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勞小字第15號原 告 宋茜蒂訴訟代理人 宋明仁被 告 王水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即債務人MARWIYAH之債權人,因MARWIYAH受雇於被告擔任看護工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原告前持對MARWIYAH之執行名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39號裁定),聲請就MARWIYAH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扣押命令,並經被告於112年8月8日收受命令在案(民國112年8月1日苗院雅112司執良字第21000號,下稱系爭移轉扣押命令),惟被告迄今仍拒絕依上開執行命令為給付,故於扣除上開各月份健保費392元、應預留予債務人每月生活費17,076元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被告應給付自收受系爭移轉扣押命令日當月即112年8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薪資扣押款,總額共計40,788元【計算式:每月薪資扣押款4,532元×9個月=40,788元】。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以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同法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移轉扣押命令在案,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00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以採認,其請求被告給付40,788元,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