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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小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16號原 告 羅郁欣被 告 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訴訟代理人 韓欣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在苗栗尚順門市之網站訂購型號為IPHONE 15 PRO MAX256GB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一支,並於同年11月21日在尚順門市取貨,而其使用系爭手機3日後,發現於未使用之狀況下,兩小時耗電70%,故於112年11月25日返回尚順門市請求換貨,然尚順門市僅同意進行維修,系爭手機於同年12月18日已還尚順門市。其於112年12月15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訴系爭手機買賣糾紛,因被告未出席調解而不成立。因此主張解除契約,訴請返還價款新臺幣(下同)46,970元(計算方式:手機費用44,800元、手機貼膜費用2,170元,合計44,800+2,170=46,97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97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係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購買系爭手機,非屬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稱通訊交易,不適用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即原告所稱七天鑑賞期)規定,且系爭手機係於門市當場拆封交由原告進行驗收確認,並經原告檢查確認驗收無誤,原告已知悉此交易係於實體店面購物不享有7天無條件退換貨權利,此有原告於購買當日在門市簽署之售出聲明同意書可證。

㈡系爭手機於112年12月13日經維修中心檢測完畢,檢測結果

顯示系爭手機電池無異常耗電狀況,並無原告所稱「於未使用之狀況下,兩小時耗電70%」等情,且原告檢測之照片顯示有背景軟體使用中,並非「未使用」。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手機有自行異常掉電之瑕疵,

應由原告就系爭手機交付時具有該瑕疵一事,先負舉證責任。手機電池電量消耗來源繁多,舉凡手機作業系統、軟體/APP(包含原廠Apple軟體及第三方軟體)、使用者之使用環境及習慣(例如因收訊不良,或因開啟自動同步、Wi-Fi、藍牙、GPS等,或因其他程式在背景執行等所致耗電)等均會影響手機耗電情況,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資料内容僅能顯示系爭手機於該時之電池用量情形,無法證明系爭手機確實存在異常掉電之瑕疵,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㈣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有關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購買系爭手機,使用系爭手機3日後,發現於未使用之狀況下,兩小時耗電70%,而請求原告更換手機,並請求被告返還手機費用44,800元、手機貼膜費用2,170元,合計46,970元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原告購買系爭手機,且以上開原因請求更換手機不成要求退款46,970元,但否認手機有原告所述之瑕疵,並辯稱如上,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物之瑕疵之有無,應以危險移轉即交付時為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手機具有未使用之狀況下,兩小時耗電70%之瑕疵,為出賣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手機交付時具有瑕疵一事,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其苗栗縣政府調解手機買賣之糾紛函、

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電池電量顯示圖表、發票、交易明細為據,惟原告自認系爭手機按正常程序交付,且使用3天,而依其提出「電池電量顯示圖表」手機電池自中午12時到下午6時前電池自接近100%降至25%以下,但「活動」欄位顯示有活動,並非原告所稱「未使用」,是原告主張未使用手機一情,與證據不符,難認為真。另系爭手機經被告測試「電池狀況為正常、且自12月9日至12月11日待機測試一日下降約9%-14%、12月11日-12月12日電力從60%開始連續播放影片及連接WiHi測試,平均每小時下降3%-4%、12月12日-12月13日增加音訊播放於背景進行耗電17小時耗費32%電量,平均每小時耗電約1.9%,就上述資訊耗電狀況符合續航力預期,並沒有連續性發生異常耗電狀況,故排除硬體上之故障問題」等節,有被告提出之測試報告在卷可憑,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有其他證據得以證明系爭手機有其所稱之瑕疵,本院於審酌現有事證後,認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難認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手機有其主張「未使用之狀況下,兩小時耗電70%」之瑕疵,是其以系爭手機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㈢又原告係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購買系爭手機,非屬消保

法)所稱通訊交易,不適用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七天鑑賞期,且原告自認系爭手機係於門市當場拆封交由其確認並驗收無誤,原告應知本件買賣係於實體店面購物不享有7天無條件退換貨權利,此有原告於購買當日在門市簽署之售出聲明同意書可證,是原告主張更換手機,亦乏依據。原告並以被告不同意更換手機而主張解除契約,更與法不符,亦非合法。

㈣綜上所述,系爭手機為實體店面的購物,非通訊交易,不

適用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七天鑑賞期之適用,且系爭手機經原告當面驗收而交付使用3天,原告所提資料亦顯示手機尚有使用,並非在未使用之情況下,導致系爭手機電量下降,是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手機有瑕疵,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是原告以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購買系爭手機之價款及貼模損害賠償,依法無據。

四、從而,本件因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手機具有其所主張「未使用之狀況下,兩小時耗電70%」之瑕疵,因此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款,並不足採,均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6,97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裁判案由:退還貨款
裁判日期:202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