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6號原 告 蔣譯賢即蔣忠江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被 告 蔣盛瑋即蔣建成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被 告 蔣芷庭即蔣佳芫即蔣桂英
蔣宜芸即蔣桂蘭
蔣嘉蕙即蔣銀杏
蔣家怡即蔣致慧即蔣明芩即蔣錦枝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原告起訴時主張之遺產範圍原為新台幣(下同)267萬692元,按兩造六人應繼分比例各1/6分割,各自取得44萬5115元,嗣變更聲明為請求267萬69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按兩造六人應繼分比例各1/6分割,原告及被告蔣芷庭、蔣宜芸、蔣嘉蕙、蔣家怡各自取得44萬5115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卷第210頁),後撤回該假執行之聲請(卷第273頁),最後聲明則為如判決原告勝訴,同意扣除40萬元,以227萬692元為分割標的(卷第323頁、第343-345頁),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之更正部分,非屬訴之變更,且均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蔣義雄(下稱蔣義雄)於民國112年3月26日死亡,兩造為子女,應繼分各1/6,蔣義雄生前有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同路段5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蔣盛瑋(下稱蔣盛瑋)於106年8月7日利用蔣義雄甫出院,無正常意思能力下,自行將系爭房地辦理贈與登記給自己(原因發生日期106年8月7日,登記日期為106年8月28日),蔣盛瑋並於111年9月30日出售他人,扣掉相關費用後,剩餘之267萬692元為遺產,應由兩造繼承,蔣義雄其餘遺產已分割完畢,兩造可自行私下協議,不列分割標的(卷第188頁),嗣更正同意扣除40萬元,僅以227萬692元作為本件繼承及分割標的,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6分割各自取得,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而為如上聲明,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除蔣盛瑋外,其餘被告蔣芷庭、蔣宜芸、蔣嘉蕙、蔣家怡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被告蔣盛瑋則以:蔣義雄死亡時並未留有縮減後227萬692元之現金遺產,非繼承及分割標的,而系爭房地是蔣義雄生前贈與,出售時係登記為蔣盛瑋所有,則蔣盛瑋出售系爭房地後之價金自應由蔣盛瑋合法取得。事情原委為:(一)106年5月22日,原告及其配偶張秀菊回家,將母親張梅菊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取走(父親蔣義雄之退休金都存於該帳戶中),並告知父親往後母親由原告照顧後便離開。父親惶恐地電聯蔣盛瑋告知此事,蔣盛瑋便與蔣芷庭、蔣宜芸、蔣嘉蕙三位姐姐於假日返家了解情況,父親當日便將系爭房地及942地號土地之權狀先交付予蔣盛瑋保管,以避免被原告拿走,故於106年5月30日蔣盛瑋與姐姐們討論後暫為保管權狀並將此資料PO上群組告知。(二)106年7月2日,原告及其配偶再度返家告知父親原告打算要將系爭房地賣掉,父親聞後感到害怕,並請被告蔣家怡於106年7月14日將系爭房地與942地號土地設定預告登記、抵押權予蔣盛瑋,以避免被原告擅自處分。(三)106年8月3日,原告及其配偶再度返家,並帶人來看房子說要賣屋,被剛回到家的父親撞見,原告與父親吵了一架,嗣父親於106年8月4日在家喝農藥(即殺蟲劑百滅寧)自殺,所幸被鄰居發現並及時送醫救回。(四)106年8月6日,父親蔣義雄於出院後因擔心房屋土地被原告所處分,且顧慮將來蔣盛瑋獨力扶養其之壓力過大,以及感念蔣盛瑋多年來悉心照顧其晚年生活,已耗費諸多心力及金錢扶養之,各項花費不勝枚舉,遂當日晚上於被告蔣芷庭湖口之住處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蔣盛瑋以為回報,俾以使蔣盛瑋得扶養之,當時被告蔣宜芸亦在場,是當日父親便請蔣盛瑋將辦理過戶之資料拿著,囑託蔣盛瑋優先去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蔣盛瑋便於8月7日去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五) 106年10月2日,蔣芷庭與蔣宜芸原欲借款予蔣盛瑋以支應對父親之扶養費,為避免往後有爭議,故約定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蔣芷庭及蔣宜芸。惟於開始借款前,蔣芷庭與蔣宜芸二人突表示資金暫有其他用途,建議蔣盛瑋自行去貸款以支付父親之扶養花費,故於108年2月20日塗銷蔣芷庭及蔣宜芸二人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蔣盛瑋並於108年3月13日以系爭房地抵押擔保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以供扶養父親。(六)111年2月18日,法院對蔣義雄為監護宣告,選定蔣盛瑋為監護人,並指定原告蔣譯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七)111年3月17日,原告與蔣盛瑋申請將父親蔣義雄之人壽保險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原告並將保險受益人變更為原告自己。(八)蔣義雄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蔣盛瑋之行為均屬有效,原告以蔣義雄於106年8月間因食用殺蟲劑百滅寧所造成之病徵及蔣義雄患有水腦症為由,主張蔣義雄無意思能力,其作成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屬無效云云。惟食用殺蟲劑百滅寧雖會使人身體不適,然並無造成心智或意識喪失之症狀,且觀之病歷摘要,於106年8月4日衛福部苗栗醫院急診室之檢查中可知,蔣義雄於送急診當下意識仍清楚(Consciousness: clear),E4V5M6則表示病人之睜眼反應、語言反應、運動反應皆正常,代表意識清醒且具有警覺性。又食入百滅寧後常見之症狀為頭痛、頭暈、倦怠,其餘症狀則少見,上開症狀皆不至於使人喪失意思能力,矧以蔣義雄於住院兩天經醫生評估後便出院,表示蔣義雄之身體狀況並無大礙,僅需後續門診追蹤治療即可康復。是難認蔣義雄因食用百滅寧導致喪失心智或意識,而不具意思能力。原告另主張蔣義雄患有水腦症而有癡呆症之症狀云云。然原告所提之手寫內容是否確為醫師之醫囑已非無疑(卷第247頁),再觀該手寫內容:「①失智②步態不穩③大小便失禁」,不論係症狀內容或順序,均與所列常見慢性水腦症狀相同,故應可合理推測醫師僅為說明水腦症之常見症狀,而非表示蔣義雄確實患有上開症狀。退步言之,縱認蔣義雄因水腦症而患有癡呆症狀(假設語,蔣盛瑋否認之),然癡呆症尚有分輕重程度,並非表示一旦患有癡呆症即屬無意思能力,故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蔣義雄於贈與當下,確實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屬無意思能力。且原告主張蔣義雄於106年6月間即患有水腦症,倘若為真,然蔣義雄於106年7月14日尚委任蔣家怡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與抵押權設定,其本人並偕同至現場辦理,如斯時蔣義雄已屬欠缺意思能力之狀態,地政事務所顯無可能使其得辦理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益徵蔣義雄於患有水腦症時意識與精神仍清楚,而具意思能力。據上,原告以「經口實入殺蟲劑百滅寧之臨床表徵」及「水腦症常見症狀」,認定「蔣義雄絕對不可能在106年8月6日出院後之隔日106年8月7日,有意思能力可以作成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云云,均洵屬原告之主觀臆測,自不足採。(九)原告主張蔣盛瑋辦理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登記,係違反自己代理,且蔣義雄已死亡,無從事後承認而確定不生效力云云。然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必有蔣義雄之印鑑章印文,依一般社會常情,蔣義雄既已交付印鑑章予蔣盛瑋,則應可認定已取得蔣義雄之事前許諾,故蔣盛瑋代理其移轉登記之行為自屬有效。另其他繼承人均未曾爭執106年贈與系爭房地一事,其等或稱不知情,但111年2月18日蔣義雄受監護宣告之裁定,法院指定原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卷第265頁),故斯時原告應已知悉系爭房地已非蔣義雄之財產,然原告及其他被告卻未曾提出任何爭執,遲至蔣義雄過世後方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蔣義雄無從事後承認蔣盛瑋之自己代理,而主張系爭房地贈與移轉行為不生效力,其動機自有可議。是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文件既有蔣義雄之印鑑章印文,則不論該印文係蔣義雄本人親自用印,抑或將印鑑章交付予蔣盛瑋授與其代為辦理,均可認已取得蔣義雄本人之許諾,核屬有效,並無違反自己代理效力未定之問題。是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籍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聲請書、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蔣氏家族line群組首頁及蔣盛偉於106年5月30日14:37上傳該群組記事本之「336地號、52建號、942地號權狀照片」為證。到庭被告五人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所提文件為真正。
(二)被告蔣盛瑋上開抗辯,就106年8月6日蔣義雄出院當日晚上,於被告蔣芷庭湖口之住處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蔣盛瑋以為回報,俾以使蔣盛瑋得扶養之,當時被告蔣宜芸亦在場部分,因被告蔣芷庭及蔣宜芸與原告立場一致,均否認有該情,蔣家怡則稱當日蔣義雄與蔣盛瑋到宜蘭找她,爸爸剛出院身體較弱,意識上有時呆滯,是可以表達,晚上約7、8點離開(卷第344及345頁)。以及蔣義雄於106年8月4日在家喝農藥,是否肇因於與原告吵了一架,故無相關佐證。但蔣義雄因受蔣盛瑋扶養照顧,較信任蔣盛瑋,將系爭房地之權狀先交付予蔣盛瑋保管,並先後依序設定預告登記、設定他項權利給蔣盛瑋、塗銷預告登記、最後辦理贈與蔣盛瑋之登記過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與異動索引在卷可證。原告雖稱111年2月18日蔣義雄受監護宣告之裁定,法院指定原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當時沒有申報財產清冊,是蔣義雄死亡後查詢遺產清單才知道名下沒有系爭房地云云(卷第175頁)。但系爭房地於106年10月2日設定抵押給被告蔣芷庭及蔣宜芸二人,後於108年2月20日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是蔣芷庭及蔣宜芸二人應於106年10月2日設定抵押時,即已知情系爭房地已辦理贈與移轉給蔣盛瑋,被告蔣芷庭及蔣宜芸亦稱蔣盛瑋有告訴她二人(卷第310及311頁),而關係密切之原告,卻稱直至蔣義雄112年死亡才知悉,實與常情有違。是彼等既在蔣義雄生前即知悉系爭房地已贈與登記給蔣盛瑋,則蔣盛瑋為所有權人,自有權出售他人取得出售款,原告與其餘被告自無於蔣義雄死亡後,尚得以剩餘之227萬629元屬於蔣義雄之遺產,而為繼承與分割之主張。
(三)按被繼承人生前本可自由支配、運用其所有財產,繼承人並無置喙餘地,亦不應允許繼承人恣意、毫無依據遍查被繼承人生前使用財產情形,否則無異將被繼承人生前已處分財產全視為繼承人日後之財產,而藉由裁判分割制度搜索被繼承人生前財產運用軌跡,而違反遺產制度本旨。又即便被繼承人於生前因病而無法親自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因其仍可能事先授權他人為之,故單純證明被繼承人罹病之事實,尚不足認已盡釋明之責任。再被繼承人生前未受監護、輔助宣告,應具完全行為能力,其就個人名下財產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親為或委由他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又或查得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物有移轉他人情事,亦無從證明該等財物之移轉係非經被繼承人授權或同意之情形。再印鑑或身分證等為本人重要文件,若非得其同意或授權,當無可能任意取得,是取得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印鑑等重要文件,經地政機關審查准予之登記者,以得到原所有人同意或授權為常態事實,主張辦理登記者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擅自登記者,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於至親間代為辦理者尤然。應負舉證責任者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主張者之請求。比較法上,奧地利民法第791條規定「父母給予子女的財產,不屬於上述情形者,除父母明示要求返還外,應視為贈與,不算入繼承份」之規定,也可為法理之參考。
(四)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參照)。依蔣盛瑋上開(八)所陳及所附證據,及蔣家怡所稱當日蔣義雄與蔣盛瑋到宜蘭找她,爸爸剛出院身體較弱,意識上有時呆滯,是可以表達等語。蔣義雄將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7日表示贈與給蔣盛瑋時,並無證據證明蔣義雄斯時之意思能力有所欠缺而無效。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文件既經地政機關審核無誤,准予辦理,自應已備齊蔣義雄之印鑑章或身分證等應備文件,則不論該印文係蔣義雄本人親自用印,抑或將印鑑章交付予蔣盛瑋授與其代為辦理,均可認已取得蔣義雄本人之許諾,是蔣盛瑋授權取得有效之登記文件,其代理辦理贈與登記給自己,核屬有效,並無違反自己代理效力未定之問題,而民法第106條前段「本人之許諾」,非要式行為,是原告聲請調查有無申辦印鑑證明,或有無許諾自己代理之證明文件,自無必要。
(五)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之遺產,須於繼承開始時仍屬被繼承人之財產(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 588號判決意旨參照)。蔣義雄係於112年3月26日死亡,惟系爭房地則早於106年8月28日即完成由蔣義雄辦理贈與登記給蔣盛瑋,是於繼承開始之時點即112年3月26日,系爭房地即非蔣義雄之遺產。蔣義雄於生前處分系爭房地,當屬其生前自由處分之行為,縱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過戶之過程,係由蔣盛瑋代理為之,亦應推定是經由蔣義雄授權之行為,蔣盛瑋既合法於繼承開始前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復於其後將系爭房地出售取得價金,本與蔣義雄之其他繼承人毫無關係,自非原告所得置喙。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分割遺產為由,請求就蔣義雄減縮後現金遺產227萬692元及遲延利息返還後,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惟蔣義雄本人並未留有該等遺產,顯無分割標的存在。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