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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原簡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原簡字第21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送達代收人 楊尚諭 住○○市○○區○○○路0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參 加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被 告 朱淑美

朱喬嵐朱翎妡共 同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莊慶洲律師複 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5至23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僅列朱淑美、朱喬嵐為被告,並聲明「㈠朱淑美、朱喬嵐就被繼承人楊文燐所遺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8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9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朱喬嵐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110年頭地資字第73370號收件、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110年9月29日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朱淑美、朱喬嵐公同共有」(本院卷第15頁)。原告又於113年5月30日以民事追加暨更正狀(本院卷第131、132頁;下稱追加狀)追加楊文燐遺產之繼承人朱翎妡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㈠朱淑美、朱喬嵐、朱翎妡就楊文燐所遺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8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9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朱喬嵐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110年頭地資字第73370號收件、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110年9月29日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朱淑美、朱喬嵐、朱翎妡公同共有」。起訴狀繕本及追加狀繕本於113年7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3年7月16日送達證書3份(本院卷第147至153頁)在卷可稽。

原告再於113年12月4日當庭就前揭聲明之遺產分割協議成立日期更正為110年9月27日(本院卷第245頁)。因原告前揭追加朱翎妡為被告之行為乃在訴狀送達前;與更正遺產分割協議成立日期部分僅是在修正事實上之陳述,應均屬合法。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以其為朱淑美之債權人之一,因本件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遭裁判撤銷,攸關其對朱淑美債權之實現,與本件具有利害關係為由,於114年5月22日以民事參加訴訟狀(本院卷㈠第575至577頁)聲明輔助原告參加訴訟。其訴訟參加之聲請,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及參加人主張:朱淑美積欠原告債務,現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3萬2,306元,加計利息、程序費用合計約74萬5,703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楊文燐於110年8月29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不動產,朱淑美(楊文燐之配偶)、朱翎妡(楊文燐之長女)、朱喬嵐(楊文燐之次女)為楊文燐之法定繼承人,且朱淑美並未拋棄繼承。詎朱淑美為避免遭原告追討債務,於110年9月27日與朱翎妡、朱喬嵐協議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如附表「協議分割內容」欄位所載方式為分割,並於110年9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上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因結果形同朱淑美將其公同共有權利贈與朱喬嵐,均屬無償行為,並有害於原告對朱淑美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朱淑美、朱喬嵐、朱翎妡就楊文燐所遺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9月2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9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朱喬嵐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110年頭地資字第73370號收件、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110年9月29日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朱淑美、朱喬嵐、朱翎妡公同共有。

二、被告辯稱:因楊文燐生前有積欠苗栗縣南庄鄉農會(下稱南庄鄉農會)2筆債務,是由朱喬嵐於102年11月13日各代為清償14萬4,000元、9萬元。又楊文燐死亡後,為處理其喪葬事宜,朱喬嵐獨自負擔一流葬儀社費用17萬8,000元、財團法人苗栗縣南庄鄉獅山勸化堂(下稱獅山勸化堂)靈骨塔位費用8萬元。再依據楊文燐之遺願,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因已老舊不堪使用,朱喬嵐允諾出資整修,並同意整修完畢後將之無償提供與朱淑美、朱翎妡居住,與承諾將獨力負擔對朱淑美之扶養責任,因此伊等方協議附表所示不動產由朱喬嵐單獨繼承,且朱喬嵐事後亦有於111年3月以總工程款180萬3,050元委請鍾天企業社對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進行修繕工程,與依約提供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讓朱淑美、朱翎妡居住及負擔朱淑美之一切生活花費。朱喬嵐非無償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再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規定明確。其次,我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即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遺產分割則是全體繼承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對遺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雖非不得行使撤銷權。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被繼承人債務處理、繼承人債務扣還及歸扣計算,且通常亦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及其他非財產考量等諸多因素考量。因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協議分割時,將可受分配之遺產,歸由部分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應就繼承人全部協議內容及遺產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倘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將可受分配之遺產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然依遺產及分割協議內容整體觀之,該繼承人可同時受有其他利益者,則該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將可受分配遺產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之意思表示,非可逕認屬無償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再者,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㈡朱淑美對原告有系爭債權之債務。楊文燐於110年8月29日死

亡,遺有附表所示不動產,朱淑美、朱翎妡、朱喬嵐為楊文燐之法定繼承人,且朱淑美並未拋棄繼承。朱淑美於110年9月27日與朱翎妡、朱喬嵐協議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如附表「協議分割內容」欄位所載方式為分割,並於110年9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各節,業經兩造表示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28頁)或未表示爭執,並有本院102年5月6日苗院國102司執良6251字第12684號債權憑證影本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本院卷㈠第25至28頁)、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7日頭地資字第733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本院卷㈠第55至57頁)、110年9月2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本院卷㈠第59頁)、楊文燐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㈠第61頁)、楊文燐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本院卷㈠第63頁)及戶籍謄本手抄本(本院卷㈠第125至12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案號Z0000000000000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本院卷㈠第69頁)、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本院卷㈠第97至99頁)及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㈠第103至107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第101頁)及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㈠第109至113頁)、系爭債權之債權額計算書(本院卷㈠第135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727號支付命令影本(本院卷㈠第249至252頁)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卷㈠第253頁)、原告對朱淑美之放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卷㈠第329至331頁)、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㈡第33頁)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又朱淑美於110年間乃是打工維生,無存款或財產乙事,已經朱淑美自承在卷(本院卷㈠第518頁)。

㈢本件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在110年9月間,而原告主張係於112年12月22日查詢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電傳資訊方知悉撤銷原因(本院卷㈠第247頁),並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詢日期112年12月22日土地電傳資訊1份(本院卷㈠第31至35頁)為佐證。又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調取附表所示不動產之110年9月29日至113年3月8日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結果亦未見原告於112年3月8日前即曾調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謄本資料而知悉有撤銷原因之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12月20日資交加字第11300019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㈠第339至339頁)、114年3月4日資交加字第1140000243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㈠第529至531頁)各1份在卷可佐,堪信原告前揭主張應為真實,是原告於113年3月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應尚未逾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㈣楊文燐生前對朱喬嵐負有23萬4,000元之債務:

原告雖以朱喬嵐於102年間仍在求學階段,且依卷附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表(明細)(本院卷㈠第545頁)、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㈠第549頁)之記載,朱喬嵐於102年間無勞保投保紀錄,當年度所得更僅有872元,其應無足夠資力代楊文燐清償債務為由,否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真實(本院卷㈠第325、443、445、601頁)。查:

⒈觀諸卷附南庄鄉農會所提供授信戶借據領取資訊(本院卷㈠第

309頁)、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㈠第311至322頁)之記載,楊文燐確實於102年間有積欠南庄鄉農會2筆債務,並於102年11月13日各清償14萬4,000元、9萬元,且上開2筆債務之借據嗣經朱喬嵐於111年9月1日自南庄鄉農會領回。

⒉朱翎妡於審理時陳稱:朱喬嵐個性節儉,自幼所得壓歲錢、

獎學金、寒暑假打工收入均存下來,沒有花用,於102年間楊文燐因南庄鄉農會債務面臨財產將遭查封問題時,朱喬嵐拿出上開積蓄加上出面向親朋好友借貸所得,將楊文燐的2筆債務還清等語(本院卷㈠第516、517頁),核與朱淑美於審理時陳稱:楊文燐在南庄鄉農會的2筆債務是朱喬嵐去還清的等語(本院卷㈠第518頁)內容相符。而朱翎妡與朱喬嵐同為楊文燐之女,讓朱喬嵐單獨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結果,形式上對其並非有利,且卷內未見朱翎妡同因龐大對外負債,具將財產藏匿他人名下動機之事證存在,是朱翎妡應無刻意偏袒朱喬嵐之必要。

⒊朱喬嵐於求學期間語文能力優異,曾有參加語文比賽獲得縣

政府所頒發1萬元獎金之紀錄,有自由時報99年12月25日新聞資料1份(本院卷㈠第419頁)附卷可參。又參酌朱喬嵐雖於102年間並無勞保投保紀錄及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所載所得只有872元,但我國民間雇主未依法幫工讀生加入勞健保之事,時有耳聞,更因許多工作是領現金而未必會在綜合所得稅之各類所得資料內有登載,是無法僅憑勞保投保紀錄或所得稅資料,否定朱喬嵐具代楊文燐清償南庄鄉農會債務能力等情。足信被告前揭朱喬嵐因代楊文燐清償債務,而對楊文燐有金額為23萬4,000元債權之辯解為真正。

㈤楊文燐死亡後,為處理喪葬事宜,共產生一流葬儀社費用17

萬8,000元、獅山勸化堂靈骨塔位費用8萬元,合計25萬8,000元之喪葬費,且上開喪葬費是由朱喬嵐支付,此已經朱翎妡、朱淑美陳述在卷(本院卷㈠第514、518頁),並有一流葬儀社報價單影本1紙(本院卷㈠第357頁)及114年3月4日回函1份(本院卷㈠第467頁)、獅山勸化堂110年9月14日募化感謝狀影本2張(本院卷㈠第358頁)在卷供參。

㈥兩造均同意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以50萬元計算(本院卷㈠430

、595頁)。而就朱喬嵐所支出喪葬費25萬8,000元部分,此為因繼承而生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意旨,自應從遺產範圍內扣除。其次,就楊文燐積欠朱喬嵐債務23萬4,000元部分,我國實務多數見解(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意旨),認應由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優先自遺產範圍扣償處理,則楊文燐遺產數額經扣除喪葬費用、對朱喬嵐之債務後,只剩餘8,000元,朱淑美按其應繼分至多僅能分得2,667元(計算式:8,000應繼分1/3≒2,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金額甚低。從而,經合併觀察楊文燐遺產內容及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協議分割情形,因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協議方式分歸朱喬嵐單獨繼承,實際上乃是楊文燐之喪葬費結算、扣償楊文燐對朱喬嵐生前債務之找補結果,朱淑美、朱翎妡均因此獲得免除分擔楊文燐喪葬費、承擔楊文燐債務利益之對價,此對價亦難謂不相當而有害債權人,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應認不是無償行為與結果無害於債權人。原告主張因楊文燐之喪葬費得由被告申請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處理、楊文燐南庄鄉農會債務是在死亡前8年(即102年)已經清償完畢,因此不得將上開債務免除之利益視為110年被告協議分割附表所示不動產時朱淑美所取得之對價等語(本院卷㈠第325、367頁),明顯與我國實務多數見解相違背,殊無可信。

㈦綜合上述,本件因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協議分割之債權行

為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皆非無償行為,結果亦難認有害債權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及朱喬嵐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清楚。

被告前聲請向苗栗縣政府地政處調取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實體謄本調閱紀錄,待證事實為釐清原告知悉撤銷原因之時間點(本院卷㈠第269頁);以及函詢獅山勸化堂有關楊文燐靈骨塔位費用之支付者身分,待證事實為楊文燐之靈骨塔位費用係由朱喬嵐給付(本院卷㈠第441頁)。然因上開待證事實已經得透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12月20日資交加字第11300019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㈠第339至339頁)、114年3月4日資交加字第1140000243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㈠第529至531頁)予以釐清;與卷附獅山勸化堂110年9月14日募化感謝狀影本2張(本院卷㈠第358頁)上已清楚載明費用支付者為朱喬嵐,故均認無調查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新臺幣) 協議分割內容 1 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65.18 三分之一 34萬7,626元 由朱喬嵐單獨繼承 2 苗栗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鄰○○路00號) 57.86 三分之一 2萬9,633元 由朱喬嵐單獨繼承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