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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小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苗小字第260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訴訟代理人 歐鈞澤

劉方琪被 告 詹瀅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5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3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道0號公路北向125公里處交流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王智聖駕駛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在同向前方停等號誌,遂遭肇事車輛自後方碰撞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保車輛嗣經送往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汽車)士林服務廠維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082元(零件費用7,060元、鈑金及工資1萬4,022元),並由伊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23頁)所載兩車自述行向、被告之112年4月5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1、52頁)及王智聖之112年4月5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3、54頁)所載車禍細節,可知系爭車禍過程乃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充分注意前方車況,方追撞前方正在停等號誌之承保車輛,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應對系爭車禍承擔全部肇事責任。

四、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17頁)之記載,出廠年月為105年3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2年4月5日),約已使用7年1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承保車輛已使用7年餘,依上開說明,應以十分之九計算折舊額。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706元(7,060-7,060×9/10=706),再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及工資1萬4,022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4,728元,是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僅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日期:2024-05-17