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2號原 告 劉子綾上列當事人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另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明定甚詳。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陳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債權證明文件等,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13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予原吿,有送達證書可查。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