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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原簡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原簡字第17號原 告 林光麟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被 告 黃卿雁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被 告 朱喬嵐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3,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30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38,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被告同意在案(本院卷二第165、166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黃卿雁於111年12月12日17時36分許,駕駛被告朱喬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通過寮銅頂道西向東外側快車道往新竹方向行駛,行經銅鏡村通過寮1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違規迴轉,以避免危險發生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及此而違規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內側快車道行駛,致原告煞避不及,系爭車輛左前車身與原告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顴骨骨折、頸髓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頸髓損傷四肢輕癱、創傷性頸椎狹窄等傷勢。又被告朱喬嵐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黃卿雁使用,未善盡保管車輛責任,應與被告黃卿雁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

(二)茲就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至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下稱新國民醫院)就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72,484元。

2、看護費用: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迄今四肢癱瘓,無法自理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護,曾委請專人照護9日,每日2,700元,計花費24,300元。其後均由原告配偶全天照護,自111年12月12日發生車禍起至今,已超過1年3月,每日以2,500元計算,計1,140,000元。

3、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勢,需購買移位帶、扙以為支應,計花費1,524元。

4、交通費用:⑴112年5月18日、7月1日、8月12日、9月21日,原告搭乘計程車就醫,車資共計1,610元。

⑵自112年9月至113年2月間,原告搭乘復康巴士至為恭醫院

復健,每趟124元,每月搭乘22趟,計6個月,車資共計16,368元。

⑶合計交通費用共計17,978元。

5、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任職於財團法人獅山勸化堂(下稱獅山勸化堂),月薪29,530元,依為恭醫院函可知原告自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2月9日四肢癱瘓,無自我照護能力;新國民醫院函可知112年2月9日至9月23日期間仍有全日專人照護之需要,是前開9月又12日之期間原告自不可能有工作能力,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77,582元(29,530×9+29,530×12/30=277,582)。

6、勞動能力減損: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69歲,雖已超過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退休年齡,然仍任職於獅山勸化堂工作,是原告確有工作能力,而原告之平均餘命尚有14.61年,則如未發生本件車禍,原告應可至少工作至75歲。原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認勞動力減損69.21%,減少之勞動能力自112年9月24日起算,每月29,530元,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114,958元。

7、精神慰撫金:原告畢業於中正理工大學,任職於獅山勸化堂,因本件車禍致四肢癱瘓,生活不能自理,無法工作,身心承受極端痛苦與煎熬,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724,640元。

8、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上開金額合計為4,349,166元,惟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1,810,765元,故原告尚得請求2,538,401元。

(三)被告等抗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開車燈並非事實,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係被告黃卿雁突然橫跨內側車道穿越雙黃線迴轉,致原告措手不及而肇事,原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38,40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卿雁答辯略以:

(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並未開啟大燈,此由原證1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於當日17時50分許,在現場所拍攝現場照片可知。亦可由被證3監視錄影器畫面可知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未開頭燈。並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鑑定,及交通部公路局覆議,均認被告黃卿雁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是原告亦應負部分肇事責任。

(二)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72,484元、醫療用品費用1,524元、交通費有關搭計程車之費用1,610元、原告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1,810,765元部分均不爭執。

(三)看護費用部分:

1、原告於112年9月16日、113年1月13日之臉書聚餐照片觀之,其身上並無任何醫療輔具,且可自行站立並雙手彎曲呈祈禱狀之姿勢,足見其非無法自理生活。又為恭醫院、新國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本證明書僅供一般申請補助費用或請假證明之用」、「本件係當時病人臨床病症之書面證明,不做訴訟之用」等語,是不得做為原告有專人看護必要之證明。

2、縱認原告有專人看護之需求,亦應為112年1月16日至20日4日即足,雖原告提出111年11月11日至16日、112年1月16日至20日計9日之看護費用收據,然111年11月11日至16日非屬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不得請求。再如需全日專人看護則苗栗縣24小時醫院、居家一般症狀看護之合理行情為2,000元、2,200元,原告由其配偶看護且主張有長期看護需求,即須以每月30,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不得以每日2,50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140,000元即不合理。

(四)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112年9月至113年2月間,搭乘復康巴士至為恭醫院復健,每趟124元,每月搭乘22趟,計6個月,車資共計16,368元。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在獅山勸化堂為臨時工,而獅山勸化堂為寺廟,則原告是否實際受有固定薪資非無疑問,且未提出勞保投保紀錄。又原告提出之薪資存摺僅至112年1月4日,則111年12月之薪資僅24,530元,是原告主張每月新資29,530元,而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77,582元,自屬無據。

(六)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近7旬高齡,遠超勞基法所定退休年齡,雇主於一段情形下,甚少雇用已屆法定退休年齡之員工,是可認原告應無實際從事勞動之能力。雖原告提出獅山勸化堂之在職證明書,然亦載明臨時工,則其係受有固定薪資或僅為志工,實屬有疑。況該在職證明書非必然為從事勞動之收入證明,原告亦未提出勞保投保紀錄,是其主張有勞動力減損之情,不足採信。

2、況原告經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原告目前仍有下肢無力、右手功能受限及步態異常等症狀,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神經失能審查神經失能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第七級,換算勞動能力減損69.21%。是原告減損勞動能力僅為69.21%。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加油站雇員,每月薪資僅約22,000元,經濟狀況不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八)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朱喬嵐答辯略以:

(一)被告黃卿雁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且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黃卿雁並無酒駕、毒駕或疲勞駕駛等情事。尤有進者,肇事當天係被告2人同行,因被告朱喬嵐略憑疲累,為避免疲勞駕駛發生危險,始商議由精神狀態良好之被告黃卿雁駕駛系爭車輛。是被告朱喬嵐並無任何「未善盡保管車輛責任」之情形,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朱喬嵐有何等「未善盡保管車輛責任」之處,其空言主張被告朱喬嵐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二)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72,484元、醫療用品費用1,524元、交通費有關搭計程車之費用1,610元、原告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1,810,765元部分均不爭執。

(三)對原告上開各項請求以外之項目,爭執理由如被告黃卿雁所述。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黃卿雁於111年12月12日17時3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苗栗縣○○鄉○○村○○○00號前迴轉,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顴骨骨折、頸髓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頸髓損傷四肢輕癱、創傷性頸椎狹窄等傷勢。

2、系爭車輛為被告朱喬嵐所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借予被告黃卿雁駕駛。

3、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72,484元、醫療用品費用1,524元、交通費有關搭計程車之費用1,610元,被告均不爭執。

4、本件經新竹區監理所鑑定結果為:㈠倘原告有開亮頭燈,則被告黃卿雁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外側車道邊起駛未顯示方向燈即從甫經過機(汽)車後方逕行左迴轉跨越缺口遠端分向限制線,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又未讓車道上直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㈡倘原告未開亮頭燈,則被告黃卿雁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外側車道邊起駛未顯示方向燈即從甫經過機(汽)車後方逕行左迴轉跨越缺口遠端分向限制線,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又未讓車道上直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5、本件經交通部公路局覆議結果為:㈠若原告肇事時有開亮頭燈,則被告黃卿雁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未顯示左邊方向燈由外側車道邊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㈡若原告肇事時未開亮頭燈,則被告黃卿雁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未顯示左邊方向燈由外側車道邊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未開亮頭燈,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6、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69歲,其平均餘命尚有14.61年。

7、原告經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認原告失能等級第七級,勞動能力減損69.21%。

8、原告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810,765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黃卿雁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2、被告朱喬嵐是否應與被告黃卿雁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3、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140,000元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就醫、復健交通費用17,978元有無理由?

5、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77,582元有無理由?

6、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114,958元有無理由?

7、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724,64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卿雁於111年12月12日17時3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苗栗縣○○鄉○○村○○○00號前迴轉,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顴骨骨折、頸髓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頸髓損傷四肢輕癱、創傷性頸椎狹窄等傷勢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25至4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4月19日份警五字第1130009865號函送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7、123至156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2款、第5款亦有明文。本件係被告黃卿雁駕駛系爭車輛,在肇事地點起步迴轉,駛入往南庄方向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被告黃卿雁迴轉時發生碰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黃卿雁於路邊迴轉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從而,被告黃卿雁於路邊迴轉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堪認亦係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黃卿雁應有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卿雁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與被告黃卿雁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1、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2款、第5款、第10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2、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局提供之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影像,其勘驗結果如下:

⑴111年12月12日下午5時36分11秒開始在肇事地點前方之光

碟:前面經過2台機車之後,再經過1輛自用小貨車,之後再經過1輛機車,前3輛機車及自用小貨車大燈均有開啟,最後1輛機車僅有車後燈開啟,前方大燈未開啟。

⑵111年12月12日下午5時34分21秒開始,被告車輛行車記錄

器之光碟:被告車輛停等準備左轉,自36分29秒有2部機車經過後,接著再1部自用小貨車通過,被告即左轉,於左轉時發生碰撞,鏡頭搖晃。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64頁)。由上開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影像內容觀之,監視器內容之最後1輛機車應係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僅有開啟後車燈,而頭燈並未開啟。顯見原告於夜間騎乘機車時,並未開啟系爭機車頭燈甚明。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黃卿雁在夜間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未顯示左邊方向燈,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致與原告騎乘,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開啟頭燈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從而,被告黃卿雁在夜間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時,未顯示左邊方向燈,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堪認係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原告則係於夜間行駛未開頭燈,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3、況本件經送新竹區監理所鑑定結果認:倘原告未開亮頭燈,則被告黃卿雁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外側車道邊起駛未顯示方向燈即從甫經過機(汽)車後方逕行左迴轉跨越缺口遠端分向限制線,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又未讓車道上直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所113年12月9日竹監鑑字第113318736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99、400頁)。再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覆議結果亦認:若原告肇事時未開亮頭燈,則被告黃卿雁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未顯示左邊方向燈由外側車道邊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未開亮頭燈,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該局114年1月22日路覆字第1143000030A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22頁)。均為相同之認定,更足認被告黃卿雁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4、綜上,本院認被告黃卿雁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依兩造之過失程度,被告黃卿雁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四)被告朱喬嵐是否應與被告黃卿雁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1、被告黃卿雁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7頁)。且其於事故發生時,並無飲酒之情事,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7頁)。顯見被告黃卿雁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且無酒駕之情事甚明。

2、被告朱喬嵐僅係單純為車主,而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黃卿雁駕駛、使用,而被告黃卿雁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且無酒駕情事,已如前述。故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朱喬嵐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疏忽而應負過失責任。

3、原告雖主張被告朱喬嵐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黃卿雁使用,未善盡保管車輛責任,應與被告黃卿雁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朱喬嵐有何未善盡保管系爭車輛之情事,且未能主張基於何種保管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喬嵐應與被告黃卿雁負連帶賠償之責。又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2條之規定除債務人明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被告黃卿雁僅單純向被告朱喬嵐借車使用,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朱喬嵐有何未善盡保管系爭車輛之情事。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朱喬嵐有何未善盡保管系爭車輛之情事,自不能以被告朱喬嵐單純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黃卿雁駕駛、使用,即得主張被告朱喬嵐應與被告黃卿雁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朱喬嵐應與被告黃卿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其請求被告朱喬嵐與被告黃卿雁就本件車禍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為恭醫院、新國民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2,484元,另購買醫療用品費用1,524元,有為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住院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新國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1至87、95、97頁)。並為被告黃卿雁所不爭執,是原告確有支出此部分之費用,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六)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140,000元有無理由?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黃卿雁雖以為恭醫院、新國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本件係當時病人臨床病症之書面證明,不做訴訟之用」、「本證明書僅供一般申請補助費用或請假證明之用」,不得做為原告有專人看護必要之證明等語置辯。惟為恭醫院、新國民醫院出具之證明書,雖分別有前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5至49頁)。然被告就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真正,及其內容之記載,並未予爭執,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內容,自有證據能力,而得加以審酌,是被告黃卿雁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3、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2月12日發生車禍起至今,已超過1年3月,需專人照護,每日以2,500元計算,計1,140,000元等語。惟查:

⑴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2月9日四肢癱瘓,無自我照

護能力,有為恭醫院114年8月25日為恭醫字第114000051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91頁)。足認原告於前揭時期,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⑵原告於112年2月9日至同年8月11日期間於新國民醫院住院

,其中未住院期間應仍需有專人全日看護,而原告於新國民醫院最後一次就診時間為112年9月23日,當時仍有全日專人照護之需要,原告其後未有來院診療之紀錄,無法得知後續恢復之情形,有新國民醫院114年5月21日新國院字第114000010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被告黃卿雁雖以原告在112年9月16日之臉書聚餐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其無任何醫療輔具,可自行站立,認無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置辯。然新國民醫院已函覆本院,原告於112年9月23日前均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已如前述。

是自無以原告無任何醫療輔具,可自行站立,即得推論原告於112年9月16日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是被告黃卿雁前開所辯,尚無可採。足認原告於112年2月9日至同年9月23日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其後即無證據得以證明原告尚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⑶原告頸髓損傷復原穩定,有人看護可促進生活品質,現已

具備自我照護能力,但仍無法正常工作,有為恭醫院114年5月22日為恭醫字第114000028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05頁)。顯見原告如有人看護可促進其生活品質,然已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⑷原告於112年1月11日至同月20日,9日經專業看護計支出24

,300元(10,800+13,500=24,300),有看護費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黃卿雁雖以原告提出之看護費收據為11/11~11/16(見本院卷第89頁編號00042看護費收據),為111年11月11日至16日非屬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不得請求等語置辯。然查原告係於112年1月2日接受頸椎椎弓切除術,並於同年月20日出院,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9頁)。是原告既在上開期間住院開刀,則其僱請專業看護照護核與常情相符,且被告黃卿雁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參酌上開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12年1月11日至16日,係經上開頸椎椎弓切除術住院中,則原告主張11/11~11/16,係1/11~1/16之誤載,尚屬可採。被告前揭所辯,容有誤會,原告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⑸原告主張專業看護每日2,700元,其係由配偶看護,每日應

以2,500元計算等語。被告黃卿雁則以上開看護費收據記載24小時看護僅2,400元、隔離病房每天加收300元,故應以苗栗縣24小時醫院、居家一般症狀看護包月制每月30,000元計算較為合理等語。惟苗栗縣24小時醫院、居家一般症狀看護包月,係就一般症狀為看護,原告係因頸髓損傷,四肢輕癱,無法自理生活,須24小時專人照顧,有為恭醫院、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並非係一般症狀之看護,是依前開標準顯非得以完全彌補看護費用之支出,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又原告係由其配偶看護,而非以醫護人員或專業看護為之,且原告亦未證明看護之家人有看護專業人員之證照或技能,考量原告已四肢輕癱,無法自理生活,是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為適當。又原告自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9月23日計286日,扣除前開僱請專業看護之9日,尚有277日(286-9=277)需由專人全日看護,其請求之金額為609,400元(2,200×277=609,4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33,700元(24,300+609,400=633,7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原告請求就醫、復健交通費用17,978元有無理由?

1、原告請求112年5月18日、7月1日、8月12日、9月21日搭乘計程車就醫之車資計1,610元,有免用發票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堪信原告確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

又原告所受傷害係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顴骨骨折、頸髓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頸髓損傷四肢輕癱、創傷性頸椎狹窄等傷勢,致無法自理生活,已如前述,自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復健之必要。況被告黃卿雁就原告有支出上開費用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至113年2月間搭乘復康巴士至為恭醫院復健,每月22趟,每趟124元計16,368元部分:

原告依新國民醫院函覆,僅能證明其至112年9月23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又依原告提出之為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僅於112年9月1日、14日、21日有至為恭醫院就診,有該門診醫療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1、73頁)。是原告於前開日期自有搭乘復康巴士復健之必要。再原告請求每趟124元,其金額尚屬合理,則3趟計372元(124×3=372),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復健交通費用為1,982元(1,610+372=1,982),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77,582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獅山勸化堂工作,而有工作能力,因本件車禍事故有9月又12日生活不能自理,無工作工作損失計277,582元等語。被告黃卿雁則以原告僅係臨時工,是否有固定薪資不明,是其請求不應准許等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其在獅山勸化堂任職,每月薪資29,530元,並提出薪資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9、221頁、卷二第69頁)。依該明細記載原告111年2月薪資為34,030元、3月薪資為29,530元、4月薪資為29,530元、5月薪資為29,530元、6月薪資為28,030元、7月薪資為29,030元、8月薪資為29,530元、9月薪資為29,530元、10月薪資為30,530元、11月薪資為29,030元、12月薪資為24,530元,因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發生本件車禍後即無法工作,故111年12月之薪資不計入正常工資。則依原告每月薪資觀之,其月薪為29,530元,尚堪可採。

2、被告黃卿雁雖以原告僅為臨時工,是否有固定薪資不明等語置辯。原告在獅山勸化堂之職稱雖為臨時工,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9頁)。惟依原告上開薪資帳戶明細觀之,其在111年2月至12月均有薪資入帳,顯見原告每月均有固定薪資,是被告黃卿雁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3、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11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9月23日止均需人全日專人照護,已如前述。是此段時間自無法工作,原告僅請求9月又1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未逾前開期間,應屬可採。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9,530元,則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計277,582元(29,530×9+29,530×12/30=277,582)。是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277,582元,應予准許。

(九)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114,958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已69歲,然仍在獅山勸化堂工作,而有工作能力,應可工作至75歲,勞動能力減損1,114,958元等語。被告黃卿雁則以原告僅係臨時工,且已超過勞基法所定退休年齡,一般情形下甚少雇主僱用已屆法定退休年齡之人,是其請求不應准許等語置辯。經查:

1、按勞工非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此條文係規定於勞工年滿65歲時,雇主得強制其退休,而非即認勞工無勞動能力,是縱有該情事,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亦得不強制其退休。又上開條文在97年5月14日修正前為年滿60歲得強制退休,其後始修正為65歲,足認並非至得強制退休年齡即無勞動能力,否則即無修法之必要,是被告黃卿雁抗辯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已近7旬高齡,遠超勞基法所定退休年齡,應無實際從事勞動之能力等語,尚無可採。

2、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任職於獅山勸化堂,並領有薪資,已如前述。而原告已陳明其在獅山勸化堂之工作主要為環境打掃(包含廟宇內外)、香爐清理(殘香),及其他雇主交辦之任務,如鋸木、搬運物品等(見本院卷二第369頁陳報狀)。被告黃卿雁對於原告前開工作內容亦未予爭執,堪信原告之工作內容為上開項目。原告從事工作之內容多屬低勞動能力之環境打掃、香爐清理之工作,足認原告非無勞動能力。本院審酌原告從事前開工作之性質係多屬低勞動力之工作,且我國之醫療水準甚高,及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在97年5月14日由60歲修正為65歲之理由(為因應人口結構調整,台灣國民平均壽命已提高至76歲,且勞動人口年齡有延後趨勢,宜加強中高齡人力資源運用,以降低「少子化」對勞動力減少之衝擊。宜延緩強制退休年齡,修法延長為65歲,與公務員退休年齡同步,並保障高齡勞工工作條件。),及原告尚需做雇主交辦之鋸木、搬運物品等較重勞力之工作,認原告應可延長退休年限,即至72歲為恰當。

3、又原告經送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其目前仍有下肢無力、右手功能受限及步態異常等症狀。故應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神經失能審查神經失能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第七級,依據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勞動能力減損69.21%,有臺中榮總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7頁)。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69.21% 。

4、再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至114年9月15日為72歲,本件事故發生時係111年12月12日,惟原告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9月又12日應予扣除,為112年9月24日至114年9月15日,尚有1年11月又22日(即23月又22日)。而原告之月薪為29,530元,已如前述,減損之勞動力為69.21%,則每月減損之勞動能力之金額為20,438元(29,530×69.21%=20,43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請求之期間至114年9月15日,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114年11月3日,則原告請求之期間業已屆期,而無需再扣除中間利息。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為485,062元(20,438×23+20,438×22/30=485,062),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724,640元有無理由?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中正理工大學畢業,車禍前任職於獅山勸化堂,

每月薪資約29,530元,111年所得為293,476元、112年所得為23,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黃卿雁為大學畢業,擔任加油站雇員,月收入約22,000元,111年所得為284,983元、112年所得為294,953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卷二第1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因前揭過失肇事情節,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顴骨骨折、頸髓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頸髓損傷四肢輕癱、創傷性頸椎狹窄等傷勢,並有一段時間無法自理生活等情,對原告身體、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十一)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072,334元(醫療費用72,484元+醫療用品費用1,524元+看護費用633,700元+就醫、復健交通費用1,982元+不能工作損失277,582元+勞動能力減損485,062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十二)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黃卿雁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是被告黃卿雁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應減輕被告黃卿雁賠償金額30%,已如前述。經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黃卿雁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450,634元(計算式:2,072,334 ×70%=1,450,634)。

(十三)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查原告已自承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810,765元,並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給原告之理賠金額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原告存摺交易明細)。並為被告黃卿雁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黃卿雁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是扣除後之餘額為負數(1,450,634-1,810,765=-360,131),則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黃卿雁賠償。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38,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