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國簡字第2號原 告 莊薏𢒀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複 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傅立祥訴訟代理人 林佩蓉
何宛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878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87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經被告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中分局職字第1130069714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查(卷第27頁至第41頁),堪認被告已拒絕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並未違上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國家賠償訴訟,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身體受傷之地點,即侵權行為地在苗栗縣公館鄉龍汶公路即台6線公路上(卷第15、27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三、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雖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但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係於113年8月15日起訴(卷一第15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起訴後之114年1月9日,自謝俊雄更換為傅立祥,有交通部令文可稽(卷第225頁),故被告於114年4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219頁),係屬有據,故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與其友人在苗栗縣公館鄉沿被告負責養護之龍汶公路(即台6線)旁側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行經同鄉福德村福德41號與同路段52-1號源成商號雜貨店間之路段時,因該路段路面邊緣緊鄰排水溝渠,且無設置人行道,原告僅得行走在排水溝渠以策安全。適有一處排水溝渠上之水泥蓋水泥剝落、鋼筋外露並緊嵌金屬鐵絲線段、併接之二排水溝蓋間因溝蓋毀損不全,致溝蓋銜接處縫隙過大,寬約10公分,然其上卻覆有枯枝樹葉、垃圾等物致使不容易察覺該情。原告行走時左腳遭水泥蓋上與外露鋼筋緊嵌之弧形金屬鐵絲線段勾絆,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多處疼痛難耐,以左手傷勢為甚,左膝亦有一皮膚表層擦落傷口,經送醫後並發現有左側尺骨及橈骨開放性骨折。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萬8781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25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1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應就其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之因果關係為
舉證。依苗栗縣消防局執行救護紀錄服務證明,原告主張之路段,即苗栗縣○○鄉○○村○○00號與同路段52-1號之間路段,並未存在原告照片所示之排水溝蓋樣式。原告照片所示之排水溝蓋樣式,距離苗栗縣○○鄉○○村○○00號尚有約55公尺;距同路段52-1號尚有122公尺。而事發當日苗栗縣公館鄉並無降雨,視線良好,如以一般人行走之注意,應無發生事故之可能。再者,排水溝蓋設置目的,在於公路排水之用或避免行人落入溝渠,並非通行之用,與車道路面係供人車通行、路肩可供行人通行之功能並不相同。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排水溝蓋上方堪認清潔,無覆有樹葉、垃圾而可能阻擋步伐、視線等欠缺通常應有安全狀態或功能之情事。另經實地勘查,測量該排水溝蓋間隙為7公分,與相鄰水溝間隙6.5公分相差無幾,無原告所述間隙過大、長達10公分情事。且行走方向如與水溝蓋縫隙垂直,水溝蓋縫隙寬度並無足妨礙通行安全。另水溝蓋外露之鋼筋、鐵絲幾乎均緊貼合地面,僅1支鐵絲為緊貼合地面,且所有鐵絲其中一端均呈開放狀,並非閉鎖狀之弧形,應不致勾絆鐵絲。即使觸及鐵絲,鐵絲會被彈開,不足勾絆行人。被告於事發前之112年11月3日,適才清理排水溝蓋所在道路。且事發前一週,即同年月19日至25日,被告依規定巡查該路段(台6線0K至31K道路)。又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前,被告未接獲排水溝蓋有異狀或發生事故之通報。
㈡再則對原告請求之項目,醫療費用中就原告自費之部分,爭
執屬於本件之必要費用;工作損失則爭執原告出席112年12月1日會議之部分;精神慰撫金部分,認原告請求之20萬元數額過高。末則排水溝蓋本非供行人通行之用,且原告所指排水溝蓋旁均無車輛,交通量極小,無行走在排水溝蓋上之必要,而原告所述事發時112年11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並無降雨、視距良好,原告顯然能清楚看見道路、路側設施之各項狀況,然卻未注意,對本件顯然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參照)。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494號判決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
㈡首先,原告主張被告為排水溝之管理機關,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再則依原告所提出之排水溝蓋照片(卷第45至49頁),可見排水溝鑲嵌有鐵絲,且鐵絲已經突出排水溝蓋,未貼合排水溝蓋之邊緣,顯然有高度機率危害行經走踏其上之人,造成行人身體之傷害。排水溝蓋既係設置在馬路旁之水溝上,設置目的本即係避免物體通行時不慎跌入水溝,故排水溝蓋自應避免有未固定、不平整之狀況,以免往來之人、車發生危險。而被告為排水溝蓋之管理機關,負有維護排水溝蓋之責任,卻未採取防止行人踩踏排水溝蓋時可能受傷之具體措施,未注意到排水溝蓋處鐵絲已有未貼合邊緣、突出之危險情形,其管理自有所欠缺甚明。又經本院到場勘驗原告所指排水溝蓋,其位在電線桿標誌苗湖幹24(電線桿甲)及路燈標號50號燈桿(路燈乙)間,為自電線桿甲數來第6個水溝縫隙,排水溝蓋間有白色填充物填補之痕跡,與上揭原告所提出之排水溝蓋照片所顯現距鐵絲等雜物之狀態有所不同,有本院勘驗筆錄並現場照片在案可參(卷第185至191頁),可推論被告於本件事發後有修補排水溝蓋之行為,但不能以此遽認於事發時即屬此平坦、無瑕疵之狀態。又按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前段已有規定。被告既係排水溝排之管理機關,則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另外抗辯,原告所陳述之事發地點實則未有原告所述之排水溝蓋(卷第135至137頁、第171至173頁),原告則回應原告受傷地點以Google地圖很難定位確切地址,但其主張之地點自始同一,均為所附相片之處(卷第153、233頁)。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向被告書面請求賠償時已經附有其主張之事發相片,此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可考(卷第235至249頁),且本院為現場勘驗時,就原告主張之地點亦無從以地址加以特定,僅得以鄰近之電線桿、燈桿為特定,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卷第185頁),故認原告所辯應屬有據,被告不得以上情而認原告主張不實,繼以拒絕賠償。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醫療費共12萬8781元,已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以實其說(卷第61至63頁)。被告抗辯其中自費項目,即藥品費1793元、一般材料費10萬559元、麻醉費1711元、單床套房差額1萬8000元部分,均非屬必要之支出,惟經本院函詢之結果,主治醫師謝義禾明確回覆上揭自費部分均屬必要支出(卷第217頁)。健保給付僅提供基本之醫療項目,無法涵蓋所有個案、所有治療方法,病患依其病況接受醫師建議選擇自費項目進行治療,於社會生活中極為常見,於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上亦係以該醫療費用支出與事故有無關聯、是否必要為要件,本非侷限於健保項目,則原告為期順利治療,選擇採用自費特殊材料,應有其必要性,難謂非治療本件傷害之必要支出,故本院認醫療費共12萬8781元,均為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為排水溝蓋受傷,因此不能出席預訂之會議5場,每次出席費為2500元/場,共生1萬25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被告則抗辯於112年12月1日之宜蘭縣政府會議部分,欠缺相關單據,茲因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卷第153頁),故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依其原先預訂之計畫,將出席此次會議,此部分2500元之數額應予扣除。故本件不能工作損失,應認定為1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踩踏在被告管理之排水溝蓋上以致跌倒,受有左側尺骨及橈骨骨折之傷害,醫囑記載其經開刀手術後尚有數次回診,其傷勢宜休養6月,傷口需除疤敷料等使用,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卷第53頁、第61至63頁),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乃屬有據。綜合本件原告所受之上述傷勢、兩造於本件訴訟之主張及陳述,又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獨立編為一冊),原告名下具桃園市之不動產數筆、投資多筆,財產價值共385萬6829元,於1
12、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約為87萬9000元、83萬5000元,綜合本件卷宗所顯映之一切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基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28萬8781元(計算
式:醫療費12萬8781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28萬8781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危險行為之實施,如為被害人所認識,得予迴避而未為,致遭波及而受損害者,其不作為難謂非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行走在排水溝蓋上,事發處行車輛少而無行走在排水溝蓋之必要,且當日必無降雨視距良好,原告顯然能夠看清周遭情形卻未注意,故有與有過失之適用等語(卷第141頁)。經本院函詢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事發當日為陰天未下雨,有該局114年4月11日苗消護字第1140005507號函暨救護紀錄表為證(卷第253至255頁),然而經本院實際履勘事發地點,並無任何供行人專用之人行道,有勘驗附圖在案可憑(卷第190至191頁),則原告行走在路肩、排水溝蓋上以避免車流亦屬自然;又事發當日雖無降雨,但是依原告所述該排水溝上當時係覆有落葉,致原告未能迴避而踩踏其上以致跌倒,原告並非有能力予以迴避。反面言之,倘原告能足以認知上情,依循常人趨吉避凶之本性,當無刻意踩踏其上自冒風險自傷之理,故本院認被告抗辯本件有與有過失之適用,要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10月8日送達被告(卷第87頁),故原告請求自翌(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㈥綜合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部分,乃有理由而應准許;所餘部分則屬無據而應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