27日 100,000元 9 111年9月1日 100,000元 10 111年12月8日 75,000元 11 112年1月11日 100,000元總計:1,075,000元附表二:

編號 房屋 編號 估價成立日期或交貨日期/定作 估價單成立時或交貨時之未付款項 章仲愷死亡前已付款項 A07已付款項 被告尚未受領報酬金額 1 1 估價日期110年11月;章仲愷要求施作 245,346元 245,346元 0元 0元 2 2 估價日期111年1月10日;章仲愷要求施作 907,441元 907,441元 0元 0元 3 3 交貨日期111年8月;章仲愷要求施作 575,379元 575,379元 0元 0元 4 4 估價日期111年11月;章仲愷要求施作 429,190元 369,190元 0元 60,000元 5 5 估價日期112年1月31日;章仲愷要求施作 373,190元 0元 100,000元 273,190元 6 5 估價日期112年3月;交貨日期112年5月;A07追加工程 25,420元 0元 25,000元 420元 小計 2,555,966元 2,097,356元 125,000元 333,610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