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苗小字第240號原 告 温紹登被 告 吳睿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認同原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臉書「我是頭份人」社團所刊登之發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上開社團網頁張貼「掉二袂紙板(客語,即「幹你娘機掰」之意)」(下稱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在選舉期間,我在臉書「我是頭份人」社團上張貼有關候選人之滿意度名調,原告在我的貼文下方回應「我寧願相信吳淑珍站起來了」,我見到一時氣憤即發表系爭言論,隔日早上我覺得該言論不妥,就主動刪除該言論,我願意當庭向原告道歉及賠償,但依我的經濟狀況,實在無力支付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簡字第60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幹你娘機掰」(客語)辱罵原告,含有輕蔑、歧視對方人格之意,屬於負面評價之字眼,且具有高度冒犯性、攻擊性,足令原告感到難堪,並使不特定之聽聞者對原告產生貶抑之評價,而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損及原告名譽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尚屬有據。又原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物流司機,月薪約5萬元,需扶養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則為國中肄業,現從事公車司機,月薪4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等情,業經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又依兩造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密封袋),原告所得約72萬餘元,名下有1輛汽車;被告所得約55萬餘元、名下有1輛機車,再衡以被告於系爭言論發表後之翌日即將之主動刪除(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系爭言論刊登在社群網站上之時間非長,對原告名譽權侵害程度不大。從而,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本件發生始末、原告名譽所受損害程度、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暨被告公然侮辱之內容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0日(見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1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