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苗勞簡字第15號原 告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創華訴訟代理人 謝智評
莊朝欽陳宇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故賠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所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6,7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因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820元,溢繳1,160元,自應退還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