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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勞簡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苗勞簡字第16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被 告 王秀萍即承恭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830元,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是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日期:202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