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勞小字第1號原 告 葉子萱被 告 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威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並經被告指派前往位在苗栗縣頭份市之尚順百貨公司內,負責從事農業契作專案推廣工作。嗣因被告自112年10月20日起即未指派工作及給付薪資予原告,原告始知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14日認定歇業在案。又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既因被告公司歇業而終止,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定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113年1月2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22312273號函文等件為憑(見院卷第15至23、29至30、59至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核閱無訛(見訴訟資料密封袋),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無預警於112年11月14日終止,且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屬有據。又原告係自111年3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至112年11月14日止,工作年資總計1年又241日,另原告於112年5月至10月之期間內各月份薪資數額,依序各為155,739元、106,517元、108,428元、103,957元、153,207元、101,426元一節,除據原告陳明在案外,並有上開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故本件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數額經核算後,應為121,546元【計算式:(155,739元+106,517元+108,428元+103,957元+153,207元+101,426元)÷6=121,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總額應為100,900元【 計算式:121,546元×0.5×(1+241/365)=100,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數額100,000元,既未逾上開得請求範圍,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