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小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苗小字第130號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邱至弘被 告 康洪福

(原名康志強)居新竹縣○○市○○街000號6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本件被告所積欠電信費為門號0000000000號所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