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苗小字第255號原 告 李君婷訴訟代理人 陳文生被 告 洪德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1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公路南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苗栗縣○○市○道0號公路南向104.2公里處,欲變換至中間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沒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適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在同向前方行駛,肇事車輛右前側遂與原告車輛左後側發生碰撞,原告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車輛嗣經送往承田汽車頭份廠維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2,449元(零件費用1萬958元、鈑金及工資3萬1,491元)。又因原告車輛於113年2月16日至113年2月23日維修期間,伊不能正常使用車輛代步而於附表所示時間租車或乘坐計程車共支出2,440元,此同屬被告應損害賠償範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9頁)所載兩車自述行向、被告之113年2月15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61、62頁)及原告之113年2月15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63、64頁)所載車禍細節、車損照片14張(本院卷第89至95頁)所示車輛受損位置,可知系爭車禍過程乃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時,未與在同向前方行駛之原告車輛保持適當距離,導致肇事車輛右前側與原告車輛左後側發生碰撞,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應對系爭車禍承擔全部肇事責任。
四、原告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19頁)之記載,出廠年月為101年4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3年2月15日),約已使用11年10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車輛已使用11年餘,依上開說明,應以十分之九計算折舊額。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096元(10,958-10,958×9/10=109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及工資3萬1,491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3萬2,587元,是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僅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觀諸卷附承田汽車頭份廠維修明細表(本院卷第27至31頁)之記載,原告車輛之維修期間為113年2月16日至113年2月23日15時,則原告於上開維修期間當會受有不能正常使用車輛代步之所失利益損害。因此原告以附表所示租車費用及計程車資作為損失利益之計算基準而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2,440元),依上揭法律規定,應有理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發票或收據開立人 卷證出處 1 租車 113年2月19日18時50分至113年2月20日18時50分 1,540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第67、69頁 2 計程車 113年2月16日 180 陸文龍 本院卷第71頁 3 計程車 113年2月20日 180 陸文龍 本院卷第71頁 3 計程車 113年2月21日 180 陸文龍 本院卷第71頁 4 計程車 113年2月21日 180 劉益成個人計程車行 本院卷第73頁 5 計程車 113年2月23日 180 陸文龍 本院卷第73頁 合計 2,4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