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苗小字第152號原 告 邱立浚被 告 陳彥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有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