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苗小字第178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被 告 張富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變更請求之金額,應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甘雅婷(下逕稱其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6時許由訴外人陳正軒駕駛,行駛於苗栗縣大湖鄉(下同)中原路由南往北方向欲直行,因被告同時於中原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該處自中原路欲左轉進入中正路而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9,319元,其中包含工資42,739元、零件26,58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擊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69,31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受損照片、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本院卷第17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9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乃於苗栗縣大湖鄉沿中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中原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直行,系爭肇事車輛則於中原路欲左轉進入中正路,系爭肇事車輛本應先暫停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方得繼續行駛,惟系爭肇事車輛並未暫停,致撞擊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可見系爭肇事車輛駕駛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69,319元,包含工資42,739元、零件26,58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7、31至32頁),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9月(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28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7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56,417元(計算式:工資42,739元+零件13,678元=56,417元)。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給付修復費用,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受本院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1月7日(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㈤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416元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26,581×0.369=9,808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581-9,808=16,773第2年折舊值 16,773×0.369×(6/12)=3,095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773-3,095=13,678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