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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小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116號原 告 環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再田訴訟代理人 李料珍被 告 王錫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106號卷,下稱北小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2日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參與原告所提供預定於112年7月11日出發之「東非精華肯亞+維多利亞瀑布13天」團體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旅遊團費每人新臺幣(下同)299,800元,被告並給付訂金50,000元與原告,嗣被告於112年6月27日通知原告取消系爭旅遊行程並解除系爭契約,而原告就系爭旅遊行程仍有已支出之下列損失:㈠國泰航空機票扣除退票費用後之損失1900元,㈡卡達航空機票損失53627元,㈢肯亞航空機票損失30473元,㈣飛捷航空機票損失7758元,㈤肯亞飯店取消費21871元,㈥辛巴威飯店取消費19220元,㈦肯亞簽證費3439元、尚比亞簽證費788元、波茲瓦納簽證費697元。原告所受損害共139,773元,已逾系爭旅遊行程費用百分之30即89,940元,扣除被告所支付訂金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之約定尚應給付原告89,773元,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因解除受有損害,爭執原告所提文書之真正,且原告應將所提供外語之文書、證據均翻譯成中文;爭執關於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匯率基準計算方式;又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原告處於經濟上強勢地位,使被告就締約對象、內容選擇等有所限制,而受不平等之對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同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系爭契約所約定內容顯然不利於買賣雙方而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契約有效,原告依系爭契約要求損害賠償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違約金過高,被告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訂有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參加原告所安排之系爭

旅遊行程,被告已給付原告定金5萬元,被告於112年6月27日通知原告取消系爭旅遊行程並解除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取消參團確認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之約款無效云云。惟查: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約款有違背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云云,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使消費者能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避免消費者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僅於消費者因未於合理期間審閱某條款,始得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30天之審閱期間,亦非違反上開規定之契約即屬無效。換言之,此項契約審閱權既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本件兩造間適用之系爭契約,為交通部觀光局所公佈,並非原告另行擬定,且一般民眾可輕易查詢該系爭契約之內容,縱原告未交付書面契約予被告,被告仍可查得系爭契約內容。又系爭契約已明載「本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一日,112年6月12日由甲方(即被告)攜回審閱」(見北院卷第19頁),被告於攜回審閱後1日內並未向原告表示契約條款內容有何不合理、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自不因原告未給予事先審閱期間而無效,被告亦未具體指摘系爭契約究何條款,因違反審閱期間而不構成契約內容,是其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⒉觀諸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有關兩造於出發前解除契約之事

由及賠償,係載於第12條、第13條、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其中第13條第1項約定「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乙方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賠償乙方之損失,其賠償基準如下:…四、旅遊開始前第2日至第20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30。」、同條第3項規定「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之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條款有關解除當事人及解除事由之規定,可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契約解除權係旅客方(即被告)有任意解約權(不論可否歸責被告),然均依解除通知到達旅遊公司距系爭契約出發日之日數,約定被告需負不同比例之預定賠償金額。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約定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條、同法第14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為無效,然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意旨,係民法第514條之9第1項「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旅遊營業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規定之契約明文化,使消費者即被告具隨時解除、終止旅遊契約之權利,惟需賠償旅遊營業人即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規劃系爭旅遊行程、墊支費用等之損害,另為合理分配解約後損害賠償之舉證責任風險,乃預設消費者即被告於一定期間內為解約通知之賠償金額,於該金額範圍內旅遊營業人即原告無須負擔其所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責任,然若旅遊營業人即原告欲主張預設金額範圍以外之損害,則應由其另行舉證該損害確實發生及數額之多寡,故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應屬合理且有效,被告上開抗辯即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解除契約致受有之機票費用、旅宿費用、簽

證費用等共139,773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證據為證,雖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所示關於雄師旅行社所提供單據無大小章、附表編號2至6所示文件未翻譯成中文而否認其形式真正云云,惟查,附表所示文書除均經其名義作成人蓋章外,考其所示內容及作成日期,與兩造間所訂旅遊之系爭契約性質、期間、系爭行程所必須之住宿交通互核觀之,確可認上開文書係其名義人於其所示時間作成,且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費用均與相關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被告之電子機票資料之內容互核相符,依被告之尚比亞簽證上亦已明載簽證費用尚比亞簽證費為25.28美元,並有附表編號7至9所示被告之相關簽證附卷可稽,被告復未能具體敘明並舉證上開文書之作成有何不合理之情事,堪認該等文書確具形式真實性,故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㈣原告就系爭契約已為被告有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費用

,有附表所示證物可稽,應屬有據。又原告雖主張支出附表編號8所示尚比亞簽證費788元(簽證費777元、手續費11元),惟依原告所提之被告簽證資料僅足證明原告有支出簽證費用25.28美元,相關信用卡明細復未記載費用項目,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依其所舉現有事證,難認有據。再原告所主張之附表編號7肯亞簽證相關費用3,439元(第一次簽證1,697元、第二次簽證費1,692元、手續費50元)、編號9波茲瓦納簽證相關費用697元(簽證費687元、手續費10元),雖提出被告之簽證資料及相關信用卡交易明細(見北小卷第77頁、第87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133頁),惟此部分請求計算依據經被告爭執,而上開信用卡交易明細無明示記載交易項目之費用內容為何,上開簽證資料亦無簽證費用為何金額之記載,原告復無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可徵上開信用卡交易明細確供支出被告之附表編號7肯亞簽證相關費用、編號9波茲瓦納簽證相關費用,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另參酌112年6月及本件起訴時即112年11月間之匯率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1美元所得兌換者均為(新臺幣)31元以上之金額,故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3至6、8所支出美元費用者均按1美元兌換31元之匯率計算,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6、8已支出費用之損害,共計135,633元(計算式:1,900元+53,627元+30,473元+7,758元+21,871元+19,220元+784元=135,633元,各費用詳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備註欄),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訂金5萬元後,原告主張因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賠償原告之實際損害85,633元(計算式:135,633元-5萬元=85,633元),確屬有據。

㈣按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民法第250條、第253條參照)。旨在確保契約訂立後,債務人能確實履行債務,以強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債權人對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所負舉證責任之成本,與民法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性質並非相同。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既為民法第514條之9第1項關於損害賠償規定之契約明文化約定,且係憑供為填補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自非屬違約金,是被告抗辯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屬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過高、法院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均無足取。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北小卷第10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5,633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編號 損害項目 原告所舉證據(證據出處) 原告主張金額(按1美元兌換新臺幣31元之匯率計算) 本院認定金額(按1美元兌換新臺幣31元之匯率計算) 備註(計算式) 1 國泰航空機票 1.雄師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機票開票暨收款證明、購票確認書、退票憑單(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5頁,北小卷第37頁) 2.被告之電子機票(本院卷第57頁) 3.金融帳戶相關給付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9頁,含手續費後共95,886元)、退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1頁) 新臺幣1,900元 新臺幣1,900元 (計算式:支出機票費10,258元-退票費8,358元=1,900元) 2 卡達航空機票 1.飛達旅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卡達航空機票開票暨收款證明、電子購票證明(本院卷63頁至本院卷第67頁,北小卷第41頁) 2.被告之電子機票(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 3.金融機構相關匯款申請書或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5頁至第87頁) 新臺幣53,627元 新臺幣53,627元 3 肯亞航空機票 1.菁英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肯亞航空機票開票暨收款證明(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 2.被告之電子機票(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 3.金融機構相關匯款申請書或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 983美元(折合新臺幣30,473元) 983美元(折合新臺幣30,473元 4 飛捷航空機票 1.菁英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飛捷航空機票開票暨收款證明(本院卷第105頁) 2.被告之電子機票(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7頁) 3.金融機構相關匯款申請書或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250.25美元(折合新臺幣7,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50.25美元(折合新臺幣7,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 肯亞飯店取消費 1.肯亞飯店取消費(本院卷第123頁,計算式:1,411美元÷2=705.5美元) 2.金融機構匯款單據(本院卷第125頁) 705.5美元(折合新臺幣21,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05.5美元(折合新臺幣21,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 辛巴威飯店取消費 1.辛巴威飯店取消費(本院卷第127頁,計算式:1,240美元÷2=620美元) 2.金融機構匯款單據(本院卷第129頁) 620美元(折合新臺幣19,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20美元(折合新臺幣19,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 肯亞簽證費 1.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本院卷第133頁,北小卷第77頁) 2.被告之肯亞簽證(北小卷第87頁至第89頁) 1.第一次簽證1,697元 2.第二次簽證1,692元 3.手續費50元 共計3,439元 不准許 8 尚比亞簽證費 1.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本院卷第133頁,北小卷第77頁) 2.被告之尚比亞簽證(北小卷第91頁) 1.簽證費777元 2.手續費11元 共788元 25.28美元(折合新臺幣784元以下四捨五入) 9 波茲瓦納簽證費 1.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本院卷第133頁,北小卷第77頁) 2.被告之波茲瓦納簽證(北小卷第93頁) 1.簽證費687元 2.手續費10元 共697元 不准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